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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青春 | GUI无效第一案决定出炉

一、案件介绍

案件编号:6W107969

决定号:31958

请求人: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530383753.0

授权公告日:2016年02月24日


2016年6月21日,广州动景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北京猎豹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包含侵权界面设计的产品,用于手机的应用程序—猎豹浏览器;删除其官网、应用商店、手机预装等多个渠道上包含侵权界面设计的猎豹浏览器的下载链接及安装包。

2016年10月24日,北京猎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涉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3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于4月12日作出31958号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均为动态界面,二者的界面主视图相同,动画效果的具体内容不同。设计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和设计2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分别体现了用户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均从主界面经过动画变化后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其中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及证据1的图如下。

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证据1

二、案件焦点和决定认定

1、保护客体—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否与功能无关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具有人机交互,但与手机功能无关。虽然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指出图形用户界面为应用软件的界面,然而该图形用户界面是用于手机浏览器应用程序的首页显示,以及从首页进入资讯频道的变化,该图形用户界面与手机的功能无关,仅仅是一些图文在手机显示屏上的排版,实质上属于图文排版,与产品的功能无关,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之规定,涉案专利不应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答辩,在涉案专利中,通过人机交互,例如用户滑动屏幕可以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认为正常上下滑动实现的是产品功能,涉案专利的功能是浏览功能,或者说触摸、跳转和浏览功能。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是在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与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功能有关的界面,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决定认为,手机的功能在当今技术发展状态下,不仅仅是通讯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不同应用软件带给用户的新功能和新体验。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要求保护的是从手机应用软件的主界面切换到频道界面的动态界面,通过在手机屏幕的上下滑动、触摸实现手机浏览和动态交互过程,是与手机功能相关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虽然涉及但不仅包含简单的网页图文排版,不是纯粹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


2、证据认定—证据1所示设计公开日的认定

请求人随请求书提交证据1,随后的口头审理中提交证据1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公证了UC浏览器2015年08月20日的历史版本。

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40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的打印件,共89页。其中表明,请求人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将UC优视官网网页上公开的UC浏览器历史版本之一“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下载、安装和使用。

双方当事人的争辩焦点在于“2015-08-20”是否为“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的公开日。如果是,则证据1所示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请求人主张“2015-08-20”是公开日,“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与证据1公开的主视图完全一样,区别仅在于变化状态图上部的变化形式不同,但是这种差别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取证日期是2016年,不认可“2015-08-20”是公开时间,并陈述了众多理由,证据1所示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决定认为,概括而言,考虑证据1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证据1中随历史版本公开的时间,在没有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公众尤其是手机用户的常识作为软件的发布日期进行理解,相应时间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专利权人的辩解存在矛盾之处,说服力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合议组认为,UC浏览器是知名的手机浏览器,为UC优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UC优视公司)开发。首先,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作为公司官网上公布的历史版本,若没有特别标注,应该按照公众的认知做常识性理解,即各个历史版本是公众可以下载的正式版本,而非测试版本,版本下方标注的日期应当是各历史版本的发布日期,而非软件完成日期。因为下载版本面向的是普通大众消费者,而非特定测试对象。尽管手机用户在更新软件版本时不一定关注版本的发布日期,但作为官网上向公众公布的版本,其标注日期应当是各更新版本面向公众的下载日期,因此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的“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版本的发布日期 “2015-08-20”也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

其次,软件提供商在更新软件版本时通常会对不同版本标注日期,既便于内部管理,也便于提醒消费者更新软件版本。第34页至第32页显示UC浏览器版本从10.6版本不断更新至10.10版本的过程,版本更新周期从几天到三十几天不等。从初级版本1.0发展至10.6版本,说明UC浏览器已非开发初期阶段的软件。故作为知名软件,UC优视公司对其浏览器软件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开发测试和发布机制。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下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10.6.2.626版本为测试版本的主张。对于公证书第8步显示的安装文件名中的“Build”,专利权人认为Build表明为测试版本,请求人认为Build是对BUG的修正。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教科书之类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合议组通过输入“Build版本的含义”在网上搜索,发现“Build”版本在业内并没有统一规范的用法,通常的理解是编译时的版本标记,各种对Build版本的解释并没有唯一指向“测试版本”的含义。在此情况下,对于测试版本的主张,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内部使用规范进行举证,但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专利权人与UC优视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同属于阿里巴巴集团下的子公司,在举证上不存在难度,应当有便利的条件进行举证。

