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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综复杂的非法采矿案,律师如何成功进行无罪辩护?
公诉机关的指控

2017年9月15日,李某某与吕XX签订《砂场合作经营协议书》, 在XX乡河坪下新建砂场。《砂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占股40%, 吕XX占股60%, 吕XX将自己股份分成三份,吕XX、吕2、吕3各占20%, 由吕2和吕3每人投10万元至吕XX处。新建的禾坪下砂场由李某某负责证件办理,吕XX负责生产管理,吕2负责管理账目,吕3不负责砂场事务只参与分红。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李某某、吕XX、吕2、吕3四人超出采砂许可证许可范围,未经水利部门批准,擅自在庄埠乡禾坪下新建砂场,并另外购买两条采砂船非法采砂 11843. 63立方米,非法获利566047. 1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律师阅卷了解到,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与XX县统一经营管理砂石的X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给李某某河砂开采经营权的《XX县河道采砂(石)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对河砂开采经营者、采砂范围、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砂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合同履行时,李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相应的《河道采石许可证》,该许可证对采砂范围(法定禁采区除外)、采砂船船名、船号等作了登记和规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了相应的XX乡下基村砂场——“采砂上岸点”。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XX乡下基村砂场附近的河水太浅,李某某的采砂船无法航行、生产,致使XX乡下基村砂场被迫放弃。为了继续生产经营砂石,需要变更“采砂上岸点”和增加资金的投入,2017年9月15日,李某某又与吕某某等三人签订《砂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将“砂石上岸地点”移至《河道采石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XX乡禾坪下河段作业,并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新建XX乡禾坪下河段砂场——“采砂上岸点”的申请。之后,李某某等四人没有得到水利部门的批准,却在该申请的河段新建XX禾坪下河段砂场,进行砂石整理、堆放、上岸等生产作业,并另外购买了二条采砂船采砂。

李某某等四人有涉嫌在当地水利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禁采区内采砂的行为。

李某某等四人因经营砂石,没有处理好与所属河段的居民和基层组织的相邻关系,打黑除恶专项行动期间,一再被群众举报,违法采砂,被当地政府作为重点关注的案件而由该县综合执法机构立案调查至移送刑事立案。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许可证的;

(二)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上述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 焦点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采石许可的河段新设“采砂上岸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焦点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使用《河道采石许可证》中规定的“采砂船”采砂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焦点三:“超越《河道采石许可证》许可(规定)的范围”采砂是否是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 焦点四:李某某等四人是否存在法定“禁采区”采砂行为?

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接案后,通过勘察现场和仔细阅读案卷,认为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辩护的主要观点如下:

1. “超越采砂许可证许可的范围”采砂不是非法采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控四被告人犯有非法采矿罪,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超越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许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起诉书指控的超越“采砂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不等同刑法规定的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许可范围”;前者“采砂许可证许可(规定)的范围”包括采砂船船名船号、采砂功率、开采的性质种类、采砂方式、弃料处理方案、采区地理位置等多种事物,后者的“开采许可范围”,仅仅是指地理位置,不包括“采砂上岸点”和采砂设备及其“采砂船”等。

四被告人实施的变更“采砂上岸点”,增加“采砂船”采砂,“超越采砂许可证许可的范围”的二个采砂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超越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许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况,不是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起诉书以四被告人擅自“超越采砂许可证许可的范围”采砂,指控四被告人犯有非法采矿罪,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受到刑事指控。

2. 四被告人没有在法定禁采区内采砂行为。

合同约定的禁采区不属于法定禁采区。《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划定禁采区,应当予以公告。法定禁采区采砂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超越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许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案卷中的《XX县市、县管河道河砂开采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XX县河道采砂(石)合作经营合同书》分别对相关河段的禁采区有规定或约定,尽管李XX等四人在许可证许可的河段采砂,确有违规、违约等不规范的采砂行为,但这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具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李某某具有河砂开采经营权的河段,划定了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3. 建议公诉方撤回起诉,或恳请法院判决李XX等人的采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治社会的共识。依法治国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石,希望本案的审判,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让刑法的基石更加牢固。

检察院和法院最后定论

检察机关采信了本辩护人的撤诉建议,以“证据不足”为理由,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诉。

办案小结

承办律师收到裁定书后,感慨万千。本案的案情错综复杂,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客观的分析案件事实与社会环境,矿产砂石资源领域犯罪属于当地扫黑除恶的重点打击对象,涉及面广人多,案发前被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相互举报,法律关系复杂。总体来说,在扫黑除恶案件中,本案无罪辩护能获得成功,非常不容易。

总之,辩护人熟悉法律,吃透案情,不畏艰难,坚定方向,敢于担当,才是刑事案件辩护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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