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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供水收取水费违约金问题的政策规定

最近,铜鼓县消费者协会向我委来函咨询城市供水企业能否向用户收取水费违约金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收取滞纳金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明确规定:删除原办法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因此,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收取滞纳金。

  二、关于城市供水企业收取违约金问题

  《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明确规定,国家取消水费滞纳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判定城市供水企业能否收取违约金,主要看其是否与用户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否则,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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