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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主体做了一定的规定,即可能实施加害的当时的建筑物使用人,却未对“可能”一词赋予明确的定义。在《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当中,将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定义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但对于第87条来说,在损害发生之时,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实际上与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因此,将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定义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很有可能导致真正的侵权人逃脱,有扩张解释之嫌。

    (二)没有规定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赔偿以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情况,第87条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补偿责任人对真正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因为补偿责任人的赔偿行为是基于真正侵权人的逃避,最终的责任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来负,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加以明确规定。

    (三)补偿功能不完善

    由具体侵权人之外的无辜业主们承担补偿责任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们承担责任,的确是补偿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这些承担责任的业主实际上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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