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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犯中共犯行为如何处罚

对合犯中共犯行为如何处罚

 

时间:09-30  10:10   作者: 袁彬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对合犯问题中,当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行为时,对合犯中另一方的行为能否被作为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刑法中的对合犯,也称对向犯,属于必要共犯的一种类型,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相互以对方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中,仅有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重婚犯罪的,必须双方的重婚行为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双方行为缺一不可。贿赂犯罪也一样,仅有受贿者没有行贿者或者仅有行贿者没有受贿者都无法成立贿赂犯罪,行贿和受贿的双方必须同时存在。

 

我国刑法有时规定处罚对合犯双方,而有时规定只处罚其中的一方。但若在对合犯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教唆、帮助,那么对一方的行为能否作为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呢?例如,李某一直想购买几张淫秽光盘,却一直苦于找不到卖主。一日,李某得知以前做小贩的张某家有几十张淫秽光盘,就一再要求张某卖几张淫秽光盘给他。张某不卖,但李某一直纠缠不休,最后张某迫于无奈,卖了几张光盘给他。本案中,对张某可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进行处罚,但对李某能否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进行处罚,则不无争议。

 

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对合犯中,另一方的行为能否作为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如果法律没有处罚的一方只是要求、帮助法律处罚的一方实施犯罪,不能对该法律不处罚的一方依刑法关于任意共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在买卖淫秽物品中,购买的一方只是要求、帮助出卖的一方向其出售淫秽物品,则不能依刑法关于任意共犯的规定,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罚。这是因为:

 

1.对合犯中双方的行为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就像买卖淫秽物品中的买卖行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要求、帮助只是其行为相互联系的形式,不能单纯地将一方的要求、帮助行为归属于另一方,认为是共犯中的帮助行为。在买卖淫秽物品中,买方对卖方的要求、帮助行为仍然属于买方,只不过这种行为具有双向性。这也是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的区别之一。

 

2.法律对对合犯中双方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既然法律不处罚,说明这种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没有必要再根据刑法关于任意共犯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3.在对合犯中,法律不处罚的一方,从社会的角度看,往往也是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受害者对另一方的帮助行为,只说明其在受害的过程中自身也有过错,但不能成为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

 

4.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对合犯中,一方的帮助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的对合犯中,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不能作为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

 

如果法律没有处罚的一方在另一方没有犯罪意图时教唆对方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则对该法律不处罚的一方可以依刑法关于任意共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在买卖淫秽物品犯罪中,如果出卖者没有出卖意思,购买者积极而且执着要求他人出卖,使他人产生出卖意思的,则可以根据刑法关于任意共犯的规定,追究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教唆犯的责任。这是因为:

 

1.无论双方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但是在犯罪行为的发生上,法律原本不处罚的一方起了主要作用,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方的作用则居其次,因为后者是在前者的教唆下才产生犯罪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只处罚实施者,不处罚教唆者,显然并不合理。

 

2.在法律只处罚一方的对合犯中,另一方通常情况下是受害者,但往往还存在其他的受害者。如买卖淫秽物品犯罪中,虽然可以说购买淫秽物品的一方是受害者,但是由于买卖淫秽物品对社会秩序也构成了破坏,因此社会也受害了。所以,如果购买者教唆另一方出卖淫秽物品,他就同时也是这一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实施者,对其进行处罚并不为过。

 

3.对其中教唆者进行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合犯中一方教唆另一方实施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的对合犯中,另一方的行为能否根据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在我国现阶段,可处罚其中的教唆犯,而不处罚帮助犯。因此,前述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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