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刑事实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中,经济高速发展和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矛盾比较突出。保证转型时期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简便方式,便是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入罪,希翼以此遏制各种危害行为的发生。我国最近几年重、特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出于加强管理、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加大了对安全事故的查处力度,而且还制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但由于对利益的一味追求和政绩考核等相关因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少相关责任主体千方百计设法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

与故意杀人、抢劫等罪相比,本罪还是一个“婴儿”,理论与实务界对之研究甚少。而现实中,不报、谎报行为又相对较多,情况甚是复杂,因此,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以概之。对本罪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安全事故”的范围,进而确定哪些主体对这些事故负有报告义务;在此基础上,分析本罪的危害行为,并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

一、安全事故的范围

对本罪的理解,首先涉及“安全事故”的范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在2006年7月印发了《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规定了“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的范围。但是,本罪的成立范围不应限于上述《通知》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事故范围。上述《通知》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重、特大安全事故,而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是安全事故,显然,安全事故的外延宽于重、特大事故的外延。

有学者认为,安全事故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133条和第138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了加重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1}(25)也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者同样负有报告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贻误了事故的抢救,亦可构成安全事故不报罪。因此,交通安全事故,同样应包括在第139条之一所述安全事故之列。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而言,无论事故发生前相关报告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都不排除事故发生后其报告的义务,所以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同样应属于第139条之一所说的安全事故。{2}(12)

交通肇事罪中的“报告行为”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的“不报、谎报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报告行为。交通肇事行为中的报告,是指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救助措施;如若不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中的报告,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义务主体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以便有关主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一旦发生,危害结果基本固定,危害结果不会向第三者蔓延,这时就不存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的报告前提;而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指的安全事故中,危害结果可能进一步蔓延扩大,就此,法律赋予一定主体负有报告义务。既然两罪中的报告性质并不相同,那么两罪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如果危害结果有继续向第三者蔓延的可能,肇事者仍然负有报告义务。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当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行为人不报、谎报贻误了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应当构成本罪。教育设施危险的不报告不同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的不报,两个报告的对象各不相同,性质各异。

有学者认为,安全事故不应包括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因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有关人员明知存在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而不采取措施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的话,就应当与实施造成实害结果行为的责任人一起构成相关的安全事故犯罪,而不可能构成本罪。{3}(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明知存在危险状态而不采取措施阻止,并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其与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的共同犯罪。如,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发现产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缺陷时,就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其与造成这种危险状态的生产者构成相关犯罪。对此,本文将在报告主体中详细论述。其次,安全事故并不仅指实害结果。当有发生实害的危险状态时,责任主体也应该及时报告,以便相关主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这也符合本罪的立法意图,即阻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如果安全事故仅指实害结果,便不能及时、充分地保护法益。且在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当生产者、经营者发现产品有缺陷时,负有及时召回的义务,而在召回前,这些缺陷产品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刹车装置有缺陷的汽车。如果把危害状态排除在安全事故以外,显然与其他部门法不相协调。

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在所难免。如果对这些结果都追究责任,生产无疑将会陷入停滞。但法律不能为此而忽略对公民生命、财产的保护,为了在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中力求平衡,新过失理论由过去的结果预见义务转向结果回避义务,即当存在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该危害结果发生。古典刑法处罚的是实害犯,以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在当代,基于对公众生命与健康威胁的预防需要,结果被扩张解释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4}(131)。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过失危险犯理论应运而生,即只要行为人过失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也构成犯罪。对此,我国《刑法》分则已有规定。既然已经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为了保护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赋予行为人保护义务并无不妥。

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中的安全事故,应指日常生活中可能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并不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中的安全事故。安全事故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事故,也包括已造成危险状态的事故。

二、报告主体的确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主体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如实履行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罪应是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安全事故发生后,我们需要确定报告的主体,即作为的义务主体。

《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第71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因此,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政府负责人均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在法律对报告的义务主体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主体必须如实报告。如若不报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论者从区分职责与义务的角度认为,将那些只负有报告义务而不具有报告职责的事故现场人员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就背离了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3}(16)职责和义务在字面含义上也许有一定的区分,但把对字面含义的理解来作为确定报告义务的主体并无裨益。针对一定的行为,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当然具有报告职责。在此语境下,义务与职责的意义等同。在实际案件中,事故现场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安全事故而不报告,完全可能贻误事故抢救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安全生产法》规定,事故现场主体负有报告义务。安全事故发生后,其就负有如实报告的职责,刑法并没有任何理由把该主体排除在外。因此,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的观点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规定,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由此推知,生产单位的负责人、直接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在《生产安全重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因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人和各级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也构成渎职罪。故当他们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他们应以相应的渎职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有: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其中单位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

