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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国】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
作者:王利明教授。

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司法实务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以及合同无效三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纳了效力待定说,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纳了符合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是否应当对无权处分合同采纳有效说,存在较大争议。

过去笔者一直主张效力待定,但是经过研究,笔者认为应当采有效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有效说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因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以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合同后来因权利人未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善意取得将难以构成,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由于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效力。还应当看到,即便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也并不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只是使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

第二,有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处分给他人,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真正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按效力待定说,合同无效,买受人也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如果采用有效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权处分形成了两种利益的冲突,即真正权利人和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冲突。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代表的是交易安全,权利人的利益则往往仅关系到其个人权益,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该种利益就应当让位于关系到更为广泛主体的交易安全,因而应当采纳有效说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

第三,有效说可以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现代社会中的商业交易并非全部建立在对已经获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处分之上。在相当多的商业交易中,当事人采取订购的方式,约定买卖将来物,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可能尚未生产出来,或所有权仍属于他人,当事人只是就未来尚未生产出来的物或可从他人处购得的标的物的转让进行预先安排,从而加速财产的流动。在这些情形中,如果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将不利于这种交易模式的展开。事实上,在这种交易中肯定合同的效力可以鼓励商人在不断变动的市场行情中,尽早地安排其交易行为。

第四,有效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自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有效说之后,司法实践基本上均采纳了有效说。因为此种裁判符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裁判的社会效果较好。

第五,有效说符合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应当看到,有效说确实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2条同样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物权行为的理论中解释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该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可以解释出我国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认为从中可以解释出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不赞成依据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认为不宜依据该理论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具抽象性,且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较圆满的解释,但这一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从未区分所谓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我国《物权法》第15条只承认了债权合同,而并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还独立存在物权合同。该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并不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效力,而只是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中,得出无权处分有效的结论。

总之,笔者赞成删除现行《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则,也赞成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参见《民法典草案》第597条)。不过,应该看到,《民法典》的规则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但是在其他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无权处分中,例如无权处分他人债权、无权赠与他人财产等。因而,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条款中增加准用条款,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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