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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 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陈瑞华   : 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作者】 陈瑞华  【分类】 刑事诉讼法

【中文关键词】 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3

【摘要】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86688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

  本文拟对证明标准主观要素引入的问题作出初步的研究。本文所要论证的中心观点是,证明标准主观要素的引入是为着克服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所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一次立法努力,要成功地将这一主观要素加以“激活”,就需要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行适当的融合。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反思

  (一)客观化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1.每一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都是不成立的,也都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2.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对每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资格要求。

  3.证据相互印证

  所谓相互印证,其实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者重合。那些能够揭示同一事实或信息的不同证据,一般会被视为相互间达到印证的程度,其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

  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与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相对应,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构成了证明体系的一环或者一个链条;证据唯有相互印证,才能与其他证据链条形成环环相扣的关系。

  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

  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补强,既是验证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必由之路,也是确定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保证。

  6.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所谓“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能有两种以上的结论。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排除了两方面的可能性:一是所发生的案件不是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根本没有发生;二是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存在着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评价

  1.“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证明“标准”的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常被视为一种“证明要求”,而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从客观层面看,人们仅仅根据这一要求,无法判定现有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而从主观层面看,根据这一抽象的目标,人们也无法评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了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1}

  2.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不等于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将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要求,设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明显将证明标准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之条件混为一谈。

  3.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无法衡量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在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过程中,始终回避了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的问题。对于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者究竟是要达到“内心完全确信”,还是只需要达到“高度的可信性”就足够了呢?裁判者假如没有对案件事实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那么,他们究竟要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疑问”,才足以作出不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呢……对于这些旨在确定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问题,刑事证据立法显然大大忽略了。

  4.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事实清楚”进行任意解读

  法律对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并没有设置任何可操作的尺度。尤其是对裁判者在何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列举。这就使得裁判者经常可以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按照一些几乎机械、刻板的规则,来对那些在形式上满足所谓法定证明要求的案件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这种仅仅从外在视角确立证明要求的立法方式,容易造成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机械司法,使他们变成通过适用法定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机器和奴隶。

  在不少冤假错案中,法官仅仅根据案件满足这种形式上的证明要求的情况,就做出了十分草率的有罪裁判。{2}

  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教训表明,刑事证据法从外部强化客观化的证明要求的努力,无法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形成有效的约束。

  三、主观证明要求的引入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还是参与立法工作的官员,都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其含义最多也就等同于内心确信无疑,而难以有更为具体的解释。不仅如此,法官和立法官员也都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求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既没有取代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更没有降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充其量,“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是从主观方面使得“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得到具体化了而已。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似乎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二)本来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

  一般认为,“合理怀疑”不能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能是一种建立在推测基础上的怀疑,它应当是一种“实际的”和“实质的”怀疑,它来源于证据,来源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情况,或者来源于公诉方缺乏证据这一事实;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他们不能说自己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确信的确定性感到了有一个可容忍的定罪”{3}。

  (三)引入主观证明要求的意图

  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的不足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有了可测量的标准和尺度。“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在人们主观认识范围内所要达到的最高认识标准。尽管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人们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于“合理怀疑”,人们却是容易形成共识的,也是具有可测量的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意在使裁判者通过审视自己的内心是否达到确信的程度,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这些裁判者来说,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过程,结合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假如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并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这一事实不再存在合理的疑问,就可以直接作出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相反,假如经过法庭审判过程,裁判者对犯罪事实的成立仍然存在合理的疑问,就可以认定该项事实不存在。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可以发挥与“疑罪从无”相似的功能

  在某种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意味着裁判者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后,假如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么,他就只能遵循“疑罪从无”的理念,按照“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命题,又可以合乎逻辑地转化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的判断。既然法官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只能作出无罪判决,那么,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就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关系

  (一)主观标准是否等于客观标准

  原则上,“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同层面上的标准,两者根本不可能是一致的。首先,前者属于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意在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设立确定程度;而后者则属于客观层面的标准,意在为裁判者设立一个较为理想的证明目标。其次,“排除合理怀疑”并不需要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要达到恢复事实原貌的最高程度。再次,“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裁判者自己通过庭审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进行审视,凡是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都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带有明显的尊重裁判者内心判断的意味。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属于法律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设立的外部要求,带有明显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味。

  (二)主观标准是否低于客观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存在高低之分的两套证明标准。前者是从内在的、主观的角度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标准,而后者则属于从外在的、客观的角度为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所设定的理想目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降低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是为了克服原有客观化证明标准的缺陷和不足,以便为裁判者设立另一种足以发挥避免错案裁判功能的新标准。

  (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

  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合理怀疑”是较为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掌握的;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来说,“证据不足”也是有着具体衡量尺度的。

  假如案件存在着“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直接证据取法得到补强”、“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相反的情况,我们一般都可以将其视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志,从而据此得出案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这种情况也就等于“证据不足”。

  “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融合,只有在消极的事实发现层面上才具有可能性。所谓“消极的事实发现”,是指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防止误判。对“合理怀疑”具体含义的解释,完全可以从“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中来发现线索,寻找灵感。

  (四)主观标准的外部制约——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正当性

  要避免裁判者滥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避免认定事实上的误判,法律除了要从客观方面引入一些衡量标准以外,还需要引入外部的制度保障。这些制度保障包含着十分广泛的内容,但概括说来,核心就是司法裁判应保持独立性和正当性。

  结 论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注重从内心确信程度方面来衡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并根据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来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定,这显然要比那种动辄强调“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等抽象目标的原有证明标准更为科学和合理。

  要使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落地生根,在司法实践中被成功“激活”,就要将这一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真正地加以融合。其中,将“合理怀疑”的标准与“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进行适度的“嫁接”,可能是这种融合的有益尝试。为避免法官滥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律除了要为其设定可操作的内在要素以外,还应构建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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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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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对于中国法院“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分析和评论,可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裁判——一种值得反思的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3}[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1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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