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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不以险情实际发生为判断标准

紧急避险不以险情实际发生为判断标准

【作者】 蒋晓明 【作者单位】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分类】 民法分则 【期刊年份】 2016

【期号】 8 【页码】 51

【摘要】 【裁判要旨】紧急避险应当以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观点加以判断,而不以险情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因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自身故障引起险情的,乘客有权选择最迅速、最便捷的方式紧急避险,即使险情未实际发生或者被排除,对于乘客在避险过程中所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营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4)滨民初字第0853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12842    

  【案情】 

  原告:许海涛。

  被告: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群、宋海东。

  原告许海涛2013930日乘坐被告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从苏州市返乡。车辆行至泰州境内高速公路时,因发动机故障导致车厢内冒起浓烟。驾驶员宋海东将车辆靠边停下,打开车门让乘客自行疏散,并用灭火器对发动机作喷射处理。位于客车后座的原告因担心发生意外,从车窗向外跳出,导致双足跟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海鸿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客车实际车主是沈群,车辆挂靠在被告海鸿公司。事故发生后,车主沈群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之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鸿公司、永安保险、沈群、宋海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82037.55元。

  被告海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仓促跳车存在过错。在发现车厢冒烟后,驾驶员及时处置,满车乘客有不少老人、孩子,均从车门安全离开。第二,原告没有跳车的必要。火险发生后,驾驶员立即用灭火器对发动机喷射,消除了危险。第三,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车辆经过年检、定期安检。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被告海鸿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沈群辩称,被告宋海东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作为实际车主,愿意为被告海鸿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宋海东未到庭答辩。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被告海鸿公司的客车在行驶时,发动机故障引发险情,致使原告许海涛在紧急避险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群为实际车主,与被告海鸿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海东为驾驶员,由雇主承担过错替代责任。因被告永安保险并未直接侵害原告权益,且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主张侵权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

  综上,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海鸿公司、沈群连带赔偿原告许海涛266211元。二、驳回原告许海涛对被告宋海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海涛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共汽车故障导致车厢冒烟、乘客惊恐之余跳车受伤而引发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为:乘客跳车避险的行为是否恰当,营运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紧急避险的合法合理性不仅体现于保护较大的权利,更是深深地根植于生命安全被优先重视之中。

  一、紧急避险的特殊样态及民事责任承担

  紧急避险行为一般指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但特殊情况下,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被害人为摆脱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1]本案中,原告发生险情后从车窗跳出,未侵害第三人权益,仅致本人受伤,属于紧急避险的特殊样态。

  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上看,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这种危险可理解为已经发生或者虽未发生,但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回顾案情,行驶的客车内冒起浓烟,按照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观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即避险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危险会发生,而非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或者错误判断。故原告当时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且恰当的,构成紧急避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引起险情的公共汽车驾驶员宋海东是雇员,雇员履职侵权应由雇主承担过错替代责任。该车辆挂靠在海鸿公司,故由被告海鸿公司和车主沈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紧急避险引发的人身权利冲突与取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因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责任。该条款中必要的限度,主要涉及权衡保护利益与损害利益之间的轻重问题。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正义合理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全较大的权益。实践中,涉及财产的,可用数据来分析比较,但如涉及人身性质的冲突则难以取舍,甚至面临道德风险,故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2.公共利益优先;3.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作为辅助判断的标准。[2]在该案中,乘客在生命安全遇到危险时,选择最便捷的方式离开危险源,体现了生命优先的衡量原则。

  具体而言,原告位于客车后部,从前门疏散需要时间,容易耽误逃生的最佳时机;而从靠近的车窗跳出,则可能导致身体受伤,即发生了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利益衡量。显然,原告避险行为所保护的生命价值要高于所损害的身体健康价值,故原告的避险行为既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构成避险不当,该冲突下的取舍符合立法精神和道德准则。

  三、法律责任竞合时,受害者的选择权

  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主旨在于使受到的损害及时得到补救,从而维护利益平衡。需要分清的是,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也属民事财产责任范畴,但违约责任原则上不包含该责任。在我国法律上,精神损害是自然人人格权及权益遭受侵害的一种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中则无相应规定,故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侵权责任中发生,合同责任中不能适用。[3]

  本案中,原告许海涛既以被告客运公司违反安全运送义务为由,依据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又以被告过错加害其人身、财产权益为由主张侵权责任,属于“因加害履行等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人身权益被侵害,则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4]鉴于合同责任一般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在此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以侵权责任为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了精神抚慰金。

  四、承运人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免责的法定事由

  营运人从旅客运输中获得经济利益,要求其负担安全保护义务,符合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况且,营运人还有保险制度来分担自身的风险,现实中,旅客所支付的票款通常包含一定的保险费用,[5]故法律加重了营运人的责任,要求其对乘客的生命安全负高度注意义务,确保运输过程安全可靠。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除非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对于旅客在运输中的伤亡负无过错责任,该条还将承运人的主观过错排除在外。因此,即使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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