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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无罪案例看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车辆管理人”的认定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奉志德,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才友,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川08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抗〔2019〕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2日,2013年9月1日,2015年10月5日,旺苍县黄洋镇中心小学与四川省广元公路运输集团旺苍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公交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公交车接送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生协议,约定旺苍公交公司指派车辆接送学生,确保学生中途安全,不得超员、超速。黄洋中心小学组织好学生放学后上车,该协议均未约定协议终止时间或终止情形,被告人刘才友作为公交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此后,一直由被告人刘才友组织车辆,按协议接送学生,结算费用。2018年9月起,被告人刘才友除自己驾驶的川H×××××(准载46人)外,组织了奉志德驾驶的川H×××××(准载30人),米某驾驶的川H×××××(准载42人)车辆负责接运学生。从学生家长收取的费用中按每趟次70元按月由被告人刘才友负责结算支付给被告人奉志德及证人米某等。201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才友与被告人奉志德分别驾驶客车接送学生,由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老师负责组织清点学生上车,被告人刘才友驾驶车辆先行,被告人奉志德随后。下午17时许,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客车行驶至G542国道83KM处时,停靠路边后,被民警挡获,经清点被告人奉志德所驾客车实际载客51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车辆及被告人刘才友驾驶的川H×××××车辆,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广元公路运输集团旺苍公交有限公司。案发后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黄洋镇金安村民委员会、旺苍县黄洋镇古天村村民委员会、部分学生家长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奉志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刘才友除对明知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准载30人及系本次犯罪的组织者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有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2011年、2013年、2015年黄洋小学与公交公司所签协议,证人米某、胡某、赵某1、王某1、王某2、李某1、杨某、李某2、吴某、陈某、李某3、王某3、赵某2、李某4、叶某、唐某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奉志德驾驶核载人数为30人的客运车辆,实际载客51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奉志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发后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黄洋镇金安村民委员会、旺苍县黄洋镇古天村村民委员会、部分学生家长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情形,被告人奉志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针对被告人奉志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才友虽然是履行旺苍公交公司与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所签承运学生上学放学协议的实际组织者,但就负责组织履行协议本身而言并不具有违法或犯罪性质。具体就本次被告人奉志德犯危险驾驶罪而言,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事前也并未要求被告人奉志德载客必须达到多少人数,也未在现场组织学生上车,被告人奉志德本次载客人数,被告人刘才友事前并不知晓。组织运输与超载不具有必然联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志德超载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指挥或安排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才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让被告人奉志德超员行驶,没有组织学生上车,没有证据证实被查严重超员车辆的超员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安排组织或者指使。被告人刘才友收费和安排车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超员。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查获严重超员的川川H×××××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即使被告人刘才友知道该车核载30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奉志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才友无罪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一、认定被告人奉志德超载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指挥或者安排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才友从学生家长处收取费用,编制花名册,明确知道运输学生的准确人数,并据此雇佣车辆组织运输,是此次运输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才友供述“我和奉志德长期在黄洋中心小学校接送学生,平时需要接送的学生有100人左右,当天我拉了51人,他应该也拉了50多个人”,故被告人刘才友对于奉志德超载行为是明知的;被告人刘才友主要接送学生的目的地是黄洋镇金安村、黄洋村,被告人奉志德主要接送学生的目的地是古天村和店子村,而金安村和店子村属于两个不同方向的不同目的地,这样明确的组织和分工,绝对不可能是学生随机上车的结果。

二、判决被告人刘才友无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才友作为奉志德超载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且明知被人奉志德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安排其进行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才友所犯罪行至少应与被告人奉志德的严重程度相当,故判决被告人刘才友无罪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二被告人辩称驾驶的是公交车,允许超载;刘才友辩称自己不知道奉志德驾驶车辆超载,也不是校车业务的组织指挥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庭审审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客车系其于2016年从原审被告人刘才友哥哥刘才亮处购买。2015年后黄洋中心小学未就学生接送事宜与旺苍公交公司签订协议,原审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米某一直在接送黄洋中心小学至湘板河、月亮湾方向的学生。2018年9月这学期,往湘板河、月亮湾两个方向乘车的学生大约100人左右,原审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均知晓湘板河、月亮湾两个方向乘车学生的大概人数。

上述事实有支持抗诉机关在二审中出示的原审被告人奉志德的供述、刘才友的陈述,证人米某、王某2、王某3、赵某3、李某1、何某的证言,黄洋中心小学至湘板河、月亮湾方向的线路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奉志德所驾驶的川H×××××车辆为大型客车,案发时实际载客51人,超员21人,承载人数超过额定乘员70%,构成危险驾驶罪。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抗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二被告人辩解的二人驾驶车辆从事的是公交车运行业务,允许车辆按照规定超载运行,超过额定乘员70%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在黄洋中心小学接送学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旺苍公交公司行为。二人驾驶的5路公交车的核定线路是旺苍运管所至旺苍县赵家坝煤矿。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公交车需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二人虽在案发时驾驶的是5路公交车,但其行驶路线已超出5路公交车的核定线路,且搭乘人员为特定人群,故二人驾驶公交车从事黄洋中心小学学生接送工作是属于校车业务的工作内容,提供的是校车业务,而非公交运输业务。在从事校车业务的情形下,即使二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为公交车,也不能适用《关于城市公共汽车载客人数核定问题复函》(建城函[2001]89号)中关于公交车载客人数的规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仍构成犯罪,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认定被告人奉志德超载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指挥或者安排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以及原判判处刘友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经查,2016年奉志德购买川H×××××车辆后,原审被告人刘才友、奉志德长期合作,在黄洋中心小学接送学生,且原审被告人奉志德所驾驶的川H×××××车身印有“准载30人”字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才友作为公交车从业人员且长期与原审被告人奉志德一起接送学生,对奉志德所驾车辆的准载人数应当是明知的;原审被告人刘才友直接从学生家长处收取乘车费用,对湘板河、月亮湾两个方向乘车大概人数应当是明知的,对奉志德的超载行为亦是明知的。但超载这一情形的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校车或旅客运输业务的直接行为人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刘才友自己没有实施超载行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需要分析其是否是负有直接责任的车辆管理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12修订)第七十七条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管理人,是指接受车辆所有人的委托,依照法定或约定,对车辆进行管理运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车辆管理人对车辆本身的使用、运作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支配权与决定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才友是黄洋中心小学学生接送业务的经办人,但并不是原审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的管理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对机动车管理人的责任规定,原审法院判处其无罪的意见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才友对奉志德超载行为明知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才友是组织者、领导者,应承担车辆管理人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赵冬梅

审判员唐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燕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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