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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没有通知嫌疑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鉴定意见没有通知嫌疑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2017-09-09    作者:孙瑞红律师
导读:近期,本人受理一个强奸案件,证据问题有很多。其中一个是侦查人员没有将DNA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现在到法院阶段了。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附鉴定资质,这些问题在此存而不论。我的疑问是该DNA鉴定意见...

近期,本人受理一个强奸案件,证据问题有很多。其中一个是侦查人员没有将DNA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现在到法院阶段了。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附鉴定资质,这些问题在此存而不论。我的疑问是该DNA鉴定意见没有告知嫌疑人,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关于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项目第十项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做出后,侦查人员是必须及时告知嫌疑人的,以便嫌疑人确定认可或者不认可。特别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说法,逻辑更明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适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即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定要告知。

对这句话做相反理解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对经审查不作为证据适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不需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同时可以做出一个反向推断:

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作为证据适用的。

这就为侦查机关没有在鉴定意见出来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指明了后果。当然了,从司法解释条文上不能够找到明确的关于这种情况能够直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九种情形中,明确列举出来的八种,没有这种情况的表述,第九种是兜底条款。在于适用者怎么理解了。

在我的这个案件中,程序上已经到了法院阶段,不可能让侦查机关在法院审理阶段实施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的程序。换句话说,如果不能够启动其他补救程序,意味着该鉴定意见没有经过告知程序,进而会被认定为最高法关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最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或许,有人会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实施补充侦查程序,在补充侦查程序中,补回告知程序。但是这就违背了“应当及时告知“的要求。同时,如果嫌疑人提出重新鉴定,完全可能因为时间过了很久,且鉴材不再有,而导致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

总的来说,我个人认为,没有告知过嫌疑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如果这种鉴定意见可以不告知嫌疑人,最后还能作为定案根据,想想就会透心凉!果真如此的话,想搞一个人,还不是分分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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