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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

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

【摘要】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有逻辑推演法和实证分析法,应以实证分析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基础性方法,在对实践量刑结果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演最终确立具体个罪的量刑基准点,应由高级人民法院主导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工作,其工作主要在于实证分析,专家只起辅助作用,作用在于对实证分析结果的逻辑推演。

【关键词】量刑基准点;实证分析;逻辑推演

【写作年份】2009

 

 

【正文】

 

  量刑基准点是量刑活动的一个切入点,量刑基准点是在任何量刑情节尚未对量刑发生作用时,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所对应的特定的刑罚的量。在刑法学界很早就有学者对量刑基准点问题进行研究,并就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基准提出了中线论、分格论、形势论和主要因素论等理论。[1]近年来,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已经由理论向实践转化,2003年以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主要内容就是为常见的犯罪确定审判实践中的量刑基准。但是在理论上仍有不少学者对量刑基准点理论持有疑义。

 

  之所以会出现对量刑基准理论的否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与量刑基准点的难以确定有一定关系,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应当说是量刑基准点理论的关键,尽管在理论上多数学者是认可量刑基准点理论的,但是如果量刑基准点理论仅仅停留在对量刑基准点的存在性的论证阶段,而拿不出切实可行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那么人们必然会对量刑基准点理论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进而会对该理论持否定态度;同时,若拿不出切实可行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量刑基准点理论对于量刑实践就没有任何意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关乎到量刑基准点理论的合理性、价值性以及存在性。但是要正确地确定量刑基准点,其前提是寻找出一种正确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

 

  一、逻辑推演法与实证分析法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量刑基准点的确立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逻辑推演法和实证分析法。逻辑推演法具体表现为综合分析法和数额计算法两种方法,综合分析法主要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无法用数字体现的大多数犯罪;而数额计算法主要适用于以财产数额来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2]逻辑推演法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根据立法精神或司法解释,通过对犯罪数额与法定刑刑种和刑度进行比较,建构罪与刑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确定不同数额犯罪所对应的量刑基准在我国是有可操作性的;另一方面,虽然通过逻辑推演法确定量刑基准点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经过不断地总结实践经验并相互借鉴,仍然可以找到与某一个抽象的个罪相对应的稳定的刑罚量;逻辑推演法强调大致的、直观的判断,是目前司法机关广泛采用的确立量刑基准点的方法,也是在各种量刑资料公开程度有限的背景下所能够采取的也许是唯一或最好的方法。[3]实证分析法是一种针对某种犯罪,以大量也己判决的案例为调查对象,以计量的方法查明平均化的刑罚量的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在日本刑法学界,学者们非常推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建立量刑基准点。一方面,学者们从事着根据司法实践机关及人员的司法行为所进行的统计学以及法社会学的研究,以每年正式发表的司法统计年表上标示的各种犯罪类型的宣告刑为素材,学者们按主要罪名将各个裁判所的量刑加以分类整理和甄别,就可以明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抽象个罪在既遂状态下一般地、大致地应当承受的刑罚的量。通过这种实证的研究,不但量刑基准可以确立,还可以进一步审视影响或左右量刑的各种要素,使相应关系的机制得到很好的理解,从而获得一种能够为将来的工作提供进一步思考的知识,而且将此放在不同地域来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地域差的情况,比较不同的数据则可以显示时间的经过影响量刑的趋势。另一方面,学者们尝试更多的实证研究是:围绕着某一主要犯罪,力图从数量上把握其影响量刑的因素,即针对某个案件,以计量的方法来查明平均的裁判官所进行的量刑,其目的是方便事前预测的量刑计量化,这种研究的具体方法是从已经确定的判例中选出作为调查对象的适当标本,再根据达到一定数量的这种事例列出与量刑有紧密相关关系的音讯并给予评分,从而求解出量刑基准点。[4]

 

