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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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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两大法系历经多年理论和司法实践,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学说,硕果累累。尤其是作为大陆法系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至今仍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对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从而更好的把握现今复杂繁多的侵权案件,做到客观公正的归责。

中国论文网http://www.xzbu.com/3/view-1479797.htm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性 法律价值取向 事实原因 法律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首先是19世纪80年代德国弗莱堡的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倡导的。冯·克里斯基于可能性的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认为可能性概念也可能在法律上适用。这种基于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方法,毫无疑问是科学、合理的,冯·克里斯也因使用这种科学的方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而声名远扬。不久,其理论也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基础上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本及其价值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是见解歧异。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

毫无疑问,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研究价值,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有其存在和生长的沃土。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理论和实务运用中存在的缺陷也应引起注意。本文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判断标准上的种种不足与欠缺,提出了以下建议:

第一,应准确理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能性”,使因果关系判断清晰化。即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准确理解“相当性”,有利于准确判断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削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不公。

第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价值判断,采用两分法,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方面来判断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江平教授认为,应当按照两分法思路来考察因果关系:“第一步被告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二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4]因此,认定事实原因时,鉴于我国无陪审团制度,法官可以采用“折衷的相当条件说”,将被告实施行为时以一个理性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纳入条件范围。在判断法律原因时,法官应将法规目的说融入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认为在法规性评价因果关系和认定成立损害赔偿义务时,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的法规保护范围或法规目的相吻合。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直接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因果关系问题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产生,但由于当时社会结构的简单,社会生活的单调,大多侵权案件都比较简单,因而因果关系较容易判断。但从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社会结构日益复杂,人们生活逐渐丰富,侵权案件也大量增多,日益复杂,难以把握。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应一概而论的套用某一理论学说,对一些不适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适用更适合这一案件的理论学说,从而更好的体现立法的价值。例如,在一因多果的案件中我们可以适用必要条件说,可以有效排除无关因素,提高诉讼效率;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实质因素说,则有利于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

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至今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对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从而更好的把握现今复杂繁多的侵权案件,做到客观公正的归责。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05

[2]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史泰容出版社, 2000: 161-170

[3]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527-528

[4] 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131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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