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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
“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的管材,并用于施工后,因管材检验不合格,遂拒不付20万元尾款,并将厂家告上法庭,主张厂家退回货款50万元、赔偿5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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