  我国刑法理论有关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逻辑推演的方法,早期的量刑基准点理论中的中线论、分格论、形势论以及近年来量刑基准点理论中的最低限度论均属于逻辑推演的方法。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的社会危害性分等与刑度中线模式的量刑方法在实质上也属于量刑基准点的中间线论。只是该观点将某类犯罪的一般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作为一个基准点,这个基准点所对应的宣告刑就是法定刑的中间线,然后根据特定的需要进行刑罚裁量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的轻重来相应地调整宣告刑的轻重。

 

  二、单纯的逻辑推演法之否定

 

  从下列有关刑法的轻重观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纯粹以逻辑推演的方法确定量刑基准点的不合理之处。刑法的轻重观是否可靠?每个国家的每部刑法都为每一犯罪配置了高低不等的法定刑,也即标明了犯罪轻重的法定读数。但由于这些读数从来没有说明过求解的方式和程序,因此无从解释每一读数的由来和读数之间的差异。例如,为什么侵犯通信自由罪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为什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为2年有期徒刑,前罪多出的1年重在哪里,后罪少了的1年又轻在哪里?这些法定读数可能是准确的,也可能不准确。问题不在于读数的准确与否,而在于它们的尚未经过任何论证。”[5]该论证说明,既然我们无法通过逻辑推演来精确地确定罪的量化值,那么罪刑关系的等价性其实就是无法通过逻辑推演来求证的。罪刑的等价是量刑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既然罪刑的等价性是无法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来求证的,那么作为罪刑等价展开之基础的量刑的基准点也就无法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得以确证;否则,量刑基准点如果可以纯粹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加以求证,也就必然会造成在量刑基准点的基础上展开的罪刑等价是可以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得以实现。

 

  三、实证分析法之肯定

 

  实证的研究方法是近年来在确定量刑基准点时使用比较多的一种研究方法。在我国的量刑基准点确立的司法实践中,实证的研究方法也是作为确立量刑基准点的基础性的方法来使用的,例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在制定《规范量刑指导意见》时就对该法院前三年审结的900多件刑事案件逐一分门别类地进行比对分析,从大量的同类案件中找出量刑的相对幅度,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点的重要依据。[6]《美国量刑指南》中个罪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也是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作为基础的,《美国量刑指南》的制定以评价以前的量刑实践的资料作为出发点,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分析了一万份从对以前的判决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各种刑事实体法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各种要点、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的指南和统计,以及从其他有关来源中获得的能够说明在过去量刑实践中起重要作用的区别点等资料;在确定各种犯罪的适当的量刑幅度时,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估计了以前的制度中对每一种犯罪适用的平均的刑罚,还考察了规定在联邦法律、假释指南以及其他有关的、类似的资料中的刑罚。[7]《美国量刑指南》的修订也是以实证的方法来完成的,如果某类案件会有经常性地偏离量刑指南,就说明这类案件的量刑指南需要修改。[8]这说明了量刑司法实践对量刑基准点的决定作用。

 

  其实,实证的研究方法并非只是近年来才出现的量刑基准点确立方法,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量刑基准点理论中的主要因素论者就主张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确定个罪的量刑基准,主要因素论者认为研究并确定量刑基准点是一项对量刑公正合理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其艰巨复杂的程度并不是一朝一夕、在法定刑幅度内划条中线或分成几格就能够解决的,它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共同努力、脚踏实地,在剖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探寻每种罪中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导作用的因素,逐个予以突破,从而建立起比较完整的量刑基准点体系。主要因素论者还举例说,据对数百名审判人员的量刑调查和数百份强奸罪刑事判决书的分析,强奸罪的量刑基准点是相对固定的,一般均为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如果有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再以五至六年有期徒刑为基础酌情考虑。[9]

 

