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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表面上看,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大同小异,似乎其构成要件也可以照搬过来。其实不然,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刑罚是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这种行为危害性极大,因此制裁也相当严厉,最严厉的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必须慎之又慎,为此,《刑法》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频繁发生,数量巨大,治安处罚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活动强调效率。效率与公正是天然矛盾的一对范畴,为了提高治安处罚的效率效率,就不能照搬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要件,程序也要相对简单,因此,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一家单独实施,不像刑罚那样,由公检法三家通过相互分工相互监督的程序实施。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主体、客体、客观三个方面是相同的,最大区别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就主体要件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要求违法行为人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3条从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方面作了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就客体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然侵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就客观要件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并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仅有主观恶意而未实施任何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违法。

 

我们知道,犯罪构成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主体、主观、客观和客体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时同样需要首先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因此,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要研究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文规定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到底有哪些要件呢?能否照搬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键问题是,主观过错是否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像犯罪行为那样,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有人则认为不需要主观要件。笔者同意后者,因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之行政活动注重效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为构成违法,具备了处罚条件。如果一定要求行政机关搞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会加大公安机关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例如,汽车闯了红灯就构成违法,交警无需去考察其主观状态就可处罚。

 

当然,并不是说,主观状态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从轻、从重处罚时必须考虑主观状态,方可作出合理的处罚。也就是说,主观状态仅是处罚是否合理的一个因素,如果公安机关对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作出相同的处罚,就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个别违法行为明文要求主观要件的,则必须依法确认其主观状态,例如,第29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第60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这里的“故意”、“明知”就是法律特别对主观要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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