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毒品案中两次称量结果差异较大能否质疑毒品同一性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良赞,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15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建勋、孙子嘉,均为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良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良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卢良赞,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陆良赞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1栋301房,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给吸毒人员徐某1。交易后吸毒人员徐某1驾车离开时在西苑公寓门口被根据线索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徐某1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3小包(经检验,共净重2.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西苑公寓1栋楼下抓获被告人卢良赞,从被告人卢良赞居住的西苑公寓2栋301房搜出白色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82.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毒工具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卢良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良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良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良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09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毒资1350元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良赞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

1.证明卢良赞向徐某1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徐某1的证言,系孤证,不排除徐某1有栽赃上诉人的可能。

2.卢良赞和徐某1的尿检结果不一致,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在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与在徐某1车上搜出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3.徐某1车上搜出的毒品并非在抓获现场或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的真实来源存疑。

4.一审在徐某1对毒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仍然采信了徐某1的证言,属事实认定不清。徐某1对用现金向卢良赞支付毒资的供述前后矛盾,案发当天及次日供述是向卢良赞支付1350元现金,是13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而公安机关从卢良赞身上搜出的现金为5900元,均为100元面值,并无50元面值。2个月后徐某1供述说向卢良赞支付了现金1700元毒资,并对该1700元进行了详细描述,不排除存在被诱导或刻意为了与现有证据吻合而作出的陈述。

5.徐某1对交易记录的证言不符合逻辑,徐某1供述每天需吸食一次,每次约20元左右,按照交易记录,徐某1向卢良赞购买的毒品远大于其吸食量,不排除徐某1有贩卖的意图,且以往的交易记录与认定本次卢良赞存在贩卖行为并无直接联系。

6.卢良赞有数年毒瘾,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并非特别大,且卢良赞有固定厂房租金收入,没有必要通过贩卖如此少量的毒品来增加收入,在认定卢良赞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从卢良赞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当一概认定为用于贩卖。

7.公安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证据,归案后卢良赞一直供述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朱礼红贩卖给他的,对于该可能构成立功情节的线索,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侦查,也没有对朱礼红进行询问核实。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卢良赞的辩护人补充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卢良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

1.侦查机关对卢良赞所持有的毒品进行两次称量,两次称量结果差异较大,而侦查机关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无法证明两次称量毒品具有同一性,也无法证明送检的毒品即为卢良赞家中搜出的毒品。

2.公安机关出具对徐某1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证据造假,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1车上搜出的毒品来源存疑。

3.卢良赞的配偶钟某2、儿子卢某裕、女儿卢某思均与卢良赞在查获的毒品房屋内同吃同住,三人均陈述在家里没有见到卢良赞分装或称量过毒品,在家里也有没有见到用于分装毒品的小袋子。

4.卢良赞陈述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颗粒较大,徐某1让其看的毒品小的多,两种毒品的形状差异较大,证明徐某1的毒品并非来源于卢良赞。综上,卢良赞家中查获的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更符合事实与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5时许,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派出所民警根据禁毒大队提供的线索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门口伏击涉嫌贩毒的上诉人卢良赞。当日下午17时50许,吸毒人员徐某1驾驶黑色汉兰达汽车前往卢良赞居住的前述公寓1栋301房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徐某1下楼开车准备离开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并从徐的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2.17克。随后,民警在西苑公寓1栋楼下抓获卢良赞,从卢居住的西苑公寓2栋301房搜出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82.92克、电子秤1台。后民警从卢良赞居住的前述301房搜出吸毒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K440112650000

201807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显示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2栋301房卢良赞家中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在客厅茶几的角落搜出用蓝色脉动饮料瓶装着的85.34克疑似冰毒透明晶体1瓶,在茶几旁边的木柜里搜出电子秤1把。

(二)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理化)字[2018]

01341号检验报告:检材1-4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卢良赞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徐某1的尿液经检验结果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某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

