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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归责理论处理特异体质伤害案件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孙运梁

以客观归责理论处理特异体质伤害案件

  目前,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伤害案件中,对于行为人在不知道且难以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等疾病的情况下,因其轻微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心脏病等疾病突发而死亡的场合,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无疑是考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实用性的试金石。

  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是定罪的客观根据之一,所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就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从刑法理论上看,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条件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演化过程。近年来,我国学者倡导的客观归责理论,又对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巨大影响。笔者认为,归因(因果关系)与归责(结果归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归因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可以依据条件理论来判断;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行为是归责问题,属于规范评价范畴,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来判断。如果将上述两个逻辑层次的问题不作区分,那就是将归因与归责合二为一,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杂糅一处,这容易导致定罪上的偏差,实务上只要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就要让行为人负责的观点就是该传统思维的体现。

  在面对这类案件时,笔者认为,以客观归责理论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是比较合理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逻辑进路是:先在事实层面上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在确定事实关联之后,通过规范评价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行为是否制造风险、是否实现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论是建立在事实与价值二元界分的方法论基础上的,以此为指导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划分为两个判断层序。而且,事实经验上的条件因果关系在前,价值评断上的规范归责在后,先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再根据各项规则进行归责判断。

  可见,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果归责的判断上所采取的是一种逐步收缩的方式,通过对事实的过滤而筛选出一个值得刑法评价的事实联系。在筛选过程中,客观归责理论试图以风险概念为核心建立一套独立的规则体系,为结果归责于行为提供更加具体化、可操作的标准,为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奠定基础,而不是依据抽象的社会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是否会引起结果发生。

  就此类案件而言,笔者认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基于规范评价的视角(而不是纯粹客观的描述),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更没有实现这种死亡的危险,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这种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的案件,最初的伤害行为是否要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这并不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客观归责”的问题。以客观归责理论考察,应坚持先客观归责后主观归责的逻辑方法,客观构成要件已经不具备,就不必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了。既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就不必考察行为人对最终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责任或者过失责任了。

  实践中,过失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难以定型化,但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可以有效判断过失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同时,过失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务上也存在证明的困难,采用客观归责论也可以回避过失行为主观要件认定上的难题。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这类特异体质伤害案件中,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没有前者的伤害行为就不会发生后者死亡的后果,所以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条件关系。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性的联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到被告人的行为,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规则体系进行考察。笔者认为,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属到行为人的行为上。但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死亡结果发生了就要归责给行为人的行为,其实这是没有摆脱条件关系的归因思维,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如果不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就要认定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量刑幅度:“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行为人来说,这显然是过重的刑罚。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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