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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行为人不存在交税义务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张某与林某共谋在河南省南召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后由林某提供他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张某先后在南召县成立了南召县A公司、B公司、C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上述公司成立后,由张某负责公司运转,并与钟某处理相关涉税事宜;李某具体负责纳税申报、虚开发票。

2016年2月至8月,A公司、B公司、C公司用19份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南召县国家税务局抵扣12份,价税合计35214.75万元,完税价格30098.083万元,共抵扣税款5116.674236万元。

2016年6月,A公司接受J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共抵扣税款18.380406万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A公司、C公司、B公司向杭州P进出口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至案发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通过273份,价税合计25878.703643万元,税款数额为3760.15352万元。

当事人观点

张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没有与他人共谋成立三家公司,张某也没有插手三家公司的开票业务,认定张某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证据;原判认定张某处理三家公司的涉税事务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张某无罪或者适用缓刑。

钟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钟某系本案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钟某虽有帮助行为,但是社会危害性小,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某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钟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如果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行为属于次要的辅助作用,原判对钟某量刑重。

李某上诉提出:他只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且只帮助张某注册了一家公司,没有公司的股份和分红,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该案中涉及虚开税款、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不清,应认定三家公司虚开、抵扣发票的税额为三千多万元。李某在本案中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且坦白认罪,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李某使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观点

1、关于上诉人张某、钟某、李某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张某与他人共谋在南召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张某先后委托李某、钟某在南召县成立了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上述公司成立后,由张某负责公司运转,并与钟某处理相关涉税事宜,张某聘请李某具体负责纳税申报、虚开发票,三人在上述公司无实际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钟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2.关于上诉人张某、钟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的主要作用是:和他人预谋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招聘李某等公司职员,管理三家公司的运转,在明知没有真实的贸易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召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其涉税问题外出调查时,和钟某等人一起协调掩饰犯罪事实,原判根据张某上述行为表现认定张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关于钟某的地位和作用,张某在南召县成立三家公司时,钟某向张某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立三家公司并担任公司监事,在公司成立后和张某一起处理涉税事宜;在被税务机关处罚时,为逃避刑事处罚,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意图逃避刑事追究;在平时的公司运转中,钟某向李某提供开票信息,为他人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额损失。综上,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关于李某的地位和作用,经查,李某是张某招聘的会计人员,在张某、钟某的安排下与他人具体联系,收发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负责为公司制作会计凭证等工作,其犯罪行为均是在二人指使下进行,有一定的被动性,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张某、钟某、李某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张某虽和他人预谋成立三家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进项票的取得,销项票的开出等关键环节所起作用小;钟某虽积极参与,但相对于张某,钟某的作用较小;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三名被告人量刑重。

4.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钟某、李某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税务机关作为进项票抵扣税款,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其中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5116.674236万元;利用J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8.380406万元;以上共计抵扣税款5125.054642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至案发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通过273份,价税合计25878.703643万元,税款数额为3760.15352万元。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对其犯罪数额应以其虚开进项票或者销项票数额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因此该案的犯罪数额应为抵扣的进项票数额5125.054642万元。

判决如下:

ž 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ž 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ž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明税观察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纳税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即没有实务交易的纯虚开,并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税劳务,自然就不存在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即此虚开行为人既不属于此笔虚构业务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也不会产生销项税额。但上述行为人发生虚开发票的行为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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