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张文,刘凤祯,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

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

【英文标题】 Studying Again Problems of Corporation Crime

【作者】 张文,刘凤祯,秦博勇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法律系

【分类】 刑法总则 【期刊年份】 1994

【期号】 1 【页码】 57

【摘要】 作者认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惩罚法人犯罪对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重要意义。作者在评述否定法人犯罪观点时,强调应冲破自然人犯罪的传统理论羁绊,从法人是个社会有机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探索法人犯罪的特殊规律。在论证法人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对法人犯罪采用“两罚制”时指出,法人犯罪不同于“单位犯罪”,因后者的涵义更广泛;法人犯罪是一个主体,即法人组织体本身,而不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自然人)”;在惩罚犯罪法人的同时之所以惩罚某些法人成员,是因为后者对法人犯罪负有重大罪责,其根据是法人犯罪所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但这同罪及无辜、刑事株连制度有原则的区别。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111    

  八十年代初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人犯罪问题的研究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进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人犯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对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也就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惩处法人犯罪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对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试做进一步探讨。 

  一、市场经济与法人犯罪

  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相继在法律中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刑事法律制度,并成为世界性趋势,是同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密切相关的。

  1.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

  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主体,必然出现于经济生活之中,并反过来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自从法人产生后,法人犯罪的历史也便开始了。从东印度公司、西印度公司的野蛮掠夺,到奴隶贸易公司的罪恶行径,再到后来资本主义世界的法人走私、贿赂、贸易垄断、侵犯专利、危害环境等等,法人犯罪的事实不胜枚举。我国自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以来,也出现了大量的法人犯罪。如震惊全国的“晋江假药案”和“海南特大走私案”,至今令人心悸。

  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重大步骤。相对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来说,它在更大程度上赋予了法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权利,充分发挥了法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灵活性。同时,它又将法人置于严酷而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给法人以压力和动力。这样无疑会激发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的能动性,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在追求利润的驱使下,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也是难以避免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犯罪主要有两方面的动因:第一,追求最大经济利益的需要。市场经济充分确认了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本位利益,并以此作为推动其经济活动的内在动力。法人为了获得最大额利润,有时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在我国,所有制结构日益趋向多元化,不仅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大量涌现,而且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也在稳步进行,这便使得法人的自身利益变得十分明显。即便是单一的国有企业,由于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以及企业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而具有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本位利益。对利益的追求是企业的内在属性,当这种追求在手段上超出一定限度并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就必然产生法人犯罪。第二,保障自我生存的需要。由于法人处于激烈而严酷的市场竞争中,受优胜劣汰的影响,因而不能不关心自身的生存问题。有些法人出于生存的压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竞争对手,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其情节严重的必然构成犯罪。

  在法人犯罪中,主要是企业法人犯罪,也包括非企业法人的犯罪,即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犯罪。这些法人也存在本位的利益(包括本地区的利益),这是其犯罪的内在基础。

  2.惩罚法人犯罪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第一,惩罚法人犯罪是规范国内市场秩序的需要。法人犯罪范围广泛,包括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走私,偷税抗税,行贿受贿,虚假广告,危害环境,侵犯他人商标权、专利权,利用发行股票、高利率集资进行诈骗等,严重破坏了我国商品生产和流通秩序。

  因为法人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尤其国有和集体所有制法人,人们往往更容易忽视其犯罪的可能性。法人组织一旦决定实施犯罪,通常会制定周密的计划,采取审慎的行动,借以逃避法律制裁。相对而言,法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这不仅表现在具有特定目标的犯罪上,如走私、贿赂等;更体现在针对不特定目标的犯罪上,如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环境等。法人犯罪还严重践踏经济道德,破坏经济秩序,使合法经营者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甚至促使其他市场主体寻求犯罪的“捷径”,来获取经济利益。

  我国发展商品经济以来,法人犯罪令人触目惊心。仅以走私为例,1986——1990年全国海关查获的法人走私案件数额为1339亿元。[1]1993年上半年,海关查获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走私案件的案值就达14亿元。[2]法人走私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比例是相当高的,据报道,199316月间,某省查处了50起走私汽车案件,缉获汽车1724辆,作案者均是企事业单位。[3]法人犯罪活动之所以有增无减、愈演愈烈,固然以其本位利益为基础,但是不能不说同体制方面的因素也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难免出现法律制度或有关措施不能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法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执法不严,势必给犯罪活动造成可乘之隙。