  笔者赞同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基础。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对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中的实证分析的方法表示怀疑,认为通过实证分析所确定的量刑基准点的科学性受制于几个因素:一是现行立法罪刑配置的合理程度;二是司法人员的量刑水平;三是统计资料的可信度。这几个方面因素只要任何一个有问题,就难以保证用实证分析方法得到的量刑基准点之科学性,而一旦将某种缺乏科学性的量刑基准点固定下来,就会人为地放大这些不合理因素。该论者认为,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第一个方面是有理由怀疑的,第二个方面也不例外,至于第三个方面,在理论上倾向性的认为,此等平均情况不可能以必要的可信度被查明,而只能(以不能检测的方法)被假定。[10]故其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具备实证分析方法实施的基础。笔者认可该论者所说的量刑基准点的实证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受制于现行立法的罪刑配置的合理程度、司法人员的量刑水平和统计资料的可信程度,但是笔者并不认可该论者对这三点的分析。现行立法罪刑配置的合理性问题属于立法范畴,而不属于量刑基准点的研究范畴,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只能在现行立法的罪刑配置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越现行立法所配置的罪刑关系。尽管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花了几年的时间把我国刑法中的422对罪刑关系一个个做了量化处理,认为罪量相结合的只占28%[11]至于现行立法中的罪刑配置是否合理并不是量刑基准点所要解决的问题,即使现行立法中罪刑的配置不合理,量刑基准点既无法也不能改变这种配置,以现行立法中罪刑配置不合理而反对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为基础确定量刑基准点的实质,在于期望通过逻辑的推演构建一个所谓的合理的罪刑关系配置,这实际上是司法侵入立法,其错误不言而喻。至于影响实证分析结果的科学性的第二个因素司法人员的量刑水平,实证分析方法怀疑论者认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量刑水平令人不可相信。我们不能否认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确有欠缺,但这种理论上的欠缺还不足以导致量刑结果在整体上严重偏离科学的轨道,如果我们在全国范围内就各地各级法院的量刑结果进行实证分析的话,即使有个别案件量刑结果存在偏差,也不至于会影响到分析结果整体的科学性。关于影响实证分析结果科学性的第三个因素作为实证分析对象的判决结果的全面性问题,实证分析论反对者认为,很难获得全面的实践中的量刑结果。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反对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中的实证分析的方法的理由,道理很简单,对量刑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的实证分析的工作并不是由学者来承担的,而主要应当由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来承担,这样,对于作为实证分析对象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的量刑结果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的怀疑就自然可以消除了。

 

  实证分析方法的可行性在于可以清楚地判断出司法实务中对量刑公正合理的判决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对罪刑等价性的具体理解。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一定程度上,司法实务中的量刑结果也是民意的体现,从司法实务中的量刑结果可以分析出社会对待某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的量刑的态度。虽然我们说判断刑事公正合理实现与否应以刑法的规定作为标准,但法律是社会意志的体现,对罪刑等价也概不例外;专家对于刑事公正合理的实现与否的判断所起的作用只能是引导社会的判断在一个科学的轨道内进行,引导社会的判断朝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就像死刑是否应当废除这个问题,在社会普遍持有等价报应的观念、普遍信赖死刑的威慑力的情况下是无法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而专家只能引导社会对死刑的认识朝着一个正确的方向去发展,而不能不顾民意强行将自己的意志规定于法律中。尽管民意可能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也只能服从于民意,量刑也应当如此。量刑是以实现刑事公正合理为目标的,而刑事公正合理是否真正得到实现最终是由社会来判断的,而不是由专家来评判的,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因此,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确定量刑基准点将有利于保证所得出的量刑基准点有实践依据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不至于成为一种纯粹理论意义上的东西。而且,由于用实证分析方法得出的量刑基准点来源于司法实践,也会有利于量刑基准点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

 

  四、实证分析基础上的逻辑推演

 

