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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害人的承诺与侵害人的行为


案情:某日傍晚,李某伏于乡间公路的树丛里准备拦路抢劫。此时,女青年张某骑自行车经过,李某从树丛中跳出并将张某连人带车推倒,随后李某一把揪起张某并用匕首对着张某,张某害怕,说如果李某需要,可以与他发生性关系。李某放下匕首,将张某拖入树丛中按倒在地欲强

  案情:某日傍晚,李某伏于乡间公路的树丛里准备拦路抢劫。此时,女青年张某骑自行车经过,李某从树丛中跳出并将张某连人带车推倒,随后李某一把揪起张某并用匕首对着张某,张某害怕,说如果李某需要,可以与他发生性关系。李某放下匕首,将张某拖入树丛中按倒在地欲强奸,张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李某恼羞成怒,将张某活活掐死。

  分析:一、对于张某的承诺。

  本人认为,该承诺是一种虚假的承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紧急避险。张某看到匕首对着自己,认为自己的生命受到侵犯的时才承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该有计划商品经济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违心的,故是虚假的承诺。一般的紧急避险对象条件是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的承诺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紧急避险,特殊性表现在:损失的合法权益(性的不可侵犯权)和保全的合法权益(生命权或健康权)都归于紧急避险人所享有和支配,并且危险的来源只能是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其损害是经被害人承诺后由引起该危险的不法侵害人实施。紧急避险表现在:在紧急情况下,两种合法权益发生了冲突,又实无他法保护双方俱全,迫不得已而采取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以保护另一较大利益的权宜措施。

  二、对于李某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实施了三个行为:抢劫-强奸-杀人。如何认定三个行为的关系成为该案的焦点。李某的本意是抢劫,由于张某的虚假承诺(可以与他发生性关系)使李某发生了强奸歹意并着手实施该行为,又由于 张某的反抗和呼救而顿生杀人的恶念并最终将张某杀死。本人认为,李某放下匕首将张某拖入树丛中欲施强奸,这是另起犯意;张某不愿发生性关系而李某将其活活掐死又是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放下匕首,说明李某的前一抢劫行为由于张某的承诺性交已经停止了,李某将张某拖入树丛中欲强奸是临时起意的,不是预先谋划的,李某将张某按倒在地,欲实施另一个不同于抢劫的强奸行为。这符合另起犯意的行为特征;同样,李某由于 张某的呼救而放弃了强奸,临时起意而将其掐死也符合另起犯意的特征。

  三、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有人认为李某的强奸犯罪意图是由张某的承诺引起的,该承诺是刑法理论上一种阻却违法的行为,李某不成立犯罪。本人认为,阻却违法的承诺应该是一种真实的承诺,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张某承诺性交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保全性命(当时张某认为李某是要剥夺其生命)才作出的虚假承诺,这种情况下不能改变不法侵害人违法和犯罪的性质。有人认为,李某先前的抢劫行为介入张某的虚假承诺后便由抢劫罪变成了强奸罪,抢劫行为是强奸罪中胁迫的一种特殊形式。本人认为该观点不妥。由于本人持另起犯意的观点,即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即前一犯罪行为既遂、或中止、或未遂),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故实为数罪。具体到本案中,由于 李某的强奸行为是在抢劫行为中止之后产生的,故李某应构成抢劫罪(中止)和强奸罪两罪,而不上上述观点由抢劫罪变成了强奸罪。再说危害行为必须先的主观的意识,接着才可能产生在该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没有先行的主观意识,是不能转变的。有人认为,李某强奸不成将张某掐死是强奸未遂的加重结果犯。本人认为该观点也不妥。因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强奸罪的手段产生了加重结果,对于该加重结果,犯罪人主观上多出于犯罪过失。具体到本案,李某掐张某不是要张某就范满足其奸淫目的而过失将张某掐死,不属于强奸罪结果加加重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而是李某恼羞成怒,出于报复,灭口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了张某,李某在强奸过程中的另起犯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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