  第二,惩罚法人犯罪是同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参与国际分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重返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要求我国的市场主体不仅要参与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也就是要使法人走向国际市场。

  要实现同国际市场的接轨,就必须使与市场有关的各种习惯、制度、法律等逐渐国际化。其中,惩罚法人犯罪的制度作为保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是一项重要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典或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如果我们不确认法人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市场国际化的条件下,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差异和混乱。比如,如果我国法律不规定惩处法人犯罪,则会发生我国法人在国外的危害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而外国法人在我国的危害行为却不受刑事追究的情况。

  二、评法人犯罪否定论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观点,不仅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的实际严重脱节,而且与我国诸多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为保障法律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从理论上进一步说明问题,现就法人犯罪否定论的主要论点逐一进行商榷。

  1.关于“法人没有思想和意志,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论。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赖以存在的生理基础,不具备意识和意志能力,从而首先就不会具备犯罪主体所不可缺少的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这样就使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失去了赖以建立的基础。”[4]

  上述以自然人的标准来看待法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人同样有自己的思想和意志,只不过其表现形式与自然人的思想和意志有所不同而已。

  第一,法人是相对独立的社会有机体,是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这个整体对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的相关信息和状况进行“感觉”,做出“反映”(体现为法人决策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决议或决定),就是法人的思想和意志。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这使法人区别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简单相加,正如人的整体区别于人体的各个器官或其简单总和一样。法人的思想和意志,是一个整体思想和意志,它尽管同法人内部自然人的思想和意志有联系,或者以后者为基础,但绝不是相互等同。比如,公司做出的解散的决议,并不是董事长个人意志的结果,而是经公司权力机构讨论决定,作为一个整体意志而出现的。

  第二,法人有思想和意志,同国家之有思想和意志有着共同的特点。国家是一个更高层次的社会系统,由一定的阶级、政党、集团所构成。但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同样是以整体的思想和意志而出现。国家的思想以统治阶级的思想为基础,国家的意志本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并不是说,国家的思想和意志纯粹是统治阶级或统治阶级中某个人的思想和意志,它实质上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综合反映。我们都承认“国家意志”的说法,而无论从其对内对外的角度来讲,都只能是把国家作为一个系统整体来考察的结果。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系统,在思想和意志方面的表现与国家相同。既然人们都承认“国家意志”的存在,那么,也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承认法人具有思想和意志。

  第三,法人乃至国家思想和意志的产生,同自然人有相同之处。自然人不仅是一个自然的或生理的系统,而且作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它又是一个精神的系统。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思想和意志,并不是毫无根据地产生的,而是其整个精神领域综合的结果。自然人的思想、观念或者欲求,有时是不一致或者相反的,但自然人的最后思想或意志,必然是这些思想、观念或者欲求相互抵销、平衡、斗争的结果,或者说是构成其矛盾主要方面的思想或意志。比如,某人因贪图享乐而产生盗窃的念头,同时又因为畏惧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而陷入踌躇。他最后之所以决心去实施盗窃行为,是前种意志战胜后种意志的结果。同样,在法人成员内部或者国家内部,思想和意志的产生也是有一定的方式和过程的。法人内部往往有不同的意见和想法,国家内部则有各种政治力量,它们都是通过权力机关的表决,对各种思想、意志或者力量进行综合,从而形成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也就是占多数的或统治地位的思想和意志。这种思想和意志,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

  第四,否定法人犯罪论者亦承认法人作为民事、经济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性,但却忽略了作为上述主体的法人,必须有其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过错),有代表其思想和意志的意思表示。既然承认了法人是民事、经济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必然应承认法人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的思想和意志(包括恶的或违法的方面)。进一步说,这种思想和意志在刑事法律关系领域中同样有其意义。因为在法人一般违法和犯罪之间,在法人恶的或违法的方面,只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并无此岸和彼岸的绝对分别。

  2.关于“违背法人宗旨、超越业务范围的行为,不是法人的行为”论。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性质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任何违背法人宗旨、超出法人权限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哪怕是法人决策机构集体决定的,法人也不负任何责任,只能由决策人、执行人个人负责。”[5]

  这种观点将法人抽象化、理想化,将法人同它的构成要素分开,以为只有按照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的行为才是法人的行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

