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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艳,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宜昌燊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11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鄂05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春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滨及书记员杨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春艳及其辩护人刘鹏飞到庭参与诉讼。因本案系重大疑难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法院判认定: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春艳与邱某、王某1成立宜昌燊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燊鑫公司”),由吴春艳担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在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夷陵区设立办事机构,在荆门市设立分公司。同年3月18日,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与杨某1代表的湖北奥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签订《基金产品的客户推介合作协议》,负责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华夏恒泰掘金一号新三板稳盈基金”、“华夏创新单一信托投资基金(FOT)”、“华夏创新并购基金一期”三支私募基金产品。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吴春艳通过宜昌燊鑫公司及其下属办事机构、荆门分公司不断发展业务员,以发放宣传资料、实地考察及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在推介过程中,宜昌燊鑫公司业务员采取降低单笔募集基金金额、以月收益1%的高额回报、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吸纳社会公众购买基金。截至案发,奥信创业投资公司通过吴春艳吸纳投资492人次,吸收资金共计9766万元全部流向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收到资金后,按照业务量的28%对杨某1团队核算费用,杨某1团队再以27%的比例对吴春艳的团队核算费用(上述费用均包含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按照投资额1%的标准支付给投资人的收益),吴春艳再以业务量6%-8%的不等比例向宜昌燊鑫公司下属各片区负责人打包核算费用,各片区自行招募业务员发展业务,并由片区负责人按照业务量2%-4%的不等比例对业务员核算佣金,其中投资人12%的年化收益由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按月直接支付;宜昌燊鑫公司下属各片区负责人及业务员应得的佣金、提成等费用,由奥信创业投资公司通过杨某1团队支付至吴春艳、邱某的账户后,再由吴春燕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分配至各片区负责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因投资人徐某等人的举报而案发,宜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春艳、姚某1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2.宜昌燊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于2014年1月26日注册成立,吴春艳为法定代表人。

3.身份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吴春艳的身份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查缉在逃人员交接表、移交接受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春艳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进站口处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同月30日向宜都市公安局移交。

5.奥信创业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基金发行人的身份情况。

6.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级证书,证明: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成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7.基金产品的客户推介合作协议,证明:(1)2014年3月18日,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甲方)与宜昌燊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发行管理的基金的定向客户推介商,乙方在宜昌设立分公司作为甲方驻宜昌办事处的办公地点;(2)乙方为甲方推介的基金产品认购起点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推介的客户的认购金额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和客户直接签订《基金认购申请书》及《出资协议书》;(3)甲方通过乙方法定代表人吴春艳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对乙方应得的推介费用进行结算,乙方推介客户发展的业务员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4)甲方按照总成本年化收益27%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其中投资人(客户)分配按照年化收益12%计算(协议生效日每月的对应日给付),其他15%为乙方的管理费、咨询费及推介费。

8.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宜昌燊鑫公司为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管理和核算的信托投资基金及后续基金产品的定向募集客户的授权推介合作商,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

9.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宜昌燊鑫公司设在长阳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即以“宜昌燊鑫公司长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理财经营活动,于2015年5月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10.宜昌燊鑫公司的宣传资料,即:(1)宜昌燊鑫公司网站下载的宣传资料;(2)宜昌燊鑫公司提供给业务员使用的宣传资料;(3)公安机关收集的宜昌燊鑫公司保存、发放的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4)宜昌燊鑫公司的宣传资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以上宣传资料证明宜昌燊鑫公司使用的宣传资料以及对外宣传的情况。

11.吴春艳在建设银行的账户43×××55交易明细(2014年1月至4月),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负责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基金业务宜昌团队的孙某2,将吴春艳等推介奥信基金所得的管理费或咨询费分批次汇入该账户。

12.宜昌燊鑫公司荆门分公司经营资质文件(含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印章信息登记单、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宜昌燊鑫公司荆门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

14.孙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宜昌燊鑫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孙某1与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荆门片区业务员及被告人吴春艳之间存在密集的资金往来。

15.姚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宜昌燊鑫公司宜都片区负责人姚某1与湖北奥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宜都片区业务员及被告人吴春艳之间存在密集的大额资金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宜昌燊鑫公司股东)于2015年12月3日的证言,证明:宜昌燊鑫公司于2014年2月份成立,吴春艳为法定代表人,其和王某1为股东;公司成立后业务方向为通过发展业务员承销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承诺兑付宜昌燊鑫公司14%的佣金,宜昌燊鑫公司再以6%-8%比例将佣金分给各业务片区,业务片区分为宜昌城区(三名股东负责)、宜都市(姚某1负责)、长阳县(廖某负责)、夷陵区(王某3负责)及荆门市(孙某1负责)。

2.证人王某1(宜昌燊鑫公司股东)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6日的证言,证明:(1)宜昌燊鑫公司于2014年2月份成立,吴春艳任法定代表人,他和邱某担任股东;(2)公司成立后设有五个业务点,分别为宜昌城区(三名股东负责)、宜都市(姚某1负责)、长阳县(廖某负责)、夷陵区(王某3负责)及荆门市(孙某1负责),下面的业务点各自开展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的业务,公司按照业务量的8%-12%给他们发放佣金,客户每年12%的收益由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兑付;(3)其知道正常的私募基金是有规定的,只能是200户,起点是50万-100万;(4)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委托金典世纪(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办理该证明后,将来公司经依法审批,可以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发行私募基金。