(三)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根据禁毒大队提供线索得知,一名叫“赞哥”的男子活跃于在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一带贩卖毒品。2018年7月19日15时许,镇龙派出所民警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门口伏击。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男子徐某1抓获,在其车上查获3小包疑是毒品冰毒的透明晶体。据徐某1某庭锋供述,其车上的冰毒是向一名“赞哥”的男子以1350元人民币购买。后镇龙派出所在西苑公园1栋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赞哥”抓获,随后对“赞哥”居住的2栋301房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客厅茶几角落搜出85.34克疑是毒品冰毒及电子秤一台。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卢良赞拒不供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仅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搜查笔录:民警对徐某1所驾驶的粤A×××××汉兰达汽车进行搜查,在车后座查获三小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

民警对卢良赞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发现一部红色背板OPPO手机以及现金5900元人民币。

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2栋301房客厅茶几的角落发现一瓶蓝色脉动饮料瓶内装用一透明玻璃瓶,该玻璃瓶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在该客厅茶几旁边的木柜里发现了一把电子秤。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1栋301房进行搜查,发现吸毒工具一套。

3.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徐某1处的冰毒3小包,扣押卢良赞现金人民币5900元、红色背板OPPO手机1部、用蓝色脉动饮料瓶装着的疑似冰毒透明体1瓶、电子秤1把。

4.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民警依法对在徐某1车内搜出的毒品3小包(编为1、2、3)进行封存、称量取样,2018年7月19日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77克、0.80克、0.73克,全部作为检材送检测。2018年9月3日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74克、0.74克、0.69克。

民警对在卢良赞住处搜出的用蓝色脉动饮料瓶装着的疑似冰毒透明晶体(编为4)进行封存和称量取样,2018年7月19日经称量净重为85.34克,后提取2.30克作为检材送检测;2018年8月9日再次封存、称量取样,净重为80.62克。由卢良赞签认确认。

5.微信转账截图

卢良赞(微信名:经典)与徐某1(微信名:锋记)及微信名为细庙辉的交易记录:2018年4月17日卢良赞收到来自锋记的转账1350元,2108年5月18日收到来自锋记的转账2250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来自锋记的转账2000元,2018年6月15日收到来自锋记转账1400元。2018年7月14日收到来自细庙辉的转账200元,2018年7月15日收到来自细庙辉的转账450元。

手机短信息记录截图

2018年7月6日,卢良赞与陌生号码152××××5001短信息记录:卢良赞:有果要不要?陌生号码:果的生意不好做,附带拿点还行,什么价位赞哥?2018年7月7日,卢良赞:看你拿多少,拿多,25。陌生号码:我晚点过去看看吧!多多少少拿点吧。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018年7月19晚(此时卢良赞已归案),卢良赞与微信名细庙辉聊天记录。细庙辉问:赞,一阵罗个有窝?

6.通话清单:徐某1所持有手机号码189××××6404的机主为徐锦东,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与卢良赞的手机号码139××××6629有十七次通话联系,其中2018年7月19日16时46分、47分、17时12分主叫卢良赞,7月15日11时42分、12时7分有二次通话联系。

号码137××××1804的机主为朱某1,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通话记录。

7.户籍材料:证明卢良赞的基本身份情况,卢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查询证明、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年1月6日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卢良赞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9.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卢良赞因吸毒于2018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民警拨打卢良赞提供的朱某1的手机号码,号码为过期状态;民警去到朱某1家中,家属告知其被强制戒毒,经查询,朱某1于2018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惠州市博罗园洲派出所抓获,2018年7月5日被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抓获,现在广州市同和强制隔离戒毒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向“赞哥”购买冰毒。我一共向他购买了将近二十次冰毒,有的时候我使用微信向其支付毒资,有时候我给他现金。2018年7月19日,我先打电话给“赞哥”,向其确认有冰毒后,我就开车去到他家。“赞哥”拿出了一些冰毒,我跟他在厅里面吸食。吸完毒后,他就给我了三小包冰毒,我给了他1700元作为毒资就走了。平常的话我会等“赞哥”收拾完吸毒工具后再跟他一起下楼,但是当天我有事,就先走了。我是使用现金向他支付毒资的,当时我给了他170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三小包冰毒的价钱一直以来都是450元一包,一包多重我不清楚。这样我应该是向“赞哥”支付1350元人民币。但我四月份至六月中向“赞哥”购买冰毒是使用微信向他支付毒资,到6月份我的微信额度不够了,无法使用微信进行支付,我就开始使用现金支付,有的时候我没有带够钱或者钱在车上,“赞哥”就会让我下次再给。所以7月19日的时候,我就向他支付了1700元人民币的毒资,算起来我还欠“赞哥”2000-3000元左右。每次交易完,“赞哥”会跟我对数,但是7月18日那天我走的比较匆忙,就没有对数,所以我记不清楚毒资的数额。