  第一,法人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系统,和其构成要素是不可分割的。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既不同于其构成要素—自然人,又不能脱离自然人而独立存在。正如没有阶级、政党、国家机关等,国家就不能成其为国家一样。法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绝不是一种抽象的“理念”。原苏联学者A·b.维涅吉克托夫指出,“法人是作为人的社会关系的一定法律形式,作为一定的人的集体的法律组织的形式而真实存在。”[6]因此,将法人行为与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行为截然分开,是不正确的。

  第二,法人内部自然人为了法人利益、代表法人所为的违背法人宗旨、超越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是法人的行为。首先,根据法人和其构成要素的不可分割性,法人成员(自然人),代表法人所进行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合于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都应该是法人的行为。其次,法人最初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自发产生,而后才通过法律的调整使之规范化。正如对自然人行为的调整一样,法律总是要为法人规定一个行为模式(确定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指出其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当自然人违背其“应为”的法律规范时,我们并非不承认这是其本身的行为;同理,当法人违背其“应为”的法律规范,即违背其宗旨或超越其业务范围时,当然也不能否认这是其本身的行为。

  第三,否定法人犯罪的学者并不否认法人应该成为民事、经济或者行政责任的主体,即法人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所谓违法行为,必然是违背法人宗旨和超越业务范围的行为。既然在民事、经济或行政法律的范围内承认“越权行为”属于法人行为,为什么在刑事法律范围内又否认“越权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呢?这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3.关于“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给予刑罚处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论。

  有的学者认为,“把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惩罚,违背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既有可能使那些利用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真正的罪犯逃脱应得的惩罚,又不免使那些在法人组织中与犯罪无关的人员受到犯罪的牵连。”[7]这是否定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一个重要论据,也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给予刑罚处罚,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法人整体作为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看,它又是一个完完全全的个体,由这个完完全全的个体对其本身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承担,恰恰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根本不存在牵连无辜的问题。

  第二,在追究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往往还追究责任人员(法人代表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株连问题。因为在法人犯罪时,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他们本身的犯罪事实为前提的。即他们对法人犯罪意志的形成、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因此,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

  第三,惩罚法人犯罪,必然会影响法人内部成员的经济利益,其中既包括对法人犯罪负有责任或者对法人决定持肯定态度的人,也包括并不知情或者对法人决定持否定态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罪及他人或者罪及无辜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对法人本身的惩罚,并没有因法人犯罪而将其内部成员都宣布为犯罪人而加以惩罚(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至于其它影响,如经济收入等,是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总是同他人、社会组织(包括法人)乃至国家有着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当有关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的情况发生变化时,他必然会受到或轻或重的利害影响。当整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这些个体往往会受到一定物质的或者其他的损失(如惩罚发动战争的国家时,给国内一般公民所造成的影响)。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法人得益而成员受其益,法人被罚而成员承担其害,正是由该社会系统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是该系统功能的体现。这种损害正如同惩罚犯罪的自然人,对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影响一样,不存在罪及无辜的问题。

  4.关于“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给予刑罚处罚,不能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论。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不是有生命的实体”,“对法人无法通过适用刑罚进行教育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8]他们还认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全部主刑根本无法适用于法人,而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也是不适宜的。因为对国家所有的法人组织适用没收财产,“无异于国家在自我惩罚”;对法人只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难免有‘以钱赎刑’之嫌,这是根本违背我国适用刑罚的原则的。”[9]这一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惩罚犯罪的法人同样能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即惩罚、教育犯罪人和预防犯罪。如上所述,法人有自己的思想和意志,只不过其表现形式同自然人的思想和意志有所不同而已。法人的思想状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总是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法人思想发展变化的外因。对法人的惩罚作为一种外因,首先对法人内部成员产生影响,使他们在关心经济利益并在道德、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改变错误的思想观念,使法人系统内部,正气上升,邪气下降,守法观念增强,违法之念减弱。这反映在法人整体上,就是遵循法律的规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惩罚法人犯罪,不仅可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即教育犯罪法人以后不再犯罪,而且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即儆戒其他法人,使其不致犯罪。

  第二,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的,的确不能全部适用于法人,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根据法人犯罪的特点,建立一套完善的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体系(见后文)。

