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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转化型抢劫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详细论述最终不予认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福,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下清印山上**。住福建省建宁县下清印山上3号。因犯盗窃罪于

审理经过

2004年7月3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锟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8年12月21日下午,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江西省安远县赖森福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根‚7?字型的铁棍撬开赖某1家房子后面的防盗窗,爬进房间内,从一楼食杂店收银台抽屉内偷走了160元现金。被害人赖某1的弟弟赖某2发现赖某1家中被盗。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站在防盗窗外阻止刘金福离开,刘金福用铁棍朝赖某2的右手打了一下,并乘机逃跑。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2右前臂皮肤损伤形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皮肤裂伤长度大于1cm,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刘金福先后七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陈某1、危某、艾某1、艾某2、阮某、陈某3、叶某家财物,共计人民币48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福入户盗窃,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铁棍击打他人,致被害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金福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486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金福应数罪并罚。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金福提出,1、关于抢劫罪,对指控其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盗窃过程中听到外面有人打电话即从进入室内的窗户跳出窗外后立即离开现场,当时没有看见有人要抓捕他,并没有用铁棍打人,不构成抢劫罪。

2、关于盗窃罪。对指控的全部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盗窃。对指控所盗窃的黄金首饰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价值只有二万多元没有三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下午,刘金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江西省安远县赖某1家附近。来到赖某1家房子后面,用随身携带的一根‚7?字型的铁棍撬开赖某1家房子后面的防盗窗,爬进房间内,经过该房间到达隔壁大厅内,发现该户人家大厅内是食杂店,便迅速到食杂店收银台抽屉内翻找,从抽屉内盗取160元现金后,从先前撬开的防盗窗处跳出窗外,逃离现场。

此外,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金福还先后进入七户人家实施盗窃,具体是:

1、2017年8月21日,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建宁县水西村革新30号陈某1家,陈某1家大门未锁,刘金福推门进入,在一楼未翻找到值钱的东西,便用剪刀将二楼卧室房门撬开。在该户人家卧室内偷走一部手机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528元。

2、2017年8月23日,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建宁县长吉村梅丰60-1号危某家附近,绕至危某家屋后爬窗进入厨房,经翻找,在厨房对面房间一柜子中找到一串钥匙。刘金福用这串钥匙打开了二楼房门,在二楼一卧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间衣柜的抽屉撬开,将抽屉内8000元现金、15个银元、3枚金戒指、2条金项链、1个金手镯、1对金耳环、1条女式金排链盗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32936.75元(15枚银元因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不符合认证条件未作估价)。

3、2017年9月12日,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建宁县艾阳村艾家际32号艾某3家附近,绕至艾某3家后门,推开后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右侧房间的窗户上盗得150元现金后离开。

4、2017年9月12日,刘金福从艾某3家盗窃出来后,又来到艾某3家隔壁艾某2家房屋后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门插销挑开后进入屋内,又用螺丝刀将一楼卧室房门上的锁撬开,从卧室衣橱内衣服堆下面盗得现金4800元,驾驶摩托车离开。

5、2018年3月28日,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建宁县里心镇双溪村排背11号阮某家附近,绕至阮某家房屋后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门的挂锁撬开,进入一楼大厅,从大厅右手边房间办公桌抽屉中盗得现金700元,在大厅左手边卧室的皮箱内盗得现金15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

6、2018年年底的一天,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江西省安远县重石乡罗坑村新店53号陈某3家附近,绕至陈某3家后门,用随身携带的‚7?字型铁棍将后门撬开后进入大厅,在一楼大厅及一楼一房间内分别盗得150个鸡蛋及一桶20斤野生茶籽油。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鸡蛋及茶籽油价值共计1700元。

7、2019年3月15日,刘金福驾驶摩托车至江西省安远县龙布镇彭屋村石陂13号叶某家,刘金福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叶某家大门进入大厅,在一楼大厅楼梯旁卧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盗得3元现金,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金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3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离开建宁,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未果,建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并上网追逃。因被告人刘金福在江西实施盗窃,于2019年3月17日,在江西省安远县辉煌饭店被当地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金福转化型抢劫,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经江西省安远县龙布派出所民警对刘金福租住的江西省安远县龙布镇明德小学路口房子(房主赖某3)搜查,民警依法扣押了刘金福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LF3PCJ7096G01)、‚7?字型撬棍一根(长约40公分)、白色手套一副。

2、证人赖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金福2018年8月起租住赖某3在江西省安远县龙布镇明德小学路口房子的三楼一个房间,2019年3月19日龙布派出所民警对该房间进行了搜查。