  笔者赞同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逻辑推演的方法在量刑基准点确定中的作用。从中外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司法实践来看,量刑基准点的确定从来都不排斥逻辑推演方法的适用。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在制定《美国量刑指南》时就没有完全受以前的判决实践的约束,例如,针对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比例过高的那些犯罪,指南规定了一种或几种特定的犯罪特征,努力将那些应当判处缓刑的与那些应当判处更为严厉刑罚的被告加以区分;还有,在过去量刑实践中差别巨大的判决也被指南中所规定的对一类犯罪中的所有罪犯判处短期监禁刑的作法所代替。[12]在我国的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在制定《规范量刑指导意见》时,也是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最终确立量刑基准点,在对该法院前三年审结的900多件刑事案件逐一分门别类对比的基础上,通过与专家共同进行逻辑分析,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根据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不同情形予以量化积分,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划分格次,求解量刑的最佳适度点。[13]

 

  在我国刑法学界,反对以逻辑推演的方法确定量刑基准点的理由在于,每个人都有一套逻辑系统,都有独特的推理起点和过程,所以得出的结论可能各不相同,如此一来确立量刑基准就可能偏离作为标准的作用,容易出现一个抽象个罪有多个相差悬殊的量刑基准的局面,这不是正常的现象;另外,反对论者认为,我们已经对逻辑推演的方法运用过多,有强调过头的嫌疑。[14]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反对逻辑推演的方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立方法的存在性。逻辑推演的方法之所以被称为逻辑推演,关键就在于该方法的逻辑性,逻辑性要求无论是谁在做这个推理时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定的目的支配下去进行推理,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任意地去推理的。这个目的就是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为实现量刑的合理性而服务;这个规则就是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以罪刑均衡为基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调节。我们承认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思维与推理,尽管在逻辑的、规范的框架内去推理,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推理的结果仍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相对推理结果的共性来说,这个差异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我们不能因为逻辑推理结果的差异性而否定逻辑推演方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的存在性。逻辑推演的方法既然是一种正确的方法,又何来运用过多呢?逻辑推演是对实证分析结果的一种总结与归纳,是量刑基准点确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步骤,单纯的强调逻辑推演的方法肯定不对,但不强调逻辑推演的方法在量刑基准点确定中的作用就无法实现量刑基准点确定的科学性,所以,不存在逻辑推演的方法被强调过度的嫌疑。

 

  就我国量刑司法实践来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演而达到量刑基准点尤为必要。前文提到过,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为基础的原因即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与态度,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量刑基准点容易为社会所接受;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应以社会能够接受为基准,不应不顾民意而强行体现专家的意志与认识。前文还提到,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与态度未必是完全科学的,专家的任务就是要引导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从我国的量刑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中国刑法中法定刑的配置具有一个重要的特色,那就是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数量(结果)相联系非常紧密,即倾向客观化的模式,这种将客观结果量化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的立法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司法对大多数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格局,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中国的量刑政策具有浓重的客观化色彩,至于案件的其他情况,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家庭社会环境等个性化的因素,一般只能在这个框架内予以考虑。重视结果的客观化立法模式,决定了犯罪结果(数额)与量刑的轻重具有最大的关联性,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的量刑情况来看,盗窃数额巨大的人均被判处的刑期是盗窃数额较大的4倍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人均刑期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3倍多。[15]实践中的量刑模式其实是在形式公平掩盖下的粗放式的量刑模式,这种模式下很难实现量刑的合理性,因为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模式既非报应主义理念支配下的量刑模式,也非功利主义理念支配下的量刑模式。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模式的一系列弊端决定了我们在确定量刑基准点时不能完全服从于对从司法实践实证分析中所得出来的有关量刑基准点的结论,否则会迷失量刑的理性目标,难以避免量刑的教条主义和机械化。因此,我们需要由专家运用逻辑推演对通过实证分析所获取的初步的量刑基准点进行修正,从而得出最终的量刑基准点。逻辑推演的前提条件是经验、是事实,而这只能通过实证分析获得。实证分析也不可能离开对数据的归纳、演绎。我们深知,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实证分析与逻辑推演往往是并行不悖、互为补充的,不应将两种方法对立起来。”[16]

 

  五、量刑基准点确定之主体

 

