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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不法原因给付的一点笔记
2017-10-29 18:27:07
标签:法学杂谈
不法原因给付对我而言是一个较新的名词,因为这个名词在中国大陆法的范畴内很少出现。直到我读了王泽鉴先生的《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予及不法原因给付》一文,才隐隐约约地想起这个名词,这足见,在法学的领域我的视野还是太过狭窄,需要学的东西还是太多。
说起在台湾法、德国法上不法原因给付的意义,其效果是出乎中国大陆法的想象的。为此,我又参考了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政治与法律 2016年10期)。
在台湾法和德国法上,不法原因给付可能导致返还请求权的丧失。比如,以维持非婚外同居关系为前提的给付,如已经给付,而婚外同居关系未开始,或终止、解除的,已经作出的赠予不得返还,等等类似。在中国大陆法的范畴内,采用的是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处理,则结果可能相反,合同无效,使得赠予受领方形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而从总体上来说,在中国大陆法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采取的返还+收缴的方式。如果改变这种后果,那么对于许多事情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将非常广泛而深刻。
不法原因给付的关键点在于原因,而不是标的物,因此,这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问题。在台湾法、德国法上,不法原因后果是以丧失返还请求权为原则,以可以返还为例外,例外情形主要为给付者合法但受领者非法,或受领者非法程度大于给付者等。
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结果是返还还是不返还,我认为,这是一个并不重要的选择。如是返还,则是对受领人形成消极影响,不返还则是对给付人形成消极影响,但无论对哪一方形成影响,都可以达到抑制这种给付或交易的作用。
我赞同李永军所强调的不法原因之原因,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虽然是一个主观问题,但是由于不法的成分包括着公序良俗的问题,而公序良俗本身就是主观上的问题。比如他提到这样的观点,比如用给付财产来维系婚外同居关系,那么就目前而言,这个原因是非法的。但是如果给付财产是作为长期陪伴的感谢或者对于同居对象今后生活的保障,非法性就降低了许多,则可以不返还。同样,如果是双方都是未婚,哪怕以维系性关系的给付的原因非法性也降低了许多。这些都是需要衡量的。
但是,单就同居、婚外性关系等而言,我感觉台湾法和德国法上的做法,可能更加好一些。而对于行贿等而言,中国大陆法的收缴模式也不错。
因此,我又萌生的想法是,对于不法原因给付,这是一个具体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抽象的问题,这是涉及到个案价值衡量的问题的。因此,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需要的是更多的情形和案例的积累。法学不是理论对理论,空对空的问题,而是一个存在决定意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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