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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亮:一个强奸尸体案例的解析

一个强奸尸体案例的解析

/孟祥亮

 

【案例展示】

    甲男与乙女相识,关系较好。甲欲与乙发生性关系,但没有使用任何强制手段,乙不同意,且大声喊“有人强奸”。甲担心有口难言,便掐乙的脖子,而且决意掐死乙。甲以为乙“死亡”后,实施了“奸尸”行为,乙事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乙在被奸淫时,并未死亡,而是在甲奸淫后死亡的。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但不成立强奸罪,因为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妇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有生命的妇女;但由于甲以为乙已死亡,故只有奸尸的意图。真正的奸尸行为一般被评价为刑法第302条的“侮辱尸体”。请问:能否将当时还活着的乙的身体评价为“尸体”?换言之,能否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笔者的解析】

    在进入核心问题之前,我们先对甲的杀人行为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理由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甲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即案中的乙女;行为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他人肌肤,本案中,甲对乙实施了“掐脖子”的危害生命法益的行为;乙女确已死亡,即已经产生实害结果。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甲担心有口难言,便掐乙的脖子,而且决意掐死乙”,这当中,“决意”二字就已经明显的展示出了甲的主观上的故意,即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乙死亡的结果,并希望和追求了这样一种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以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既遂无疑,也正因此,对于有的朋友的“未遂说”观点,想来或有不妥。

 

    关于本案的核心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可以将当时还活着的乙的身体评价为“尸体”,亦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

    理由如下:根据张老师的观点,本案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就是抽象的事实错误,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具体到本案,应该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即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按照张老师对于抽象事实错误的处断原则的“法定符合说”倾向(当然,我们是赞成这样的认识的),其主张在具有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也就是说,不能够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或是仅仅依据客观来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应当注意的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考察本案,甲的行为虽然符合强奸罪(重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仅有侮辱尸体罪(轻罪)的故意,也就是,甲在强奸罪的范围内并不具有归责的可能性,其主观方面严重缺乏,如强行归责,则将违反近代刑法所一贯坚持的“主观责任原则”,故本案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同时,张老师也指出:将强奸行为评价为侮辱行为,不存在障碍。此外,既然强奸真正的尸体都成立侮辱尸体罪,那么,没有理由认为本案成立侮辱尸体未遂。况且,本案并不缺乏“尸体”这一要素,而是存在多于“尸体”的要素。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甲通过“掐脖子”的行为,完全有理由得出乙女已经死亡的相对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产生性交过程中的“女尸”认识。

    通过分析,我们看到如果只是出于世俗认识而将甲的行为评价为“强奸”,则严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但若基于法的理性而将其认定为侮辱尸体,则在理论上是完全合理和可以解释清楚的,同时,刑法也能够比较好的发挥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双重保护效能(甲无需承担主观上并无认识的罪;且乙的法益亦能得到较合理保护,因为,若纠缠于强奸罪,则只能定未遂,其处罚力度与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基本持平,倘若严格参考减轻情节的话或许还将更弱,到那时乙女的法益岂不是更加不能得到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基于正义的观念,将当时还活着的乙的身体评价为“尸体”是完全可以的,亦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当然,对于一些朋友的未遂看法,我们觉得,其似乎还是没能真正读懂和吃透“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基本要旨。

    PS: 笔者以为,这样的一种分析进路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哪种处断结果的缺陷少,我们就应当选择哪一种,恰恰,“强奸“的认定是存在主观上不可弥补的严重缺陷的。不可以教条的拘泥于犯罪构成的本本规定。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8月第三版,P22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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