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论共同犯罪的正犯、帮助犯理论的反思与批评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
    对于共同犯罪人进行怎样的分类,这是由一国的刑法传承所决定并与其刑法文化相联系的。混合型分类方法在共同犯罪人分类这一简单但充满逻辑挑战的问题上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冲突。通过证伪方法可以彻底否定那种分工形式用来认定犯罪的错误观点。作用地位分类方法的最大优点就在于能够较好地评价各共同犯罪人在同一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此较好地评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恰当地解决各个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奠定基础。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正犯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正犯就是实行犯:第二,正犯就是主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的主犯地位并不是必然的和绝对的。我国刑法有从犯但无帮助犯的规定。所以在中国刑法中研究帮助犯的概念还缺乏法律依据。在中国刑法学上谈及帮助犯的概念并没有必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也没有意义。 
    【关键词】刑法 共同犯罪 正犯 帮助犯 反思与批评
    在当今的中国刑法理论领域,由于增量理论的艰难生产,使得存量理论不断发酵。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帮助犯理论就是这一发酵的产物,一提及共同犯罪,就会到处看到正犯、帮助犯的影子。今天中国刑法理论面临诸多犹豫彷徨、踟蹰不前的状态,能否先正本清源,扫清障碍,放下包袱,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应当要做的一件事,故本文试为之。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分歧与分类价值所在
    犯罪是社会的副产品,几乎伴随着人类的诞生而产生。人类天生就是一个喜欢抱团结伙的群居动物,人类具有的这一特性,从正面的意义上说是人多势众力量大,人心齐,泰山移;但负作用是犯罪人一旦抱团结伙实施共同犯罪,其影响力大,破坏性强,甚至整个社会为之震动。所以社会成员抱团结伙的行为格外受人关注,例如“然陈涉瓮牖绳枢之子,氓隶之人,而迁徙之徒也;材能不及中人,非有仲尼、墨翟之贤,陶朱、猗顿之富;蹑足行伍之间,而倔起阡陌之中,率疲弊之卒,将数百之众,转而攻秦;斩木为兵,揭竿为旗,天下云集响应,赢粮而景从。山东豪俊遂并起,而亡秦族矣”⑴。为此,自古以来,当政者对共同犯罪格外警惕,施以重刑。战国时期魏国之相李悝所撰《法经》律书,其中“杂律篇”就有禁城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禁城。”秦汉时期已有共同犯罪加重处罚之规定,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有记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为城旦。”《汉书。主父偃传》记载:“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乃遂族偃。”并且汉时已有“造意犯”一说,表明秦汉之时已经开始关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这对后世共同犯罪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作用。 
    在刑法上对于共同犯罪人进行怎样的分类,这是由一国的刑法传承所决定并与其刑法文化相联系的。制度有好坏,文化无高低,所以有关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只有放在特定的历史刑法文化中考察与分析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史上,曾有过三种规定划分共同犯罪人的立法例。 
    一是以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形式为标准的分类法,这是当今欧洲国家比较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比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从犯又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在继承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上述立法例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与完善。该法典为了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类。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在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犯,并对其从重处罚,这就形成了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四分法,即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二是以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地位为标准的分类法,这是中国古代传统的刑法规定形式,例如在中国古代起承前启后、影响外域的《唐律》第42条就有这样的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由此看来唐朝法律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把为首者、造意者、组织者规定为一类重要的共犯种类——首犯(现代意义上的主犯),其余跟随者称之为从犯,以解决量刑的法律依据问题。这一分类法发轫于《唐律》,其后宋、明、清各代的律例相袭继承,基本不变。 
    三是以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地位为主要标准、以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形式为辅助标准的混合分类法,就目前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是指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采取的分类形式,该法将各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即使刑法规定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在中国的刑法中仍然是主犯的一种形式)、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然采取了这一分类形式。 
    如何看待这些不同分类标准的优缺点,是中国刑法理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有人认为分工形式的分类方法其最大优点就在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中的事实问题,作用地位分类方法的最大优点就在于能够较好地评价各共同犯罪人在同一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此较好地评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恰当地解决各个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奠定基础。正是由于单独采用分工分类法或作用分类法均不能圆满地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因此有刑法学者提出了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并存的二元论立法结构。⑵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按分工分类法,对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加以明确;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按作用分类法,将共犯分为主犯与从犯,对主犯从重处罚,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从而解决其量刑问题。至于胁从犯,则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共犯人,而是作为一种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但这种在中国刑法理论饱经创伤后刚恢复时就已出现而且至今仍然有较大理论市场的观点,在我们看来却大有可商榷之处。 