我手机里面微信号码“锋记”向“经典”转账的记录,都是向“赞哥”购买冰毒。4月17日是我第一次向他购买,当时花了1350元,买了三包;5月18日我花了1800元,买了四包;5月25日,我花了1350元,买了三包;6月2日,我花了2250元,买了五包;6月13日,我花了2000元,买了四包多一点;6月15日,我花了1400元,买了三包多。会出现“多一点”是因为每包是450元,有时候“赞哥”有多一点没有吸食完的情况下,就一起给我了。“赞哥”每次卖毒品给我的时候,都是他分装好后,我去到他家中交给我。

我没有见过“赞哥”分装冰毒,他没有告诉我他在哪里分装冰毒。我向“赞哥”购买冰毒,都会在他家先吸食冰毒,具体的做法是“赞哥”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加热,然后把烧出来的烟雾装在一个玻璃瓶中,再拿一个胶的吸管吸食。锡纸是“赞哥”从他身上拿出来的,不是普通家用的那种锡纸;玻璃瓶我看“赞哥”清洗完后,是放在客厅的荼几上,有时候他还会放支笔或者其他东西在玻璃瓶上面;吸管像是打吊针使用的吸管,他洗完后会放在茶几柜里。

2018年7月18日我跟“赞哥”吸食的冰毒是由他提供的。我没有以“让赞哥试一下冰毒的纯度”为由,拿冰毒给“赞哥”吸食。我都不会品冰毒的纯度,也没有这样子做过。我在“赞哥”家吸毒,没有其他人在场。

徐某1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卢良赞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赞哥”;对抓获现场、购买的三小包冰毒、微信记录等均予以签认。

2.证人钟某1的证言:我是卢良赞的妻子。我不知道卢良赞贩毒的事,不知道他藏了一包冰毒在家中的茶几下面,也不知道他吸毒。他这两三年都没有去过香港,也没有购买黄金放在家中,我没有见过黄金。我没有听他说过他购买了黄金的事。他有把电子秤,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他以前是做生意的,这几年没有做生意了。

(六)上诉人卢良赞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2018年7月19日18时许,我正下楼准备去东莞拿手机,刚下楼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后来警察带我回我家里(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2栋301房)搜查,在家里客厅茶几的角落发现了一罐用蓝色脉动瓶子装着的冰毒,在茶几旁边的木台处发现了一个电子秤。警察又带我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西路2号西苑公寓1栋301房搜查,没有搜到什么东西。接着我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了。

这些冰毒是一个清远女子的,该清远女子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外号叫“花姐”。我总共见她都不超过两次,她是增城朱村朋友朱某1介绍给我认识的。大概在一个月前,朱某1问我现在还吸不吸冰毒,我说吸,他就带了这个清远女子来新塘找我。在大墩村水厂那条大路附近,他们开了一部白色的丰田小轿车过来,碰面后我上了他们的车,那个清远女子就把一罐用玻璃瓶装着的冰毒拿出来。我一看这么多,就跟朱某1说我自己一个吸不了这么多。朱某1就说先放在我那里,钱慢慢给都可以。我就把这瓶冰毒带回了家里。当时我想拒绝朱某1,但是他说如果他把这么多毒品带在车上怕不安全,所以我就收下了。后来我觉得这些东西放在家里不安全,打电话给朱某1,想叫他把这些冰毒拿走,但是打了好几次电话,他都没接,我就担心他是不是出了问题,所以就把这个玻璃瓶用个脉动饮料瓶子装住掩饰一下。我问过朱某1,他说这些冰毒值大概一万元人民币。我还没给钱,因为他信得过我,不怕我没有钱给他。因为我平时吸食冰毒,我想吸的时候就从里面拿一点出来吸。我从这瓶冰毒里拿了大概三克多。我要算钱给朱某1,到时候我吃了多少跟他算清数目就行了。我从里面拿冰毒出来吸的时候还自己用称称过,就是公安机关在客厅里找到的那个小型电子秤。我吸了三克多,到时候朱某1说多少我就给多少,他不会要得太离谱。这些毒品我除了自己吸食之外,没有卖过给其他人。

