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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2015-11-06 13:59:03)转载▼

标签: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交通事故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2013-05-28  刘龙杰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提出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一种纠纷处断方法。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时,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具有专业勘验技术,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证据的种类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

  多数学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也是在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直接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正确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的基本方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接触说”。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运用中的“接触说”和“非接触说”。

  笔者认为,以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作为节点,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以分为“接触说”和“非接触说”。

  所谓“接触说”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非接触说”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够认定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不能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四、区分“接触说”和 “非接触说”的合理性分析。

  1、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接触认定,区分“接触说”和 “非接触说”的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践中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也未能能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接触和碰撞,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接触和碰撞,人民法院不具备专业的技术、设备,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故在交警部门处于优势地位和优势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2、通过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区分“接触说”和 “非接触说”的具有合理性。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贻害无穷”,在当今形势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检察监督、纪检监察、信访稳定、法官素质等的影响和挤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和肇事双方发生碰撞和接触的情况下,扩张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也使法院和法官陷入无法摆脱的困境。

  五、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接触说”合理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

  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责任划分不宜采取“全有、全无”的方式,即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充分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划分责任比例,且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宜差距过大。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具体案情,以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作为运用的节点,来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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