3、物证:作案工具‚7?字型撬棍一根,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骑该摩托车到案发地点,用该7字型撬棍撬开赖某1家防盗窗入户实施盗窃。

4、由江西省安远县重石派出所提取的赖某1家食杂店被盗监控录像、建宁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内容简述,证实2018年12月21日14时51分0秒至51分47秒之间,刘金福戴着一双白手套、右手拿着一根‚7?字型撬棍将食杂店侧面的房门打

开后进入食杂店内,朝食杂店收银台走去,将撬棍放在收银台面上,在收银桌的抽屉内翻找,在左边第一个抽屉翻找到东西后马上离开食杂店,往侧面的房间离开。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到江西省安远县龙布镇大坑村车田脑43号被害人赖某1家指认盗窃现场。

6、被告人刘金福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年底的一天,刘金福骑摩托车在安远县重石乡,路过有一独栋一层民房,发现家中没人,于是将摩托车停放在该户房子后面的烤烟房边上,拿随身带的一根‚7?字型撬棍到房子后面装了防盗网的窗户处,用撬棍将防盗网撬开从窗户爬入房间,发现这个房间里除了一张床铺之外没有其他东西,再经过这个房间到进入隔壁大厅内,发现大厅是个食杂店,便到食杂店前台柜子的抽屉内翻找,从柜子左侧抽屉内找到160元现金,又沿着进来的路线离开食杂店,走到房间窗户边上时,听到房子前面有人说话,担心被人发现,便马上从被撬开的防盗窗跳出去,跑到烤烟房边上骑着摩托车离开。没有遇到有人抓捕,没有为抗拒抓捕使用铁棍打伤他人。对上述第1-6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金福无异议。

7、安远县重石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出警情况说明、建宁县公安局对该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内容简述。证实当日被害人报警后,2018年12月21日15时16分04秒至15时21分44秒之间,重石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在赖某1食杂店门口见到报案人赖某2右手手腕处有受伤流血,赖德财向民警陈述其右手手腕处的伤口系盗窃嫌疑人逃跑时用铁棍将其打伤。

8、证人赖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1日下午,赖德洪听见有撬防盗窗的声音,绕到赖某1房子后面,看见防盗窗被撬开了,便去找赖某2,告知赖某2其哥哥赖某1的店铺可能遭小偷了。赖某2顺手拿了一根木棍,俩人一起走过去,赖某2走

得更快,等赖某4走过去时看见小偷往山上跑,其与赖某2分开去追,没追上。后来看见赖某2右手背在流血,听赖某2说被小偷打伤了,其没有看见赖某2与小偷打斗过程。

9、被害人赖某2的陈述,证实其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绕到赖某1家后面防盗窗位臵从窗外往里面观察,有一名男子在翻找东西,过了一会儿赖某2被他发现了,接着这名男子迅速跳上窗户,拿手中的铁棍朝赖某2拿木棍的右手背打了一下,赖德财手中的木棍掉落在地上,男子趁赖某2捡木棍时,从窗户上跳下,拿着铁棍迅速往山上跑,赖某2拿起木棍朝男子后背扔过去。男子后背被扔到后摔倒在地,叫了一声,这时赖某4也赶来了。两人一起去追,但没追上,男子在山背的烤烟房处骑一部摩托车离开了。赖某1回家后开着小车送赖某2到重石乡卫生院,一个女医护人员为其包扎了伤口,赖某2有告诉女医护人员被小偷用铁棍打伤。男子拿的铁棍长约一米,大拇指粗细,两端是平的。应该是切割机锯断的,表面带有螺纹,手腕伤是螺纹敲击后造成的表皮伤。

10、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实其接到赖某4电话说家里店铺被偷了,即赶回家里,赖某4、赖某2也到了店铺,查看了店铺的监控视频,看见小偷在店铺偷钱。见赖某2右手臂流血,听他说刚才被小偷打伤了。后来开车送他到重石乡卫生院包扎伤口。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有一点印象2018年一天有一个人来卫生院,问陈某2卫生院能否拍片,并将他手上的伤口给陈某2看,伤口破皮,伤口比较小,属于软组织损伤,不像是刀割伤和擦伤,其用一块纱布盖在这名男子伤口,处理了一下就离开了。

12、江西省安远县重石乡卫生院出具的人员在岗情况表,证实赖某2被被告人打伤当天该卫生院医务人员陈某2在岗上班。

13、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2右前臂皮肤的损伤创口不规则,创缘不平整。损伤形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皮肤裂伤长度大于1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被害人赖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从某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证实被害人赖某2抓捕时见过被告人。

