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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部

1、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2、诉讼双方

原告:张显友,男,生于1950622日,汉族,务农,住城口县高楠乡团结村二组。

被告:张显清,男,生于1947729日,汉族,务农,住城口县高楠乡团结村二组。

3、审级:一审

4、审结时间:20071024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624日,原告与被告因屋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争吵,由于情绪激动,诱发了原告脑溢血,当天晚上送往高楠乡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病情严重,第二天转院到城口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脑溢血。625日回到城口县巴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出院在家疗养。由于原告的发病是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的,被告应对本次纠纷负一定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078元、误工费用1680元、护理费用1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96元、必要的营养费用96元、交通费用400元,合计63627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争吵是在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脑溢血的发生是在下午6点钟左右,时间相隔8个小时,原告发病时并非情绪激动;原告是见我挖掘地基界动作漫,自己去拿锄头准备挖,在弯下腰拿锄头时发的病。发病后原告家属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原告发病时,乡、村、社三级5名干部当时也在场证实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 事实和证据

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624日,原告与被告因屋基地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由乡政府组织的乡、村、社三级干部清理退耕还林工作组一行5人来到原、被告家,对双方因屋基地界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为划分地界达成了调解意见,但原告之妻对调解意见不同意,工作组便离开了原、被告家,原告也随即到自家的玉米地里干活;工作组离开后,被告便拣石头砌地界,原告之妻就用水去泼,双方便发生了争吵,原告知道后回到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大约在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在路上碰到工作组的干部,要求工作组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工作组来到原、被告家后再一次进行了调解,双方基本同意工作组对屋基地界划分的调解意见;大约在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按工作组的调解意见对地界挖界时,原告也准备拿锄头挖界,在站起身来拿锄头时倒在地上晕倒;后原告被送进城口县高楠乡卫生院抢救,因病情严重,第二天送往城口县巴山镇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脑溢血,住院治疗6天出院,共去医疗费215078元。

上列事实,原告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李光学的询问笔录;

2、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张显清的询问笔录;

3、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张维轩的询问笔录;

4、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城口县高楠乡卫生院院长覃培顺的询问笔录;

5、城口县巴山中心卫生院出据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3张、处分笺21张以及住院病历和城口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

上列事实,原告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口县高楠乡团结村委会的证明;

2、证人黄佐云、王克润、李光学出庭作证;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上列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被告双方为屋基地界划分所形成;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在言语上发生争执,原告方情绪激动,是诱发原告突发脑溢血的直接原因;原告与被告本是亲兄弟,一母所生,本应互让互谅、互助互帮,遇事协商解决,而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不冷静,互相指责、恶语伤人,却与被告发生争吵,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纠纷发生后,原告不是想办法去化解,而是使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原告脑溢血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因为被告的介入,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偶然结合,而成为了原告突发脑溢血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同时从被告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上看,并从确定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的行为虽无过错却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不予以赔偿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未免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证据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本案现场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相当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责任负担以82的比例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215078元,误工费36天(无自理能力治疗期一个月30天加住院6天)×30/=1080元,护理费36天(无自理能力治疗期一个月30天加住院6天)×30/=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人×6天×12/=72元,交通费按21次往返(巴山中心卫生院按40元、到县城租用120救护车100元加返回40元)220元,合计46027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215078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460278元的20%,计920.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六、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突发急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二是确定已构成事实上的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本案被告对原告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如果某个条件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时,可视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相当性概念来加以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认定有因果关系,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相符合。

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虽然被告张某的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原告脑溢血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因为被告的介入,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偶然结合,而成为了原告张某突发脑溢血的损害后果。第二,从被告张某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上看,并从确定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分析,原告损害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一是外来原因的介入以后,有此条件导致损害的发生;二是在行为发生时,应从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了解程度来决定;三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通常足生此种损害;四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某个原因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量上足以使条件成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只有当行为人的这一行为风险有效、并远大于受害人原来可能面临的风险时,侵权行为人就导致原告张某受到伤害的充分原因。因此,本案从事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张某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的行为虽无过错却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不予以赔偿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未免有失公平。

        城口县人民法院 李玉波

责任编辑:城口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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