    第一,混合型的分类方法在承认地位作用分类方法合理性的基础上,又不恰当地引入了分工形式的分类方法,并将两者机械生硬地糅合在一起,让我们看到了在中国刑法文化由于没有经历过严谨、严密的逻辑思维的熏陶,以至于在共同犯罪人分类这一简单但充满逻辑挑战的问题上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冲突。在逻辑学的意义上,每一个社会生活的领域或者每一个专业知识的层面,当我们为了进行社会管理或者为了知识掌握进行各种分类时,站在一个特定的角度只能按照一个标准进行分类才有意义。不然在同一个领域或者层面采用两个或多个标准进行分类时,必然产生矛盾、抵牾甚至混乱,多中心论等于无中心。其实,在共同犯罪的理论或者实践中,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多个行为人之间是否或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这是由犯罪构成要件规格和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故意加以解决的问题,与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分工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行为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才有如何分配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此时才有进行各共同犯罪人的划分必要。正是从这意义上说,作用分类方法自然有它的合理性,在共同犯罪中划分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就是为了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人说:作用地位分类法只解决量刑而没有解决定罪问题,因而也是不科学的。⑶然而这种观点殊不知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本身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而不是指共同犯罪行为的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先有共同犯罪的存在,再有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和分类问题;先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认定,再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确定。既然共同犯罪人的多寡和分工形式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那么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形式引入共犯的分类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我们进一步分析分工分类法对所谓定罪问题的影响。有人说分工分类方法可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不然立法上没有解决定罪问题量刑也就是一句空话。⑷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当我们把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放在我国刑法中考察就会发现,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既不是以共同犯罪人的多寡(两人是必要的)为标准,也不是以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为标准,而是以各行为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犯意通谋为纽带,以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否受同一个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为要求加以衡量认定的。我们以河南省原副省长吕德彬杀人案为例。新乡市原副市长尚玉和知道吕与妻不和的窘境后,就多次撺掇吕德彬杀妻,并设计了多种“杀妻”方案。吕德彬提出了两个谋杀方案,尚玉和则提出了3个谋杀方案。最后在夫妻俩又一次大吵之后,吕终于失去理智启动了杀人计划。他给尚玉和打电话,让尚为其雇请杀手,尚委托了新乡市公安局一名副局长,这名副局长后来从尚的老家唐河县找来两个无业游民——张松雪和徐小桐。这两人搭乘尚玉和的专车,以带吕妻买车为名,将吕妻骗上车,车出省府大院不到一公里,两名杀手即用绳子将吕妻勒死,随后将其大卸10块,并将碎尸包裹后,伪装成绑架撕票案,丢弃在唐河县的一个水塘中。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如分工分类法所言的各共同犯罪人兼具的杀人案件,后4人均被判处死刑。其实当前较多的雇凶杀人案大都具有如此情节。在这一起杀人案件中,吕德彬无疑属于组织犯,尚玉和属于教唆犯,张松雪和徐小桐属于实行犯,那个公安局副局长属于帮助犯。但他们的分工对于这起杀人案来说有什么决定性作用吗?事实上,他们一起构成共同的杀人罪,并不在于他们之间如何分工,而在于他们有无共同杀人的故意,这应该是一个最基本的刑法问题。但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刑法问题,竟被人搅得如此繁琐和混乱,实在没有必要。各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形式最多属于一种客观的事实存在,但是客观事实不经过规范评价是没有刑法之意义的。共同犯罪是相对单独犯罪而言的。一人犯罪是以一人为单位,一人之犯罪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是以多人为一个犯罪单位,但在罪数上依然是一个犯罪。所以一人杀人者为一个杀人罪,多人在一个共同故意支配下杀人也是为一个杀人罪。多人参与犯罪只是增加了行为人和行为的量的内容,并没有改变行为质的属性。各行为人之间虽然有分工,组织、策划也好,教唆、指使也好,抑或实施帮助也好,都是一种现象的存在形式,这种现象无法改变在一个主观罪过支配下的犯罪性质。通过这种证伪方法,我们就可以完全、彻底否定那种分工形式可以认定犯罪的错误观点。 
    第三,其实在我们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时,应当先想一下共同犯罪人分类形式最基本的功能作用是什么?当我们通过证实的方法可以认定在刑法中划分各共同犯罪人不过是为了解决各行为人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刑事责任的轻重又是与行为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强弱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对应的,所以主犯与从犯的划分基本上已解决了大多数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借助于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分工的客观事实,或许这种现象不但为我们认定各共同犯罪如何构成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事实基础,同样也为我们认定他们之间的刑事责任大小提供了事实基础(当然作为一种纯客观事实可能还包括那些无关紧要的边缘人),但认定有各种各样关系的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们必须要进行规范评价。然而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中却根本无法寻找到正犯、实行犯、帮助犯等这些规范规定。我们实在不能理解,放着我国刑法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等规范性名词不用,甚至放着“次要、辅助”的规范词汇不用,偏偏要用那些在我国刑法中根本找不到的名称、用语来命名各共同犯罪人。如果说我们学习刑法、研究刑法,却不能规范地使用规范内容,这只能说明有些中国刑法学者的规范意识不强,更是一种中国刑法学在某些方面依然呈现出的幼稚表现。如果说这种理论仅仅是为了将来的所谓刑法在这方面的完善作准备,那么请通过实证案例来证实说明现有刑法在这方面的欠缺。不然:隔空遥喊提水去,竹篮回来一场空。 
&n

[1] [2] [3] 下一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www.chinalawedu.com)
共同犯罪中的两个基本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必背干货100条(十五)
陈兴良||共犯与正犯:区分制VS单一制
身份型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