  第三,对法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存在“国家自我惩罚”和“以钱赎刑”的问题。虽然国家所有的法人组织,其财产所有权或最终处分权属于国家,但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即存在着明显的本位利益。惩罚法人就是要对法人的本位利益施加直接影响,从而达到惩罚并教育改造犯罪法人的目的。这与国家自我惩罚不可同日而语。“国家自我惩罚”的说法,否定了法人的本位利益,把国家与集体的矛盾关系简单化了,即只看到其相互统一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其相互对立的一面。“以钱赎刑”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就法人来讲,它本身不能适用象自然人那样的自由刑,因而无“刑”可赎。有些学者所担心的,不过是以法人之“钱”,赎直接责任人员之“刑”。这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在对法人犯罪实行“两罚制”,即不仅惩罚犯罪法人,而且惩罚直接责任人员时,任何真正的罪犯,都逃脱不了应得的惩罚。

  总之,否定法人犯罪的学者是以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去衡量法人犯罪,因而难以解释法人的犯罪构成及对法人的惩罚制度。我们认为,刑法观念、刑法理论应面对犯罪的实际而不断更新。既然犯人犯罪已成为活生生的现实,那就应当冲破自然人犯罪的理论羁绊,努力从法人的特点出发,探索其犯罪的特殊规律,从而创立一套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新的刑法观念和刑法理论。只有这样,刑法理论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法人犯罪的概念

  在肯定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论者中,对法人犯罪定义的界定,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其一,从强调为法人谋利益的角度,给法人犯罪下定义。例如,在1929年布加勒斯特第二次国际刑法会议决议中,将“以满足法人团体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认定为法人犯罪。[10]

  其二,从强调法人成员在职务活动中或职务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角度,给法人犯罪下定义。例如,有人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以法人名义,为法人的利益,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1]有人说:“法人犯罪应该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12]

  其三,从强调经过法人决策程序批准和以法人名义或为法人谋利益的角度,给法人犯罪下定义。例如,有人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关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名义实施了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13]有人认为,“法人犯罪就是法人机关经过决策程序批准,委托法人属员或其他自然人,为谋取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14]

  其四,从强调反映法人意志和执行职务活动的角度,给法人犯罪下定义。例如,有人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反映法人意志,以法人的名义,为法人利益,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作为与不作为。”[15]

  其五,认为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既包括法人犯罪也包括自然人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0条和其他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可以将法人犯罪的概念表述为:“法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合法组织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6]

  上述各种法人.犯罪的概念,都力图从一个、二个或几个方面,把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加以区别,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皆有可取之处。相比较而言,第四种表述方式尽管存在值得进一步研究之处,但是较为科学。因为它揭示了法人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的最基本特征。而第五种表述方式,仅从犯罪主体特征上,把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加以区分,则过于笼统,未反映出法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

  我们认为,在界定法人犯罪概念时,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出法人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即其与自然人犯罪的最主要区别。法人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是:

  第一,法人犯罪的主体是法人本身。

  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类。法人犯罪就是这种社会组织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是它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我国,有的学者把法人犯罪同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犯罪”相等同,认为法人犯罪就是单位犯罪。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单位”不能等同于“法人”,单位中有的属于法人,如依法定程序办理法人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也有的不属于法人,如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于后者不具有法人资格,自然也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因此,所谓“单位犯罪”,既包括法人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单位犯罪。严格地讲,二者犯罪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把法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律照搬到非法人单位犯罪中去。对后者,应当分门别类地具体加以研究,以利于正确区分非法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总之,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不是同一概念,应当把二者科学地加以区分。

  此外,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即法人主体和作为法人整体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主体。”[17]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人犯罪是法人有机体的整体犯罪,而不是法人与法人成员(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在法人犯罪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其他法人成员的行为,只是法人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不能脱离法人意志、法人行为而独立存在。因此,不能把法人和法人成员(自然人)并列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正如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其犯罪主体只能是某个自然人。在法人犯罪时,其犯罪主体只能是某个法人组织,其成员的行为只是法人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它们的存在,也就没有法人犯罪可言。如果把法人成员(自然人)也作为法人犯罪的一个主体,就会出现“一个犯罪行为,两个犯罪主体”的不合理情况,会产生法人犯罪是法人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嫌疑,而这恰是违反“两个犯罪主体”论者的本意的。

  第二,法人犯罪在法人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这也是法人犯罪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法人意志是指法人组织体的整体意志,它不同于法人成员(自然人)的个人意志。法人成员的个人意志,只有当它反映法人整体意志,并为法人批准或认可时,才能成为法人意志。

  法人犯罪必须是在法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法人犯罪的主观根据。法人成员的行为,只有当它是在法人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时,才能成为法人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否则,是法人成员(自然人)个人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法人的犯罪意志,也可以归纳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此外,法人是否应承担无过失刑事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有些学者认为,在法人危害环境犯罪中,存在无罪过责任。

  第三,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其他成员来实施。

  法人是个社会组织体,不能脱离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而存在。法人的犯罪行为,只有通过它的成员的具体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同时,法人犯罪行为又是法人的整体行为,由法人成员的具体行为有机结合为一体。因此,不能把法人犯罪行为,看作是参与犯罪的法人成员的单独的个人行为。那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时,才能把法人成员的行为,作为法人犯罪行为呢?

