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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还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2010122710:46 

 

 

    ()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显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就故意犯罪人而言,他们往往因为犯罪而得到了物质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种满足,如果不对其进行特殊预防,他们就可能为了获得某种满足而再次犯罪。就过失犯罪人而言,他们常常因懈怠注意义务放松对自己行为的慎重要求,如果不对之进行特殊预防,他们也可能再次犯罪。换言之,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合法权益的危险意向,预示着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通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这种方式虽然简单、有效,但在现代社会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二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例如,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而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通过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在一定期间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而这些方法同时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与教育改造作用,迫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再犯罪就必将承担剥夺性痛苦,只有不再犯罪才能享受本来具有的合法权益。于是,他们不敢重蹈覆辙、不愿再陷囹圄,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主要包括:(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如尚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多次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这些人无疑是一般预防的重点。(2)不稳定分子,即容易犯罪的人。这主要是指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不强、没有固定职业、容易受犯罪诱惑或容易被犯罪人教唆拉拢的人。不稳定分子主要存在于不良群体与失业者中,也是一般预防的重点。(3)犯罪被害人,即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这些人虽然是犯罪受害者,但因为往往具有报复性倾向,也容易通过犯罪手段达到报复目的,故属于一般预防的对象。

一般预防的途径,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承受剥夺性痛苦,于是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不敢或者不愿意实施犯罪行为。二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犯罪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犯罪作斗争是社会成员的义务,于是号召社会成员防止和抵制犯罪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上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一个整体,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合法权益,都预示着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同时表明我国还存在各种诱发犯罪的原因以及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是保护合法权益最实际、最紧迫的任务;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其他人犯罪,则是防患于未然,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要求。因此,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事实上看,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都具有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一般预防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的实现,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同样,一般预防的实现,也有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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