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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证人,不必限于三个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有三个,即证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显然是为了保证证人能够安全、如实地提供证言。

实践中,一些证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办案人员到其单位、住处进行询问,也不愿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或者侦查机关到外地办案,不熟悉地形,到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或通知证人到当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极不方便。遇到这类情况,办案人员往往会在尊重证人意愿的前提下,提供诸如宾馆等场所作为询问地点。这种做法不仅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排除了干扰,保证了取证的顺利进行。

但是,刑诉法对询问证人的地点确实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从而使得控辩双方在“侦查机关在刑诉法规定的三种地点之外的其他地点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如王怀忠的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取证地点不合法,不能排除证人提供证言时说了假话”。针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侦查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本案的大部分证人居住或者工作在安徽,侦查机关通知证人到侦查人员在外地办案居住的宾馆或招待所进行,是工作需要,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证人因为取证地点的原因而作了虚假陈述”,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内容也无异议,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在宾馆询问证人的合法性已经确认。

还有一种情况,证人不去侦查机关提供的地点作证,也不愿意在单位、住处、侦查机关作证,非要到其认为安全的某个地方作证,侦查人员是否允许﹖笔者认为可以允许。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证人愿意提供证言,只是对询问地点提出要求,应当尊重证人意志予以同意,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法律更为人性化,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该条的规定已经不适合司法实践,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避免无谓的争论,应对该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也即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提供证言。证人主动提出要求到其认为合适的地点提供证言的,侦查人员可以允许。

作者单位:福建宁德市检察院、霞浦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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