3.证人王某2(奥信创业投资公司董事长)于2015年9月3日的证言,证明:(1)自2012年起,奥信集团通过下属的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华夏创新”和“华夏恒盈”两只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方式为:奥信创投作为发行基金的管理机构,以奥信集团的项目作为发行基金的标的物,招聘工作人员,向潜在客户介绍项目情况及回报率,客户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出资期限、金额、利率及资金用途等,到期返本付息;(2)业务员的佣金及管理费用占融资金额的10%左右,客户预期收益9%-12%;(3)国家关于创业投资管理法规规定,每只基金购买人数在200人以内,单笔购买基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基金,购买人数和单笔购买金额均没有达到要求。

4.证人杨某1(信诚阳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2015年12月22日、11月9日的证言,证明:(1)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对外推介奥信基金以团队形式进行,其所在的团队是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下属的基金销售公司,负责黄石和宜昌两个地区的基金推介工作,宜昌地区的工作由宜昌燊鑫公司负责,法定代表人为吴春艳;(2)募集基金运行模式为:吴春艳介绍投资人出资,通过银行转账到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对公账户,其安排人员到奥信财务部门核实客户信息及资金数额,然后将《出资协议书》及收款凭证邮寄给吴春艳,再将佣金打入吴春艳个人账户;(3)其代表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与吴春艳代表的宜昌燊鑫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给其团队28%打包费用,其给吴春艳27%打包,其和孙某2得余下1%(每人0.5%)。

5.证人孙某2(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1月11日的证言,证明:(1)2013年起,其在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隶属于杨某1团队,外围主要有宜昌和黄石两个团队,负责推介销售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基金;(2)宜昌团队有吴春艳、邱某、王某1三名负责人,由杨某1联系,挂在其名下;公司以28%的年收益将费用打包给杨某1团队,杨某1团队再以27%的年收益打包给宜昌团队,其中包括客户12%的年收益、销售人员12%的咨询费和2%的推介费、杨某1将其本应自己获得的2%抽出1%作为补贴,剩余的1%由他和杨某1对分;(3)宜昌团队的收益,在2014年4月9日前直接转账至吴春艳的建行账户(账号43×××55),之后转入吴春艳农行账户(62×××08),2015年6月份后,转入邱某的农行账户(账号62×××12)。

6.证人姚某1(宜昌燊鑫公司宜都片区负责人)于2015年10月30日的证言,证明:(1)其是宜昌燊鑫公司在宜都片区的业务负责人,该公司在宜都的办事机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办公地点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名都华庭一单元1106室,片区有13名业务员,吴春艳为总负责人,提供相关宣传资料向客户宣传推介;(2)宜都片区具体的运营方式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客户将款项打入其个人的账户,再由其转入到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账号42×××25),之后其将转款凭证和客户资料传给吴春艳,收到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来的《出资协议书》后,其再找客户签字确认;(3)其所获得的收益为业务量2%的提成,再按宜都片区业务总量的1%提取费用,截至目前其获得的报酬约30万元(含办公、业务费等)。

7.证人廖某(宜昌燊鑫公司长阳片区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3日的证言,证明:(1)宜昌燊鑫公司是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代理商,其通过邱某介绍到宜昌燊鑫公司长阳片区工作,2015年3月份以后协助邱某管理长阳片区,地点在长阳清江花园八楼,长阳办事机构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基金推介是通过业务员宣传,客户认可后,将资金转入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奥信创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和《出资协议书》交给客户;(3)长阳片区共有业务员11人,按照业务量2%-4%的比例发放佣金,其本人按照长阳片区业务总量的1%提成(包含办事处运营费用)。

8.证人王某3(宜昌燊鑫公司夷陵片区负责人)于2015年12月31日的证言,证明:(1)2014年10月份,经宜昌燊鑫公司股东王某1介绍,其成为该公司夷陵片区业务负责人,负责推介奥信基金,但其本人并没有与宜昌燊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只交了400元的入职保证金;(2)夷陵片区的业务员按照业务量的2%提成,同时夷陵片区按业务总量的1.5%至2%提取办公经费,均由宜昌燊鑫公司支付,由其和刘某、袁某爽三人共同使用。

9.证人孙某1于2015年12月21日、24日的证言,证明:(1)宜昌燊鑫公司是一个第三方中介,代理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的推介业务,招募社会人员购买该基金产品;(2)2014年3月在吴春艳的授意下,宜昌燊鑫荆门分公司成立,由其担任负责人,负责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基金产品在荆门地区的推介事宜。

