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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牧: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浅论


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理论在刑法学理论中处于一个相对特殊的地位,它既与罪刑法定原则密切联系, 又与责任原则内容戚戚相关, 而这两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础。原因自由行为重点考量的是行为人在进行结果行为时的状态,这种状态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所带来的。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视角出发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厘清原因自由行为的本质内涵。本文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的介绍分析,试找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同时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理论对于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 责任原则 处罚根据

作者简介:柳牧,湘潭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77-02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便提到了醉酒后行为的处理办法。另外,后来的罗马法和德意志法也认为醉酒状态可以作为行为人责任能力的阻却或者说是减轻事由。 在大陆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是一个较为重要的理论。照一般的理论通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的使用酒精或者麻醉类的药物使得自己意识模糊或者处于不完全清醒的状态,从而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在各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可以区别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放任的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这样的状态的影响下实施犯罪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所处的精神状态存在着可控性,所以把这种行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广义说则认为:行为人故意或放任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之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行为,这样的行为就是原因自由行为。两种学说的不同在于,使自身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实施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可以发现的是,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区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第一个行为:该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放任的原因使其处于了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境地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原因行为;第二个行为:行为人在丧失责任能力或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之下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结果行为。

不同国家的刑法所遵循的责任主义原则都对犯罪的成立有着相同的要求,即应当以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时候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如果犯罪行为在发生的时候,行为人是在一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之下的话,那么就不应当评价为犯罪或者应当对行为人减少处罚,这一概念就是所谓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这种危害法益的行为虽然是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但在原因行为时却有完全责任能力,如果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与其陷入该状态的原因行为相关联,并且是由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这样的相关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并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这样一来,那些故意使自身陷入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实施危害法益行为的相关行为人就不能以实行行为是在其无能力或者限制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为理由来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了。

张明楷教授在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产生的根源时也指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产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的处罚,所以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是使得这样的行为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罚。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一)责任原则说

该说指出,应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精神的指引下找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具体细化来说,责任原则说又可以被区别为下面几种更详细的学说:

因果行为说。该说指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包括结果都是行为人在拥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前后的意识是否具有连贯性不作为考量的关键。该说存在不足,该说单纯的把没有意识的行为,或把前后两个承接的没有意识的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而且同时将把这些行为当做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构成要素。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与实施原因行为时的相一致,两者应当有连贯性,不能割裂开来进行评价。

似间接正犯说。该说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实际上与间接正犯类似;但原因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存在不同,其不同点在于:间接正犯是利用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作为其犯罪的一种工具。所以说,通过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行为来实施犯罪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样都是将引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作为具体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该说认为,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如果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那么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会贯穿整个行为过程的始终,并且该说还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原因行为之后并没用实施结果行为,那么整体的行为应当以未遂来评价。显然该学说观点存在着纰漏,是不符合法理和逻辑的,因为最简单的来说,在我国间接正犯不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日本的大谷实教授也指出:如果说将原因自由行为对比照间接正犯加以构成,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范围就非常狭窄了,而且难免不当免除应当谴责的行为人的罪责。统一行为说。该说指出:应该将原因自由行为的两个部分的行为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该说认为应当对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考量,并认为结果行为的实施是达成因果关系的必经阶段。但我们从实际出发可知,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之下发生的。所以说,无责任能力时所实施行为的后果是否能被行为人正确的遇见到,并且该行为是否是根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值得我们认真的思考。 (二)责任原则修正说

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应该视情况而适用,意思是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应当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即该观点认为行为与责任能力的同时存在是对某一些行为处罚的基本依据。该说虽既符合责任主义的相关要求又符合了确定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要求。但该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该说仅仅只强调了行为人对是非的判断能力,没有强调行为人对自身实施相关行为的控制能力,所以说与责任能力概念相左。并且在实践当中,若采信该学说的观点,存在着扩大刑事责任基础的可能。综上,责任原则修正说的观点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与漏洞。

(三)责任原则例外说

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仅适用常规情况,在评价原因自由行为时,若全盘照搬责任原则的概念,必将得出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不可罚的结论。原因自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不容被忽视与否认,如不对其进行消极评价将不利于正确的惩治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情况客观分析,采纳并适用不同的观点。责任原则例外说是介于以上两种学说之间的一种学说,存在一定的折衷性,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做出了一定的解释,但也未必全面客观。

(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性的思考

上文谈及到了原因自由行为和责任原则所存在的冲突,并且总结出各种学说存在着的不足和漏洞。我们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性所在,不能机械的取信于任何一种理论和学说。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是没有意识的,而这一没有意识的精神状态是因为行为人先前既有的意识状态支配和控制而造成的。所以,应将结果行为看做行为人主观意识的一种外在体现;其次,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使自身处于一种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这样的状态之下实施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应对于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具有避免期待可能性的。综合起来分析,这样的行为就应评价为犯罪行为,进而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只单纯的实施了原因行为,使自己处于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但其并没有实施结果行为,则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可以认定其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不需受到法律的相关制裁。如果这种单独的原因行为侵害了法益,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则应以刑法对其规制。在处理原因自由行为时,我们应考虑责任程度问题,通过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与客观事实对其原因自由行为进行相应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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