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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务犯罪中一对一形态的证据应用

浅谈职务犯罪中一对一形态的证据应用

 

 (2006-07-07 08:06:58)转载▼

浅谈职务犯罪中“一对一”形态的证据应用

              

“一对一”形态是指职务犯罪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或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等的一种特殊的证据现象。这是当前职务犯罪诉讼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证据形态,尤其在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活动中表现特别明显。由于“一对一”证据形态的大量存在,其已经严重影响到对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没有对各类犯罪的证据及其证明程度作出具体规定,而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大多以言词证据为主。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等特征,促使查处和惩治这类犯罪过程中,容易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一对一”态势。

从证据运用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取舍是一个认识问题,运用证据定案则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对此,如果认识上出现偏颇甚至相左,对于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则很难达到统一认识的地步,一旦发生认识上的争议,案件就难以处理。撤不得,也判不了。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看,“一对一”证据形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表现形式的特定化。“一对一”证据形态就是职务犯罪诉讼实践中出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供、证人有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供、证人不证或者被告人供此、证人证彼而没有收集到其他任何证据的现象。这里的供证不一致包括具体行为有否发生的不一致和行为内容或方式的不一致等方面的情况。第二,“一对一”证据形态存在的普遍性。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的“一对一”形态不仅在侦查阶段大量存在,而且在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均有存在。第三,“一对一”证据形态的易变性。这种证据形态的存在是不确定的、易变的。从诉讼角度出发,凡在侦查阶段存在“一对一”证据形态的,则不能侦查终结,或者虽然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但不能作出有罪处理而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因为这种证据瑕疵的存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定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些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部门甚至依法提起公诉以后,在起诉或审判阶段均会形成“一对一”证据形态的现象,这种情况大量存在:这种形态的易变性,严重影响到职务犯罪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第四,“一对一”证据形态的矛盾性。在职务犯罪诉讼中,“一对一”证据形态大量存在。但是,从理论上讲,根本不存在“一对一”证据问题。这就是“一对一”证据形态的矛盾性-一方面不能无视这种现象对诉讼活动的影响干扰;另一方面则又否认这种现象或者指责这种提法的不科学。

从“一对一”证据形态发生发展的特点看,其成因是错综复杂的。就贿赂案而言,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决定了这类罪案的智能化和复杂性。犯罪分子为了防止案发,在作案之前进行预谋策划,竭力规避法律。在作案之中和作案之后进行多方面的串供毁证、串证等活动,形成证据的灭失或异化;在案发之后则为逃避法律制裁,必然不择手段地进行反侦查干扰。利用手中的权力,动用社会上编织的“关系网”甚至利用贿赂、色情等手段干扰办案,造成收集的证据残缺不全,犯罪的本来面目或者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以致最终形成“一对一”证据形态。其二是证人作证行为的消极性。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取证难,知情人不合作。从证人角度看,有的考虑到有关利害关系不愿作证;有的出于某种原因和动机而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或者不能正确认识和反映客观事物而使证据失去证明价值;有的被贿买或者受要挟、恐吓等不作证翻证:还有的怕作证后要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而自找“麻烦”等不愿作证。其三是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因业务素质的不适应,外行查内行。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对已收集的证据无鉴别能力,分析判断不准确,有的虽然素质较好,但由于客观环境复杂、技术条件差等原因,无法收集或者收集得不完备等。另一方面,司法人员抵挡不住对手各方面的诱惑,包括金钱、美色、某种获利机会等贿赂,或者经受不住对手的威胁、恐吓而不敢深入取证,造成取证方向的偏差,人为地使证据灭失,形成“一对一”证据形态。四是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包括法律法规建设上的缺陷和监督制约的实际功能的弱化等方面。比如,  由于贿赂对象限于物质性,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以规避,将收受的贿赂非物质化,在收受贿赂内容上搞供证不一,从而造成证据认定上的困惑甚至成为“一对一”形态。又如,由于查处手段的不协调或不配套,手段跟不上,犯罪分子则利用可乘之机弥补作案缺陷或漏洞,进行反侦查干扰,促使查处工作难以深入,取证不全面,最终导致证据“一对一”形态。有些案件,即使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或者直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也因为某些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不适应而难以突破案件证据“一对一”形态。此外尚有其他方面的原因。

    根据诉讼证据理论,对“一对一”证据形态,既不能全盘否定案内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全面肯定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原理或规则,没有就证据“一对一”形态可否定案进行实质性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证据形态“一对一”可以定案或者不能定案。运用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对策:第一,进行逐证分析。根据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功能,分析判断案内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和证明程序,排除异证的负抗性,作出正确的结论。第二,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当前,司法实践中单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不多,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将会增多。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大体上包括:所有间接证据都必须真实可靠;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必须有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不中断的证据锁链;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惟一的,并且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具体操作上,比如对贿赂犯罪证据“一对一”形态的分析判断,一方面要把行贿方的检举揭发情况查证落实,即查明:行贿受贿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条件和可能;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钱财物线索的可靠来源;查明行受双方是否有恩怨和矛盾,排除陷害的可能性;行贿人控告、举报的动机、目的,如属主动的、自觉的,无外力影响和干扰,没有被他人唆使;举报人有无行为能力等情况。另一方面以控告检举为基础,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再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受贿的可能性,并结合其他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要克服两种不正确的倾向。一方面,要克服能定而不敢定的倾向。间接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情完全符合规则,但是因证据“一对一”形态的存在而不敢定。另一方面,要克服不能定而强定的倾向。间接证据并不充分,也不确实,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也没有排除其他可能

性而匆忙定案,或者因迎合某种需要或迫于某种压力而定案。第三,不具备定案条件时,则不能草率定案。证据“一对一”形态终究包含着两方面的信息,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犯罪的信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没有犯罪的信息。在经过逐证审查判断,以及间接证据的收集判断等途径后,还是无法确定案件真实情况,藉此就不能定案,可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法律程序撤案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此后,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足够的有罪证据时,可重新启动职务犯罪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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