  我们认为,当法人成员的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作为法人犯罪行为看待:(1)必须是在法人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为法人谋利益的行为。(3)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

  此外,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加上“在职务活动中”或“职务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条件。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在法人犯罪中的法人成员的行为,通常并不是在职务活动中或职务范围内进行,而是恰恰相反。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常常是在违背法人成立宗旨和章程的情况下,决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法人一般成员在法人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则更无职务活动或职务范围可言。

  上述法人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基本特征,在界定法人犯罪概念时,都应该表达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出法人犯罪的特殊规律性。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法人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在法人意志支配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法人成员,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四、法人犯罪的两罚制及刑罚适用

  关于法人犯罪的刑罚处罚制度,有“代罚制”与“两罚制”之分:

  代罚制,又称转嫁制,有两种:(1)法人犯罪时,仅处罚法人之代表人或负责人,即法人之代表人或负责人代替法人受刑罚处罚;(2)法人成员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犯罪时,仅处罚法人,即根据“仆人过错主人负责”的原则,法人替代法人成员(代理人、雇员等)受刑罚处罚。无论哪一种代罚制,都是将犯罪主体与受罚主体相分离,或者是法人成员(自然人)代替犯罪的法人受罚,或者是法人代替犯罪的法人成员(自然人)受罚。这种刑罚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可以起到一些遏制法人犯罪的作用,但是在理论上它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是不可取的。

  两罚制,指法人犯罪,对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这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处罚法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我国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即对法人犯走私罪的,采用了“两罚制”。此后,凡涉及法人犯罪时,均采用这种立法例,并进一步明确、具体。用“两罚制”取代“代罚制”,是一个重大的发展变化,反映了人们对法人犯罪认识的质的飞跃,即由从自然人个体犯罪角度认识法人犯罪,转向从法人整体或社会有机体犯罪角度认识法人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两罚制”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两罚原则一方面强调法人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把法人的罪过和法定代表人的罪过相提并论,导致一个犯罪主体,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罪过形式在处罚时分化为两个主体、两种行为和两个罪过形式。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被运用。我们认为,既然承认法人是犯罪主体,那么从整体上对法人进行处罚也就包括了对法人代表的处罚,因为法人代表是法人组织的决策者和组成部分。对法人代表单独处罚实际上是多此一举,这样既无法贯彻罪责自负原则,也谈不上刑罚目的的实现。”[18]对此,我国有的学者的回答是:“由于法人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这是由法人内部结构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为什么除了惩罚法人自身还要惩罚其代表人或其他法人成员,这是因为他们在法人整体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和负有重大的责任,而且他们对法人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他们是有罪责的。既惩罚法人又惩罚在法人犯罪中具有重大罪责的法人成员,正是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能够更有效地惩罚和遏制法人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这绝非多此一举。”[19]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见解都是值得研究的。第一种见解,只承认法人整体犯罪,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否定法人代表人在法人犯罪中应承担的罪责。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在法人犯罪时,通常客观地存在着法人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犯罪,它们与法人犯罪相关连。如果只惩罚法人,不同时惩罚犯罪的法人成员(自然人),不仅不利于同法人犯罪作斗争,而且违反刑罚必然性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第二种见解,虽然正确地坚持了“两罚”原则,但是其论据却难以服人。如本文前述,认为法人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是不正确的。因而,以此为根据来论证“两罚制”的合理性,是难以说服人的。

  那么,在法人犯罪时,同时惩罚法人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合理根据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其根据是法人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原则。连带刑事责任,指法人与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中,如果法人成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仅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引起他人损害的法人成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在行政法、经济法中,对法人的违法行为,亦通常采用双罚原则。对法人犯罪“‘双罚制’是对‘双罚原则’的遵循。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是由于程度上的区别达到质的变化,但本质上都是触犯了法律,法人犯罪行为与法人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较相似,实行‘双罚制’处罚法人犯罪既是合理的,又是可行的”。[20]

