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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案例: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4)屯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但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不能构成本罪;其行为可能涉及民事纠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

 

夏某甲,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休屯华夏公司分四次向黄某某个人借款1100万元,该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黄某某借用休屯华夏公司仓库存放借款质押物即价值2000万元的古井贡系列酒,并上锁。同年7月底,夏某甲以清理仓库为由骗取钥匙打开仓库将质押酒转移至其他数个仓库。在未告知黄山金茂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典当公司)的情况下,夏某甲把其中一个仓库的质押酒重复质押给该公司借款680万元,致使黄某某1100万元出借款无法追回。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夏某甲提供价值350万元古井8年原浆酒作为抵押物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夏某甲租用休宁辉龙小区西侧别墅的两间车库存放这批抵押物,双方均上锁。同年7月5日,夏某甲向休宁县恒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由于夏某甲到期不能归还400万元借款,遂向恒兴担保公司开具到休屯华夏公司提取价值800万元酒的进销货台账凭证。7月28日,因恒兴担保公司提货未果,夏某甲将上述抵押给李某某的酒又全部抵给恒兴担保公司,致使李某某出借款200万元无法追回。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质押物和抵押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其非法占有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及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成立该罪,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但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不能构成本罪;其行为可能涉及民事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具有骗取他人担保物的事实,但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评价犯罪行为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在取得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时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柯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以某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夏某甲在取得黄某某、李某某借款时是以现实存在并交付的担保物作借款担保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行为显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夏某甲向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时已有担保,因逾期未还,夏某甲被要求变更担保物;夏某甲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时并无担保,属于信用借款,因逾期未还,夏某甲被要求提供担保物;这是发生两起再质押事实的原因,显然借款在先,质押在后,夏某甲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茂典当公司和恒兴担保公司借款的。

 

(二)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黄某某质物,李某某抵押物,该行为如何评判的问题。

 

1.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黄某某质物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是在被金茂典当公司要求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虚构换货及流通经营的需要,使黄某某的工作人员罗某某信以为真,将钥匙交给夏某甲,夏某甲随后转移质物,并将其中部分质物重复质押给金茂典当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某甲显然是通过向黄某某工作人员虚构流通经营需要,隐瞒实为再质押真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钥匙而取得质押物;夏某甲同时向金茂典当公司隐瞒该质物已经质押给黄某某的事实,因金茂典当公司实际占有质物而合法占有,善意取得,并无损失。刑法保护范围不限于所有权,同样保护担保物权。被告人夏某甲使用欺诈方法取得黄某某质物,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通过使黄某某丧失质权而占有借款1100万元,其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且无个人挥霍、从事违法活动,卷款逃跑等情形的,在主债权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其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物两抵行为。

 

2.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某的抵押物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借款、抵押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夏某甲是在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逾期未归还而被要求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才起意将已经抵押给李某某的抵押物再次质押给恒兴担保公司,并将己方所保管的钥匙交给恒兴担保公司,对当事人隐瞒其在同一担保物上与李某某设立抵押权,与恒兴担保公司设立质押权的事实真相,使当事人陷入与夏某甲共同保管担保物的错误认识。因本案案发时李某某、恒兴担保公司仍以各持一把钥匙方式共同控制担保物,故不存在李某某因陷入错误认识交出抵押物的事实。夏某甲本人并未占有该担保物,虽然其有欺诈行为,因存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并存情形,其行为损害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利益。即使认定被告人夏某甲使用欺诈方法取得李某某抵押物再质押给他人的事实成立,但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通过使李某某丧失抵押权而占有借款200万元,并实际造成损害,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且无个人挥霍、从事违法活动、卷款逃跑等情形的,其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一物两抵行为。

 

(三)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具有非法占有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主观故意问题。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作为华夏商贸公司、休屯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销古井贡酒期间,存在向自然人、银行、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融资经营的事实,存在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情形。夏某甲向黄某某、李某某、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担保借款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在审查公司经营活动中,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应当从其行为发生的原因、款项用途、有无实际经营活动、有无实际履行行为、有无偿还能力、公司盈亏情况、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界定占有他人财物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还是根本不打算归还,从而正确判断其主观占有的目的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可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七种情形: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同时具有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1)被告人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向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的资金走向不清。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通过转账至华夏商贸公司账户,200万元转入何某某账户,3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出票给休屯华夏公司,之后资金去向未予查清;其他借款转入夏某甲个人账户后未查明去向。

 

(2)借款用途不明。鉴于借款去向不清,必然导致借款用途不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资产等事实。

 

(3)夏某甲与黄某某及其公司、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数额、担保物金额不清。夏某甲辩称其与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担保物金额大于借款数额,与黄某某在借款1100万元之前发生业务关系中,有借款1350万元,提供2000余万元的担保物。公诉机关未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

 

(4)夏某甲与古井贡酒厂的经销业务总量不清。夏某甲辩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古井贡酒的营销,公诉机关未收集该方面的证据,导致难以判断大量借款是否用于实际经营活动。

 

(5)公司盈亏不清。本案中,休屯华夏公司、华夏商贸公司等涉案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同时也存在债权、固定资产、超额质押等情形,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具体盈亏情况,影响判断夏某甲在占有他人担保物时是否存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及非法处置担保物的事实。

 

(6)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清。虽然从夏某甲后期大量借款的事实看,其偿还能力值得质疑,但只是一种推断,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等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形式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7)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个人犯罪,但在案证据清晰反映1100万元系公司借款,为法人行为,普通诈骗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本案可能涉及单位犯罪,被告人夏某甲是直接责任人的情形。

 

(8)指控获得资金后逃跑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逃跑,夏某甲不予认同,辩称为了融资而离开,与部分人有联系,其已经按月支付黄某某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主债权未到期,无需躲避债务,其主动给休宁县政府的汪某打电话同意协助调查也可以证明其无逃跑目的。夏某甲的上述辩解公诉机关未予以核实,所以认定其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鉴于以上需要核实的事实,经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后仍未能补充收集证据在案,影响法庭对被告人夏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的判断。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关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项下权利受损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项下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

 

1.关于黄某某的质押物被骗取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在经营活动中,因资金短缺采取欺诈手段获得资金后又通过其他方式筹资归还的行为普遍存在。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为九个月,最早一笔600万元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利息按约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显然,被告人夏某甲在骗取黄某某质物时1100万元债权未到归还期限,而其于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均依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法院认为,在非法占有目的尚不能认定前提下,因借款期限未满而被告人夏某甲已被羁押,不能必然得出其处分质物是导致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的唯一结论。

 

2.关于李某某的抵押权受到损害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夏某甲将抵押给李某某的抵押物又质押给恒兴担保公司,该行为损害李某某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该动产抵押未经工商登记,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权是否受到损害,是否能实现,并不代表主合同项下权利当然受到实质性损害。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李某某拥有放置担保物仓库的其中一把钥匙而始终对抵押物享有控制权,其通过协商实际获得55%数额的分配及夏某甲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也说明其债权并非不能实现。因此,法院认为,在非法占有目的尚不能认定的前提下,李某某、恒兴担保公司与夏某甲因担保物权形成的纠纷,应属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质押物和抵押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其非法占有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及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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