三、鉴定意见

湖北赛因特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赛司会鉴自[2017]第10号),证明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帮助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吸纳投资492人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66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春艳的供述,证明:(1)2014年其成立宜昌燊鑫公司负责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宜昌燊鑫公司下分宜昌城区、夷陵区、宜都市、长阳县、荆门市五大片区,其中宜昌城区由其本人、邱某、王某1三人负责,夷陵区由王某3负责,宜都市由姚某1负责,长阳县由廖某负责,荆门市由孙某1负责;(2)奥信创业投资公司部门负责人杨某1安排孙某2负责具体核算宜昌燊鑫公司业务量,并按照业务量12%支付佣金,宜昌燊鑫公司再按照业务量6%-8%比例将佣金打包给片区负责人,片区负责人按照业务量2%-4%将佣金打包给业务员,宜昌燊鑫公司不与片区下的业务员直接联系;(3)2015年2月,其与邱某、王某1看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级和基金备案方法》,并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五、电子数据

数据光盘一张,内容是吴春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08)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资金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春艳与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杨某1团队的孙某2之间存在密集资金往来。

宜都市人民法院判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湖北省证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管理的两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单个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诸多违规行为,而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的名义推介了上述违规基金。吴春艳供述其参加过培训,学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须经管理机构批准,且投资对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故吴春艳对以上违规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但是,吴春艳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办事机构负责人、业务员仍以宜昌燊鑫公司的名义发放了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展示、讲解宣传资料的内容,使得宜昌燊鑫公司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的事实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覆盖范围涉及宜昌城区、夷陵、宜都、长阳和荆门市,最终被吸引参与投资的人数达400余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因此,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上述金融法规的规定。吴春艳以燊宜昌鑫公司名义推介的基金,约定了投资期限,定期支付收益,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昌燊鑫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但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未使用对公帐户,吴春艳与杨某1之间的资金结算往来,以及宜昌燊鑫公司与下属办事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吴春艳、邱某或者王某1的个人账户进行,其获得的收益也没有归于公司,而是由吴春艳等人自行支配。基于以上事实,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春艳为获取返点、提成等费用,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吸收资金金额高达97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吴春艳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其履行合作协议是在为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募集资金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取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可比照从犯的地位,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艳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投资参与人的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中投资人获得收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或者折抵本金,宜昌燊鑫公司的股东、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业务员等帮助吸收资金的人获得佣金、提成等费用,也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鉴于本案涉案资金均流向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且该公司相关人员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本案的涉案财物的追缴和退赔问题,应纳入将来统一制定的方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本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人获得的收益以及帮助吸收资金的人获得的佣金、提成等费用,予以追缴;投资人本金尚未被归还的,所获得的收益予以折抵本金,不足部分按照将来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春艳非法吸收资金达9766万元,至今绝大部分未退赔,社会影响恶劣,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吴春艳以其无犯罪故意,在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未定论之前,不能认定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从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吴春艳明知奥信创业投资公司违法或违规。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开展募集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资质。二、被告人吴春艳只是按照协议向客户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业务,以从中收取佣金,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或犯罪故意。三、在共同犯罪中,从犯依附于主犯,没有主犯就没有从犯。被告人吴春艳是代表公司从事推介活动,即使认定其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定论,故不能认定吴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吴春艳无罪。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支持抗诉。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吴春艳为从奥信创业投资公司获取佣金而主动成立公司,积极发展业务员,广泛散布信息,引诱社会公众投入资金,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导致被害人损失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二、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本案证据已证实被告人吴春艳对此是明知或应知,但仍与之合作,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支持抗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诉讼期间,控辩双方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被告人吴春艳的上诉请求,根据事实和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吴春艳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1.宜昌燊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企业资产管理及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保险、金融资产管理及投资管理),贷款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贸易咨询以及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批发兼零售。由此证实该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即:(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奥信创业投资公司虽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但上诉人吴春艳等人以私募基金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对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3.根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或发放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未经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吴春艳明知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仍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承诺保本付息,足以认定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或禁止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故吴春艳上诉称无犯罪故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吴春艳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1.吴春艳与杨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由乙方宜昌燊鑫公司向甲方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推荐客户认购甲方的私募基金,但其目的是为了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或“咨询费”,即双方追求的利益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吴春艳在宜昌或荆门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是其与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片区负责人独自组织实施,而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职员不参与其中,双方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可认定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职员是本案的主犯。本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只要被害人将资金存入宜昌燊鑫公司方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吴春艳等人将资金转入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的账户,可认定为资金的去向,但不是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或证据。2.吴春艳的公司自行制作私募基金的宣传资料,夸大其词,还谎称其公司的金融业务包括股权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为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这些宣传资料进一步证实吴春艳及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或片区负责人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宣传和私募基金,而是独自在宜昌等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此,上诉人吴春艳应就其所实施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奥信创业投资公司是否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的关系,即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春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一审判决虽定罪准确,但认定被告人吴春艳为从犯缺乏理论、法律和证据的依据,导致量刑不当。故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艳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未经政府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吴春艳等人设立宜昌燊鑫公司之后,未依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而专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吴春艳等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违法所得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畸轻。上诉人吴春艳及其他涉案人员非法吸收的资金及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法处理。因涉案财物及被害人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详细列明,详情见判决书附件的清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人获得的收益以及佣金、提成等费用,予以追缴;投资人本金尚未被归还的,所获得的收益予以折抵本金,不足部分按照将来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

二、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吴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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