  在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方面还存在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那就是由谁来完成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由立法来规定量刑基准点的话,需要经过反复的权衡与论证,因为量刑基准点的规定是涉及全局性的问题,非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完成不可,而且,任何法律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概括性和弹性,这正好是量刑基准点所不具备的,基准点上的是未经概括的具体的描述,基准点上的提缺乏弹性的横面一线,因此,量刑基准点的性质决定了由刑法来明文规定量刑基准点的可能性是相当有限的。尽管理论界已经展开了对法定刑中隐含的量刑基准点的寻找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由于这种研究缺乏必要的权威性,无论这种研究取得多大的成果,对刑事审判也仅具有参考价值而已,极少会真正起到指导作用,更罔论视作依据,另一方面,寻找量刑基准点的工作有赖于大规模的调查统计,需要广泛的社会配合、支持和大量的资源投入与人员配置,理论界本身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在寻找量刑基准点的工作中,理论界只能扮演参谋和助手角色,不能指望其独当一面唱主角,也就是说,单靠理论界的力量,寻找量刑基准点的工作不会取得大的成果,取得成果也难以被推广应用。[17]其认为应像美国量刑委员会那样由专门的立法或司法机关来完成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工作。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效仿美国量刑委员会的建制,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量刑指导机构,负责汇总各地上报的量刑材料,收集各种案例,对法定刑运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从而决定在法定刑范围内确定具有司法约束力的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这样做既无悖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又可以防止司法偏差,极大地改变目前刑事司法活动中将寻找量刑基准点的工作与省略思维过程的、经验的或习惯的个人化被动行为同日而语的局面,为量刑基准点确立过程和结果的合理化、客观化提供制度性保障,更为刑罚正义的最终实现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18]

 

  笔者赞同由司法机关来完成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工作,因为前文已经论证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是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基础性的方法,实证分析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对大量的、真实的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资料的掌握。在我国,就目前情况而言,量刑过程对社会还是不公开的,如果由学者们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则很难掌握到实证分析所必需的量刑资料,所得出的量刑基准点自然也缺乏实证基础。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是为了实现量刑的合理性而服务的,学者们研究出来的量刑基准点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具备指导作用的,法官可以考虑这个量刑基准点,也可以对此完全不予考虑,这样一来就失去了量刑基准点确定的意义。

 

  笔者赞同由司法机关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但并不赞同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笔者认为,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理由在于:我国国情复杂,在各地区之间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还不完全具备法律统一实施的全部条件,在法律上还无法做到一刀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就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一规定就是我国目前这一国情的一个很好的例证。我们知道,量刑基准点应以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下,在不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时,以报应的观念对犯罪人所应判处的刑罚的量为基准,在不同的经济文化背景下,人们的报应观念也会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会直接导致对量刑基准点合理性的理解上的不同,某一特定的犯罪的基准点在东部地区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西部地区就有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既然在刑法规定上还允许存在地区上的差异,我们就更没有理由不允许量刑基准点确定上的地区性差异性的存在。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量刑基准点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我们在前面提到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只是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基础性方法,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还需要运用逻辑推演的方法最终确定量刑的基准点,学者在量刑基准点确定中的作用主要见之于对实证分析结果的逻辑推演,引导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朝着符合理论上的合理性的方向发展,避免将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但又不符合理论的做法带入量刑基准点中。所以,学者在量刑基准点确定工作中应当是起辅助和参谋作用的,主要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工作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完成。

 

 

 

 

【作者简介】

臧冬斌,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

 

 

【注释】

[1]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论量刑基准点》,载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胡继光编:《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9-85页。

[2]参见姜富权:《量刑情节论》,吉林大学1994年博士论文,第114页。

[3]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4]以上参见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5]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6]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7]参见[]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王世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15页。

[8]参见杨志斌:《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第113页。

[9]以上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二:《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坛》,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109页。

[10]以上参见陈航:《狭义量刑基准研究》,载刘明祥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1]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2]参见[]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王世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3]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14]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5页。

[15]参见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16]陈航:《狭义量刑基准研究》,载刘明祥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7]参见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18]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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