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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

    九、关于拒执罪的量刑情节

  《解释》第六、七条规定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其中第六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适用此条应注意以下两点:(1)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2)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条规定了拒执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首先,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其次,这些案件亦属于涉民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近年来全国法院进行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集中清理专项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十、关于《解释》的效力衔接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生效时间及效力衔接问题。《解释》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对立法解释原有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重复规定,只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原有规定仍然适用;对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具体说来,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第二条第(五)、(六)、(七)项拒执行为的定性

  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

  按照1998年六部委规定,拒执罪案件为公诉案件,只能公诉追诉;《解释》则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为公诉、自诉并行。

  3.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

  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的规定,拒执罪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刑法拒执罪的条文适用,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于争议较大或者意见还不够成熟,并未在《解释》中加以规定。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解释,有利于对拒执罪案件的统一处理,也有利于对《解释》的进一步理解,故在此一并作相应说明,供实践中参考适用。

  1.关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对于该解释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关于调解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条文规定的“裁定”。(2)“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以及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问题。实践中,由于拒不执行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多发生在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裁定能否作为拒执罪对象均未明确规定,能否对该裁定的拒执行为以拒执罪追诉,许多法院要求予以明确。我们认为,设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但对于“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则应根据相关规定,慎重适用。

  2.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界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中何谓“有能力执行”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题均有争议。笔者认为: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

  3.关于罪数的认定原则问题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罪数的认定原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部分高级法院,均希望在解释中加以明确。《解释》曾考虑规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鉴于罪数问题涉及刑法理论上中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诸多复杂概念,实践中应由刑事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稳妥起见,《解释》对此问题未作规定。

  4.关于拒执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拒执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曾考虑规定“其他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通谋,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鉴于共犯问题属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的实体认定问题,且为实践中的复杂、疑难问题,对此问题把握不准,故未在《解释》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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