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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资金罪的九条实务观点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是目前企业工作人员常涉罪名之一,大部分原因是企业的工作人员对于单位资金使用权缺乏相应了解,或者对自己在单位内的身份有一定的误解,甚有者认为自己暂时挪用一下单位的资金,救急为先,过几天就会补上,对单位没有造成损失,故实施了相应的挪用行为。其实,挪用资金罪频发的原因不只有上述行为人主观认知的错误,更是相应的普法宣传未到位,导致行为人自然而然的挪用单位资金,却浑然不知已涉嫌犯罪。对此,笔者罗列了实践当中对于认定挪用资金罪相关争议点,并简单叙述。

1.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观点: 对于界定是否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在以骗取的方式实施诈骗、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时,三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准确定性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例如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某项目的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在涉案公司中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716号(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2.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时,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观点: 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企业负责人对公司资金享有何权利。因此,尽管企业负责人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不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某挪用资金案)

3.在发放贷款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观点: 在发放贷款中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是区分是以什么名义拿走贷款以及该贷款到底交由谁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25号(刘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4.福利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擅自打印彩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 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而打印彩票的消极方式,挪用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彩票投注金,属于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观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入账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来源:《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6.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无法查明性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观点: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有明确的区别,在行为对象和行为特征上也有明显不同:首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则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其次,挪用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而挪用资金利用的则是从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特定职务之便。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七项事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故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这些款项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并非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如集体土地出租及租金管理,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公益性的服务活动。其所利用的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故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若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即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4号

7.涉案资金具体使用情况无法查明不明,无法确定涉案资金去向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 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首先要认定该涉案钱款是否属于公司的资产,其次要摸清涉案金额的使用情况及流向。若公诉机关仅有涉案金额属于公司资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人挪用资金后个人是如何使用涉案钱款的行为无法查证或无法查清,仅有其从ATM机提款、网转、跨行汇款及消费多次的记录,且该账户资金进出有相对频繁的,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8.挪用为了成立公司而筹措的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刑法中规定的挪用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本单位的资金,而对于为成立公司而筹措的资金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资金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以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其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般而言,挪用资金罪中的行为必须要有挪用。但若以公司、企业的资金用来担保个人贷款使用,并没有出现挪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作者介绍:

何昀颖律师

研究方向:金融犯罪、涉外刑事辩护

联系方式:18961850508(微信)

何昀颖律师


法舟刑事辩护团队是无锡市优秀刑辩团队,团队成员包括多名优秀资深刑事律师、多名公检法离职人员,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理了大量经典及有影响力的无罪、轻判、改判案例,具有良好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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