第二,关于“2015-08-20”不是公开日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2015-08-20”为软件完成日期,而非公开时间,理由是“UC优视2016版权所有”表明是2016年公开的。合议组认为“UC优视2016版权所有”是UC优视公司在2016年对网上公开的软件版权的确认和宣示,其中的“2016年”与具体软件的完成日期和发布日期没有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

至于UC浏览器历史版本为什么可以下载,专利权人的解释是历史版本只是证明研发过程,相应网页是一个临时的网页,不是公开的。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临时网页不可能是面向公众的,这与日常认知不相符,而且证据1通过公证行为足以证明相应网页在公证日当天是公开的。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专利权人先是主张历史版本可能公开,具体公开日期是2016年10月之后;后表示历史版本确实发布,发布日是2016年07月19日后;最终又表示公开日不清楚,内部也无法确认。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设计2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提交证据1和证据2(201430128675.5号专利),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均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手机的外观,专利权人认可手机外观完全相同。关于设计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界面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的动画效果和涉案专利设计1的动态变化是一样的。在假定证据1可以采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表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在于部分布局不同,同意请求人主张的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设计2,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1最开始的界面和最后一张界面与设计2的相同,二者的区别是中部界面变化的方式不同,尽管界面变化过程和动态效果不同,但消费者主要关心内容或者内容的呈现,下拉或者上滑对于产品的外观影响比较小。专利权人表示动画过程是消费者更加关注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因此关于设计2的认定成为案件焦点。

决定认为:如果两个动态界面的变化过程即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完全不同,则两个图形用户界面存在明显区别。由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动态变化过程即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完全不同,差异明显,故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与证据1的界面存在明显区别。

四、对GUI设计保护和确权策略的启示

1、保护时机的选择

先申请后公开。申请人应当先申请专利,得到专利申请日后再对外公开自己的设计或者技术。无论何时都不能忘记这一最基本的保护策略。

2、GUI设计确权程序中的策略

简要说明的重要性。保护范围的确定对于GUI设计专利而言非常重要,因为视图中经常存在一些灰色的区域或者被删除的信息,所以视图信息往往需要结合简要说明进行理解,界面的功能和使用方式以及一些术语也需要在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因此简要说明的撰写显得非常重要。

保护范围是产品外观+界面设计。当前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没有通过的情况下,GUI 设计专利还不能只提交界面设计的部分设计申请,因此目前GUI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产品外观和界面设计共同构成。但由于GUI设计的创新在于界面,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对手机外观被证据2公开无争议。

举证策略通常为证据的组合。当前申请形式下,除非一份现有设计证据既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外观,同时还公开了界面设计,否则通常情况下请求人需要提交证据的组合,即,提交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同时提交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即使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为惯常设计,建议举证证明,除非可以确信专利权人能认可自己的观点。专利权人一方的辩护观点,则反其道而行之,从举证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分析请求人的观点是否能够成立。

3、动态界面的特点

动态界面的创新在于从首界面到尾界面的整个动态变化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设计方案不可分割。由于受到外观设计申请条件的限制,当前不可能将动画视频作为申请的文件进行提交,并用于确定保护范围,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应当提交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的视图。因此动态界面的对比不能只比较首尾界面,而应对比整体的变化过程。

当前动态界面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三部分:产品外观+主界面保护内容+首界面到尾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比时首先考虑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公开了上述全部内容,然后考虑各个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产品外观和主界面基本被公开的情况下,动态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相对于主界面的设计而言对于消费者的体验能产生更重要的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尽管涉案专利设计2手机外观与证据2的相同,界面设计与证据1的现有设计相比,主界面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异,但二者的动态变化过程即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完全不同,差异明显,故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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