对上述第7-14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金福提出,其盗窃过程中听到外面有人打电话,立即从进入室内的窗户跳出窗外离开现场,没有看见外面有人,没有人要抓捕他,没有用铁棍打人。关于被害人赖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金福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盗店铺内装有监控录像,被害人等人看过了监控录像。可以把他辨认出来。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金福入户盗窃赖某1食杂店160元的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刘金福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题,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用铁棍打伤赖某2的事实仅有赖某2的陈述。赖某2称其右手手臂受伤是小偷盗窃过程中发现了他,逃跑中为抗拒抓捕,使用铁棍将其打伤。证人赖某4、赖某1的证言均表示事后听赖某2说其被小偷打伤,当时不在场,为传来证据。


2、赖某2抓捕被告人时所持工具的陈述前后不一。从重石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可见,赖某2向民警陈述,小偷在逃跑时将其打伤。并出示了右手臂给民警看,手臂有流血。同时向民警陈述,当时其手持一把镰刀站在窗外要阻止小偷离开,小偷用铁棍击打其右手手腕一下后逃跑,其用镰刀‚飞?向小偷,打在小偷后背上。小偷叫了一声就跑了,并向民警出示了镰刀(从视频中判断长约40-50公分左右)。但之后公安机关向赖某2作调查笔录时,赖德财陈述当时其拿了一根约一米长,两个大拇指粗细的木棍站在窗外,小偷站在窗台上用约一米长的铁棍朝其的右手打了一下。木棍掉落在地,小偷跳下窗台逃跑了。

3、对被告人所持工具的证据存疑。关于被告人所持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用一根‚7?字型撬棍(长约40公分)撬开防盗窗爬窗进入,逃跑时站在窗台上用该撬棍击打赖某2右手臂。庭审中出示了‚7?字型撬棍(经测量为48公分),撬棍两端被打造成扁平状(鸭舌状)。而赖某2向公安机关作调查笔录时陈述,小偷拿的铁棍长约一米,大拇指粗细,两端是平的,应该是切割机锯断的,表面带有螺纹,手腕伤是铁棍上螺纹敲击后造成的(‚7?字型撬棍两端没有了螺纹)。

4、公诉机关未举证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甚至无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案发当日重石乡派出所民警有出警,但本案证据中无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对于防盗窗被撬开后的损坏程度、开窗的大小、窗台距离地面高度、被告人逃跑路线、距离被告人停放摩托车地点有多远等均未查明,亦未在案发当时对赖德财的伤情作检查,赖某2笔录是在约三个月之后(2019.3.18)即被告人到案后才制作。

5、被告人持约48公分长的撬棍站在窗台上,被害人持约一米长木棍站在地上,从双方站位及距离上判断能否击打到被害人手臂存疑。

6、关于公诉机关举证被害人赖德财的辨认笔录,赖某2能够从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金福,以证实被害人赖某2抓捕时见过被告人。但赖某1证言证实其赶回到店铺后与赖某2、赖某4三人查看了店铺的监控视频。从监控录像中看见被告人盗窃过程。因此该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被害人赖某2是在抓捕过程中见到过被告人。

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间存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金福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铁棍打伤赖某2。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金福其他七起盗窃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物证白色手套一副,系为被告人作案所用;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建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危某、艾某2、艾某3、阮某、陈某3、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艾某1、赖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家门口被告人盗窃时撬门监控视频;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金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金福提出黄金首饰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

控辩双方争议的黄金首饰价值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供述盗窃黄金首饰有女式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二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女式金排链一条。被害人陈述除上述首饰外,还有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戒指一枚。公诉机关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纳被告人供述作了就低认定。其中金项链二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购买首饰商店的票据,仅该四件首饰购买价值为28352.8元,其他首饰虽无票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根据被害人提供的首饰信息结合首饰店同款首饰价值作参考,可以认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为3293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福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所举证据存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金福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铁棍打伤被害人,故指控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但该起盗窃犯罪成立。被告人刘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数额累计有误,应为人民币4899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金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没有退赔,酌情从重处罚。被

告人刘金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金福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528元;退赔危某经济损失40936.75元;退赔艾某3经济损失150元;退赔艾某2经济损失4800元;退赔阮某经济损失715元;退赔陈志坚经济损失1700元;退赔叶瑞芬经济损失3元;退赔赖某1经济损失16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7?字型撬棍一根,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华强

审判员吴秀英

人民陪审员饶学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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