今天下午“高佬”说他在别人那里拿了点冰毒,不知道质量好不好,叫我试一下看货行不行。因为我西苑公寓2栋301房里面老婆小孩都在,我就让他去1栋301房那里等我。16时许,“高佬”到我家门口之后打我电话,后来我们两个就去了1栋301房里面,吸了几口“高佬”带过来的冰毒。我不清楚他为什么要找我。我没有卖给冰毒给“高佬”。

我身上总共5900元人民币,还有十多块零钱。前两天我东莞的女朋友看中一部手机,今天我打算去买下来,加上我虽然没有工作,但也不是穷到没饭吃,身上有几千块很正常。我以前做生意有些积蓄,现在主要是靠以前的积蓄过日子。

朱某1是我2004年容留他人吸毒做牢的时候认识的一个牢友,当时他好像是容留他人吸毒被抓。因为大家都是增城人,所以出狱之后时不时会联系一下,他的联系电话是137××××1804。那个清远女子姓名我不知道,绰号叫“花姐”,她的微信我以前有,但没过多久我就把她的微信给删了。因为加了她微信后,她问我那些冰毒吃得怎么样了,我感觉她好像要催我给钱,就把她删了。我平时吸毒的毒品不是找“花姐”拿货。朱某1之前帮我拿过毒品,因为我知道毒品查得严,所以并不经常买,通常都是一次性买十几个,够吃一两个月。一个就是一克冰毒。

在我被抓了之后还有人发微信给我问有没有货,可能是他知道我整天有冰毒吸,在外面又买不到,所以就找我。之前也有人问过我有没有冰毒可以卖给他们,我也跟他们说过我不是卖的,我有的话可以免费给他吸,但我就是不卖,我买来的都是自己吸食的。我吸毒的频率及用量,看心情,有时一个星期吃一次,时间不定,反正十几个够我吃一两个月了。我吸完毒后没有反应,吃完就是不想睡觉。我没有吸毒成瘾,我吸不吸食都行。

我的电话号码是139××××6629,我还有一个号码是188××××4663,很少用。我没有贩卖毒品,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这些冰毒是我留着自己吸食的,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西苑公寓2栋301房。该房间是我的。我将冰毒放在茶几下面,用玻璃瓶子装着冰毒,放在脉动饮料瓶子里面。冰毒是透明的晶体,有85.34克。这些冰毒是朱某1带着一个女子给我的。

2018年6月份左右,朱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还有否吸食冰毒,我说有,然后朱某1带着一个女子来到大墩村水厂附近,该名女子给了我一瓶子冰毒。我看量很大,就说吸不了这么多,朱某1说该女子这么远过来,再拿走不方便,就叫我先留着,吸食多少再算钱。我还没有给钱朱某1或者该名女子,他们的意思是我吸食多少后,再去算钱。该名女子她叫“花姐”,她说自己是清远人。“花姐”加了我的微信,但是后面我删除了她的微信。朱某1是增城朱某2。我吸食了该名女子给我的冰毒有一、两克。我认识徐某1,外号叫“高佬”,增城籍男子。他帮我家安装过窗帘。我不知道“高佬”有无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我不记得跟“高佬”认识多久了。我跟“高佬”通过电话联系。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高佬”。2018年7月19日下午,民警在“高佬”驾驶的车上搜出的毒品,不是我卖给“高佬”的。民警在我家中搜出的电子秤,以前是买来秤黄金的重量,后来毒品来了后,我出于吸食称重,好去结算钱的原因,就拿来秤冰毒的重量。

