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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个正能量判决的几点想法

        先看判决:

        上述判决充满正能量,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如果能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那就更加理想了。

        对于该判决,笔者有几点想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277条第1款)。据此,使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即可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并非一定要使用暴力方法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更不需要造成公务人员轻微伤甚至轻伤以上后果才能构成。因此,前述判决中“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及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部分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些模糊甚至错误认识(下文详述),可谓具有振聋发聩之功,能收正本清源之效。

        二、长期以来,部分司法人员存在这样一种模糊或错误认识,即“使用暴力未造成公务人员伤情(如轻微伤)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稍加分析就可以知道,此种认识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使用威胁手段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威胁行为。因此,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未造成伤情就不以犯罪论处,而对以威胁方式阻碍公务人员履职的却定罪处刑,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对于暴力阻碍公务人员履职者,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适用余地。即只有使用威胁手段阻碍履职者才可能适用该规定。例如不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以恶意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威胁,而又没有造成公务活动无法进行等较重后果的,就可以考虑适用前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

        三、因为一些司法人员的模糊、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暴力阻碍公务人员履职但未造成伤情后果的犯罪嫌疑人被不批捕、不起诉。公安机关碰壁几次之后,或者怕麻烦,或者怕影响“批捕率”、“起诉率”之类考核指标,再遇有类似案件,干脆对实施同类行为的嫌疑人直接作治安处罚了事。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实不可取。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重申。现实中,由于刑事检察是侦查的下一道“工序”,公安机关出于担心与检察机关搞不好关系不利于今后工作等原因,往往无原则地“配合”检察机关而不敢或不愿去“制约”检察机关,从而不行使《刑诉法》规定的“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等权力。长此以往,检察机关错而不自知,乃至出现研讨某些案件时,公安机关认为够罪该追刑,法院也表示,只要检方诉过来就判有罪,但实际上嫌疑人却只受到治安处罚的“怪现状”。

        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暴力妨害公务未造成公务人员伤情的案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时不依法复议复核,说严重点可谓是对社会治安秩序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四、如果复议复核不被接受怎么办?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即“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复议复核不被接受时,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受害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民警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在此有必要纠正一种错误认识,即认为:因为妨害公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所以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民警只是维护公共秩序的代表,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受害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妨害公务罪实际上侵犯是双重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公务罪的实质就是通过侵犯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的方式,使公务人员无法正常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从而损害“正常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因此,履职受阻的民警完全符合“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这一被害人条件,完全有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

        五、复议复核不被接受,提起刑事自诉后行为人被定罪处刑,是否这就完了?如果双方不上诉且罪犯己被投送执行,则作为个案可算处理完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后续工作可为:

        如果再次遇到暴力阻碍公务人员履职但未造成伤情的案件,检察机关固执己见甚或因为公安机关上次未予配合而故意知错不纠(后一种情况可能是笔者想多了),再次不捕不诉,公安机关可如前操作。这样积累两、三起案件后,公安机关不妨通过各种途径(例如通过本选区选出的人大代表反映情况、在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工作、进行执法检查时报告相关情况、拟写专题报告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等),使相关案件的案情及处理结果为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知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本选区选出的人大代表联合其他人大代表联名,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的方式,就“同类案件法院多次判决有罪而检察机关一直不捕不诉”这一情况,在人大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对检察机关提出质询,或促使当地同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就此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这些举措,必将使检察机关改弦更张。因为到了这种程度,检察机关若仍然固执己见,则接下来的很可能发生的就是:下次人大开会时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无法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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