  在法人犯罪时,之所以同时惩罚法人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法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法人犯罪意志的肇事者,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法人犯罪。但是,他们既不是与法人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与法人共同犯罪,而是法人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即因法人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

  如果法人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与法人犯罪意志相同,犯罪行为也相同,可依法与法人认定为同一罪名,但量刑标准一般应轻于自然人单独犯罪。因为其主观罪过程度,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责任,同单纯自然人犯罪有显著不同。如果他们的罪过、客观行为表现与法人不同,则不应与法人认定为同一罪名。如认定法人故意犯某种罪,而法人代表人过失犯某种罪;反之,法人是过失犯罪,而法人代表人是故意犯罪。总之,在追究法人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时,应依照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地定罪和量刑。既不能一律按照法人所犯的罪定罪,也不能一律比照自然人犯罪量刑。

  法人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原则,同罪及无辜、刑事株连制度完全不同。因为,后者是对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前者是追究依法应对法人犯罪负责的有罪的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关于对法人犯罪适用何种刑罚方法,各国有所不同。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犯罪的法人成员(法人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罚种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对此没有歧义。但如上所述,对他们的量刑标准,应较之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适当从轻,以正确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犯罪的法人组织适用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是各国的通常做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法人只适用罚金刑。除此以外,是否应增加新的适用于法人的刑种,有不同的意见。

  我们认为,适用于法人的刑罚方式的确定,应当考虑两种需要:一是惩罚法人犯罪的需要;二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要通过刑罚的适用,促使犯罪法人本身不再犯罪,并警戒其他法人不去犯罪。此外,确定适用法人的刑罚方式,还必须结合社会的整体需要及其承受能力,进行综合的考虑。既不能因为惩罚犯罪而过多地影响社会生产,又不能为要预防犯罪而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从上述出发,我们提出以下几种适用于犯罪法人的方式的刑罚方式:

  第一,罚金。它是一种经济性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人继续犯罪的能力。在立法上,可采用倍比罚金制,即对法人处以非法所得数额几倍的罚金。在具体适用时,应根据犯罪的事实及法人的财产状况,实事求是确定罚金数额,使之真正能够起到惩戒犯罪法人、预防犯罪效果。

  第二,没收财产。它主要是剥夺犯罪法人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没收的范围应该限于法人自身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第三,剥夺荣誉称号并予公告。法人的荣誉称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其予以剥夺并公告,能对法人起到很好的惩罚和教育作用。但被剥夺的荣誉称号应该是与犯罪有关的,而且一般应同其他刑种同时适用。

  第四,停业整顿或限制业务活动范围。这种刑罚是在一定时期或一定业务范围内,使法人失去犯罪的便利条件,从而防止其重新犯罪。但是,对法人判处停业整顿时,应当更加慎重,以避免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运行。

  第五,强制解散。这种刑罚是对那些积习已深、屡教不改的犯罪法人,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相当于判处自然人死刑。对法人适用强制解散也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和遵循严格的程序,如设立复核制度等,以避免这一刑罚的滥用。

  总之,应该从法人的特点出发,创设适合于法人的刑罚体系,使之真正能够起到惩罚、警戒、预防法人犯罪的作用。这不仅是刑法理论应当研究的问题,而且是刑事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谭明志)

【注释】 [1]转引自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323页。

[2][3]《经济日报》199399日。

[4]参见《关于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一文,《法学研究》l989年第5期,第58页。

[5]参见《关于‘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国法学》1986年第s期,第19页。

[6]参见A·b·维涅吉克托夫《国家社会主义财产》。

[7]参见《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115页。

[8]参见《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9]同上,第115页。

[10]甘雨霈、杨春洗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11]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1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9页。

[13]郝修凯《试论法人犯罪问题》,《光明日报》19851023日。

[14]甘雨霈、杨春洗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4页。

[15]朱华荣、林建华《我国法人犯罪的立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1988年第5期,第27页。

[16]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27页。

[17]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3页。

[18]周柏森、焦占营《论法人犯罪的理论与刑事立法问题》,《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10页。

[19]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504页。

[20]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蔡仙:论单位犯罪中双罚制的解构
刑法的政策化倾向
彭文华:道德代理与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国祥: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转型与企业合规改革
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
企业刑事合规:当高管涉刑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