我没有贩卖毒品。对于民警在2018年7月19日,从我家搜出的冰毒讲行称重,当时的净重是85.34克。我对85.34克这个重量无异议。

在我家里搜到的一瓶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这瓶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玻璃瓶装的,我把它放在蓝色的脉动塑料壳里。这瓶冰毒是1个月左右之前我朋友朱某1带了“花姐”带来的。朱某1知道我吸毒,就带了“花姐”过来卖毒品给我。我当时说太多了我不要,她说你吸多少就给多少钱给他。我还没有给钱“花姐”。当时我们讲的价格是15000元人民币。我要冰毒用来自己吸食。我经常买黄金,就买了电子秤回来,自己称买的黄金,看有没有短斤少两。我不知道家里搜出的电子秤的称量范围是多少。我称了一次毒品,就是被抓当天。2018年7月19日下午,我没有卖毒品给“高佬”。我现在有租厂房给别人。租金都是给我老婆收的。我之前工作了几十年,总会有一些积蓄去买毒品。我被抓那天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的钱是以前的一个租客“小庄”还给我的。2014年或者2015年左右差我的钱,是被抓前十天左右还的。他把钱转账给了我一个朋友“海波”,然后“海波”给我现金。因为他太长时间不还钱给我,我就不想和他直接联系了。我不知道为什么“高佬”说我在被抓当天下午卖了3小包毒品给他。被抓当天“高佬”去我家,他说拿了一些毒品,叫我试一下毒品的成色好不好。

卢良赞对抓获现场、搜查现场、微信聊天、手机、人民币等照片均予以签认;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徐某1就是和其一起吸毒的“高佬”。

对于上诉人卢良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徐某1对从卢良赞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和每克冰毒450元的价格供述一直稳定,虽第三次供述与前两次供述对支付的购毒款数额不一致,徐某1对此解释称有的时候购毒没有带够钱或者钱在车上,卢良赞就会让其下次再给。本次交易除了支付三克冰毒的款项外,还有补齐前次欠卢良赞的购毒款尾数,这番解释能够与徐之前向卢三笔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符合购毒的通常规律。即徐的第三次证言并非推翻前两次证言,而是对之前证言的更正,而更正内容的解释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的规律,又有其他证据印证,应采信徐第三次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某1向卢良赞的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单向转账,从2018年4月份持续至同年6月份,即均为徐向卢转账,从未出现过卢向徐的转账记录,证明卢良赞与徐某1的关系一直是毒品交易卖家与买家的关系,时间持续近三个月;卢良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主动向他人约购毒品的内容,卢归案后其微信记录显示仍有人向卢询问有无毒品的聊天记录,前述证据证明卢良赞具有长期、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卢良赞向徐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关徐持该三克冰毒到其家中试吸的辩解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2.卢良赞家中查获的毒品与徐某1车上搜出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同之处仅在于徐的车上搜获的为经称量包装处理过的甲基苯丙胺,而卢家中查获的是待售的甲基苯丙胺。

3.证人钟某2称在家里没有见到卢良赞分装或称量过毒品,在家里也有没有见到用于分装毒品的小袋子,并不能证明卢良赞无罪,不能推翻本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卢良赞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卢良赞有固定厂房租金收入的理由及意见,仅卢一人的言辞辩解,并无相应的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证言及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印证,不足采信,且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与其是否参与贩毒没有必然联系。

4.经查阅称量提取笔录和相关录像,结合公安机关对两次称量误差出具的说明,两次称量提取均在卢良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有录音录像、拍照、卢良赞签名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第二次称量操作出现瑕疵,一审法院采取有利于被告人较小的净重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适当,应予维持。辩护人据此认为两次称量不是同一毒品及送检的毒品不是卢良赞家中搜出毒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5.卢良赞在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6日两次的供述中提到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朱礼红和“花姐”给的,经公安机关补充查证,朱否认其贩卖毒品给卢良赞,并表示不认识一名叫“花姐”的女子,辩护人关于卢良赞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

6.关于辩护人对相关的搜查和扣押笔录提出的质疑,公安机关在有关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出于侦查安全和警力限制等现实原因,徐某1的车是开回派出所以后进行搜查和扣押等程序的,该说明已经合理解释没有在抓捕现场进行搜查、扣押的原因,并不影响司法公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良赞违反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良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锦平

审判员吴海涛

审判员周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尔迪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神色慌张又不配合检查!男子在广西荔浦被拦后,身上竟然搜出……
襄阳一警察出差巧遇通缉犯,瞬间按倒还搜出毒品凤凰网湖北
长春一54岁女毒枭跨省贩毒被抓 曾包养23岁小伙
54岁女毒枭用毒品吸引男宠 女儿勾引民警求轻罪
腾讯新闻
头目逼欠钱女砍手指吃大便-大河网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