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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摘要:关于犯罪客体和法益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外延功能;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里面的内容;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中三阶层学说的;但是通说中我们对于犯罪客体采取的是社会关系说,则;(一)两者外延之比较;在前面已经粗略的提了犯罪客体的外延,在此便不多做;从对关系的角度出发而分析,显然我们的关系有自


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摘要:关于犯罪客体和法益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纭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犯罪客体作为我国从苏俄引进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一要素,而法益作为大陆法系中关于犯罪的基础概念,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异同点。并且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以此与法益从其外延、功能的角度进行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外延功能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里面的内容。在我国对于犯罪客体采用的是社会关系说,但是随着时段的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出现,对于犯罪客体的内涵产生了一些争议,有不同的学说,如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权益说、法益侵害说等。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犯罪客体,以对社会关系说进行批判。焦点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XX。但是目前在我国的通说仍是认为犯罪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个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这是从社会学的角度的进行定义的。这是我国在上世纪从苏俄刑法学中引进并逐渐发展的理论学说。

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中三阶层学说的引进,我们的视野开始投向法益这个概念。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即侵害法益说。认为法益是确定犯罪的实质基础,法益成为德日刑法关于犯罪的一个基础概念。那么法益的概念或者定位是什么呢?同样,这一问题目前还未得到一个很一致的答案,还难以获得一个毫无争议的答案。有些学者从公法益私法益、物质法益和精神法益等的角度进行划分定位。但是简单的来说,我同意利益说,我认为法益是一切法所保护的利益,但是不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它还应当是被法律承认的道德、宗教、文化承认的利益。如公序良俗或者伦理,它更多的倾向于一种道德利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依旧予以保护。如果说犯罪客体同意法益侵害说,那么犯罪客体则是指:刑法保护的,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故此这个法益便和三阶层学说里面的法益重合。便也失去了比较的必要性,当然这是其中一种可能性。

但是通说中我们对于犯罪客体采取的是社会关系说,则被侵害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益。毫无疑问,犯罪客体与法益是不能完全等同的。所以把犯罪客体以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为定位将对其与法益的异同点展开粗浅的分析,主要是从其外延,功能和进行分析归纳。

(一) 两者外延之比较

在前面已经粗略的提了犯罪客体的外延,在此便不多做赘述。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知道的是只有当社会关系被侵犯后其才能作为犯罪客体出现。法益在前面也作出了一些说明。它着重指的是一种利益,为法律所规定或承认的利益。有的人认为犯罪客体与侵害的法益是完全一致的,其实不是如此。

从对关系的角度出发而分析,显然我们的关系有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而我们把犯罪客体从社会学的角度定义,那么是不是我们的自然关系就不是我们的法益呢?结果是不言自明的。我们的法益包括社会的法益和自然的法益。我们的犯罪客体显然是无法包纳自然性质的法益的。当然,或许有人会说我们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那是一种对自然法益的保护,但是我们仍旧能够把它纳入犯罪客体的保护范畴。之于这一点,我只能说人类的智慧是无穷的。在我国,我们把这些自然资源归为国有资产,自然就产生了社会关系中的侵犯国有财产。但是利益先于法律而产生,我在后面也会提到法益或者说利益对于立法具指导功能。所以我认为对于这些先于法律产生的利益,我们再用法律去改变它的性质,

即使这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忽视它最原始的性质。

从法益的角度来分析,法益是一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不局限于刑法或者说某一部门法所保护的利益,它是一个一般的普遍的概念。而犯罪客体是一个刑法学概念,和犯罪相对应。因此犯罪客体会与法益产生交叉重叠的,但显然有差异。犯罪客体指的应该是我国刑法规范的,为犯罪行所侵犯的刑法法益。对刑法的侵害只有在一定范围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客体之刑法法益。

因此我认为单从外延来看犯罪客体与法益之间的关系,很显然法益的外延是大于犯罪客体的外延的。

(二) 犯罪客体与法益功能之比较

无论谁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犯罪客体,还是大陆法系里面犯罪实质的法益,它们根据其扮演的角色,总是会承担一定的相应的功能。作为有关系存在的两个概念,它们之间的功能有相同点,同时亦有自己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是立法功能。犯罪客体与法益都具有一定立法功能。首先传统的犯罪客体的概念可已知道它反映的是犯罪的本质,即犯罪孤立的个人对统治阶级关系的一种挑战,对社会底线的触犯,破坏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讲,它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应该把那种行为加以刑法规范禁止。或说什么样的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我们应当用刑法加以强制规范。同样,法益也有与之类似的立法功能。马克思法理学认为: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运作和调整。在立法活动中,对于利益(将成为法益)的选择是对于我们立法的一种限制。以法律的名义保护的利益即是法益。如同马克思所说: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故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作为刑法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我们划分出一个确定的范围,用法律对这些利益予以保护,实质上是发挥立法的方向指导作用,即我们的立法活动应当在这个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内进行。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范围的研究,对抽象的一般的法益进行研究。然后我们的立法者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下,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综合评价、权衡何种利益应当予以法或说刑法的保护,在进行立法规范,成为法益。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两者都有立法功能,但是就我个人来说我认为,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法益的立法方面的功能相比之下是更为直接明确的。而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较为抽象。在上面提到的可以知道在犯罪客体的立法知道功能的为什么角度指导,是一个空泛的概念,毕竟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我们都是知道的。其次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加以规范,这倒是具体性了。但是那便会产生如下的一个逻辑:行为对象(危害)社会关系规范。我们从社会学的角度以社会关系来定义犯罪客体那边就决定了这样一个复杂逻辑的产生,以意味着我们的立法需要一个这样的思考逻辑。毫无疑问运用这样一个逻辑是需要较高层次的条件的。而对于法益,我们的逻辑方式是:行为法益规范,显然这样的一种模式是简单明了的。传统上,立法时属于所谓的精英人群的的活动,一般的平民是无法接触到这要上层的活动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民主的发展,立法活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所以以法益这种直接的方式来指导立法活动是更加符合现代立法要求的。

第二是事实功能或者说是解释功能。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说明犯罪的要素之一,属于客观要件。侵害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则会产生相应的罪责。这即使犯罪客体的事实功能。然后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的解释功能首先和前面犯罪客体的是一直的,在三阶层学说中法益被侵害是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其次是在法规中的解释功能。虽然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对应犯罪客体的是社会关系,但是实质上在法律法规中我们用的是法益。如在《刑法》十三条中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

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全、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是关于犯罪的概念,其中的财产、权利等都属于法益的内容。而社会关系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等。很显然我们的法条是一法益为基础,进行规范的。这就是法益的解释功能。我们不能说它们的功能孰优孰劣,但是在客观上,法益还是更容易让人理解。

以上就死对它们的功能一个简单的罗列比较,它们各自的功能是不局限于此的。如在司法上的功能法理上上的功能,限于水平,也不能再多说什么。

参考文献:

《犯罪客体与法益论》马冬梅山东专科学校学报 2003-06-23

《论刑法法益》杨春洗,苗生明北京大学学报1996-11-20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魏东《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

《法益概念辨识》刘芝祥《政法论坛》 2008年第四期98

《德国刑法学法益概念的内涵及其评价》杨萌暨南学报2012-06-15

《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张明楷《法学研究》 2001年第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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