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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杨宏锦等三人盗窃案

关键词:盗窃;虚拟财产;松散型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不同于身份认证信息,能被玩家独占管理、转移处置,具有价值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此外,在松散型共同犯罪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不在作案地点,事后亦未瓜分赃款的,则其不应对该起犯罪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字1号(2016年10月19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2017年9月7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传奇世界2”登录卫士手机App是一款手游尚未在市场推广时,为玩家在电脑登录账号提供便利的手机软件。该App刚投入市场不久,许多玩家不知道通过该App快捷授权他人登录某一账户的同时,还让他人获得控制与授权账户的账号、密码均不相同的其他捆绑账户的权利。

2015年,杨宏锦纠集陈强杰、李楚勇,在杨陈二人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利用前述认识误区,以购买游戏账户、装备等虚拟财产为由,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寻找作案目标,然后要求卖家通过“传奇世界2”登录卫士手机App授权他们登录其中一个级别低、装备差的账户,以便查看拟购买的级别高、装备好的账号。卖家上钩后,杨宏锦等人便偷偷进入卖家其他捆绑账户,或将该账户内的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内;或直接控制卖家的账户抛售相应虚拟财产,将交易所得占为有三人在实施盗窃之余,还总结犯罪经验、完善作案手法。期间,陈强杰搬离前述出租屋,继续使用前述方法独自作案;李楚勇中途亦偶尔离开作案地点回到广西乡下。至案发时,杨宏锦共参与盗窃24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43000元;李楚勇共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82000元;陈强杰共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3000元。

【裁判结果】

该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6刑终115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杨宏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裁判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杨宏锦、李楚勇、陈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杨宏锦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楚勇、陈强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楚勇系被纠集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小于杨宏锦、陈强杰,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注解】

原公诉机关指控杨宏锦等三名“网络神偷”盗窃虚拟财产727起,涉案财产合计人民币220万元,被害人跨越北京、上海等4个直辖市以及广东、黑龙江等21省,系一宗特大网络盗窃案。本案严把证据关,对于指控证据不足的事实不予认定。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以及如何对松散型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二字,不是指价值虚幻或者指法律性质虚假,仅为了与传统有形财产相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首先,该虚拟财产能否被公民独占管理。本案中,玩家是可以将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存储于游戏账户内,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其次,该虚拟财产能否被公民转移处置。本案中,游戏公司既允许玩家拾取、抛弃相应游戏装备,亦允许玩家使用实物货币兑换虚拟货币。因此,前述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被财产犯罪侵害的对象。最后,该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属性。本案的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玩家的精神需求,具有使用价值;这类虚拟财产的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因此,本案中的虚拟财产是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结合杨宏锦等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等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三上诉人虽然共同密谋商量、研究并不断完善盗窃方法,但寻找具体被害人、实施盗窃行为等关键的犯罪步骤完全可以由某一人独立完成,且犯罪所得的款物基本都是直接打入各人账户,三人没有明确的作案分工以及分赃协议,相互之间帮忙转移游戏装备亦为友情、义务的协助行为,事后亦没有主动提出分摊收成,仅使用所得赃款互请吃喝。即三人之间的犯罪联系较为松散。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作案时不在作案地点,事后亦无法分享所得赃款的,不需要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刑事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进行明文规范。2017年初公布的《民法总则》顺应民意,将计算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保护范围本案系《民法总则》公布后生效的第一例保护虚拟财产大要案,通过案例形式,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系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提升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助力“互联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虹虹、李渭雄、郑悦东;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静、张华伟、凌蔚;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凌蔚)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29-13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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