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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投资遇上传销,投资活动能认定为借贷吗?
投资遇上传销后,或许不能绝对地将约定固定回报的投资活动认定为借贷,而是将这项投资活动当成传销行为的一部分。至此,它就既不是合法的借贷,也不是承担不确定风险的股权投资。


正文:1736字 

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文 | 黎智鹏

来源 | 黎智鹏的法律博客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投资人与四个股东的公司签订了《原始股东协议》,约定投资人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股东资格以及每个月固定的收益。公司也没有帮其办理过工商登记,甚至没有给付股东证明书。自然人股东A还用了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款以及支付两期收益。后来,公司经营的项目已经无法运行下去了。投资人要求公司返还借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股东A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判决公司返还借款,股东A承担连带责任。股东A想上诉。但是,仔细分析,书面证据材料确实表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推翻这层关系存在难度;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的斟酌,同样需要花很大力气,还不一定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投资牵涉传销


进一步细究之下,原来这个案件与一宗涉传销犯罪的组织存在关系。这个组织已经被公安局定性为传销,全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作出传销定性的判决。由于这个组织存在着“消费返利”的激励机制,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向集中在这个组织上。所有资金流向这个组织,然后等着返利,再返还给“股东”。


有了这个事实,那么就法律关系就清晰很多了。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传销,是违法行为。其实,投资人在组织那里也有一个会员账号,可以说明其直接参与传销。那么,这就属于因传销行为引起的纠纷——因为组织涉嫌传销,投资人想把投资款要回来。这该怎么处理呢?


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之处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传销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法院管辖权问题,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即使不论此,将传销行为当成一般化的违法行为,有案例支持不予返还本金。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591号判决书确认:戴志庆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审对于戴志庆要求归还2015年3月16日借款1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3款,公司和股东A应该将本金返还给投资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利息就不能够得到支持了。已有案例确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59号判决书确认:吴碧娇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已在二审期间予以返还,陈仕健因出借款项受到的损失体现为未收回的利息,但利息是使用款项的对价,应以合法的使用目的为基础。陈仕健应知款项用途非法而出借,存在过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宜。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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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与借款用于赌博的案件存在一定的区别。后者是借款人只收利息,不参与赌博。而前者是投资人实际上也参与传销活动,从传销活动中获取收益。这再也不是简单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是一项切切实实的投资活动。


严格而言,借贷也是一项投资活动,也需要承担风险,即借款人没钱的情况下,收不回来本金和利息,但约定是固定收益。投资遇上传销后,或许不能绝对地将约定固定回报的投资活动认定为借贷,而是将这项投资活动当成传销行为的一部分。至此,它就既不是合法的借贷,也不是承担不确定风险的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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