现在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在一些制造行业,当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具有缺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时,该企业却不报、谎报,最终由于其不报、谎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扩大。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毒奶粉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负责人是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即对其先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是否具有如实报告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企业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但偶然在其生产环节中发现了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时,行为人就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布这些信息,并负有及时召回这些产品的义务,以避免危害结果扩大,从而贻误对事故的抢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此,如果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并危及公共安全时,经营者就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不报、谎报,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如果该企业以非法目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产品一般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而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是其违法行为的延续。故对这种延续性危害状态的评价应包括在其先前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中,不再对其科以报告义务。因此,这种情况下,该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并不具有本罪的报告义务,而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危害行为的认定

认定本罪的危害行为,首先需要确定“不报、谎报行为”的实质内涵。对于不报或者谎报行为,除了报告义务人应当报告而不报、谎报以外,还应当包括负有报告义务的人采取贿赂、暴力、恐吓等方式阻止其他负有报告义务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告。此外,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对生产日志、单位日常管理情况和工作安排等记录进行篡改,隐匿罪证,从而逃避报告义务的,也应视为不报、谎报行为。

其次,须以不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我们不能仅凭行为人没有如实报告就认定其贻误事故抢救。对此,我们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安全事故发生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无法挽回,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没有报告或者谎报;第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危害结果还没有完全出现,但即使采取救助措施,危害结果也无法避免,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没有报告或者谎报;第三,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没有及时报告或者谎报,但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已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但最终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第四,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误以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而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也没有如实报告,从而贻误事故抢救,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上述四种情况是属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危害行为,必须结合本罪罪质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而刑法对类罪的同类法益内容都作了明确或提示性规定,明确了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便可以通过同类法益的内容,大体上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5}(139)由此反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本罪应该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既然如此,本罪的危害行为就必须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质。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认定本罪危害行为必须以不报、谎报行为是否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标准,而不能仅以行为人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为准。不报、谎报行为与公共安全的侵犯必须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依据本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质的认定,认定本罪危害行为必须依次确定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其次,行为人不报或者谎报行为是否贻误事故的抢救;最后,不报或者谎报行为贻误事故抢救,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以上三点是认定本罪危害行为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依据以上三个标准,检视上述四种情况,答案不言而喻。对第一种情况,安全事故发生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且结果已经无法挽回。无论行为人是否报告,也无论当事人或者政府采取其他任何措施,都无济于事。因为抢救已经变为无效,所以不报或谎报行为并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既然抢救已经没有任何意义,那么,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侵害或者威胁。故第一种情况的不报、谎报行为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对第二种情况,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但即使采取救助措施,也不能避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此种情况下,贻误事故抢救与不报、谎报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事故发生后,抢救行为对救助并不能产生实质意义的帮助,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因抢救行为的施行与否而发生改变。正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故这种情况下的不报、谎报行为也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对第三种情况,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虽然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但是,毕竟行为人没有及时报告或者谎报,相应机关由于错误信息而没有及时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最终贻误事故抢救且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基于自身地位及条件完全可以调集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进行救助。与其报告对象的单位相比,报告义务人的救助手段毕竟有限。如果报告义务人及时、如实报告,危害结果被阻止的机会至少比报告义务人自己阻止的机会大一些。但是报告义务人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报或者谎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这种不报、谎报行为应是本罪的危害行为;第四种情况最为我们熟悉。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义务人误以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而没有如实报告,但最终却导致严重结果发生。危害结果与不报或者谎报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种情况下的不报、谎报行为是本罪的危害行为。

因此,认定本罪的危害行为,应从实质意义判断不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报、谎报行为没有导致危害结果扩大,而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这是本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质的客观要求。

然而,不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除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外,还须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既然理解不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需要结合本罪罪质,那么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也应该结合罪质。从罪状规定看,只有当不报、谎报行为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一般而言,贻误事故抢救是指耽误对生命、财产抢救的最佳时机,危害结果可能继续扩大,或危害结果进一步恶化。“情节严重”是指在危害结果可能继续扩大,或危害结果可能进一步恶化的基础上,导致对生命、财产的更大威胁或者侵害。只有这样理解“情节严重”,才符合本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质。有学者认为,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既包括报告失职行为导致贻误抢救时机,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诸如虽然没有发生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是安全事故的发生给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或使抢救成本加大、难度增加或者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等情况。{6}(26)根据上述对本罪罪质的论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成立必须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如果不报、谎报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使抢救成本加大、难度增加”还可认为是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侵害,那么“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肯定不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因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仅仅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因不报、谎报行为所导致的恶劣社会影响不应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四、罪过形式的判定

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现在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争论较多。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重大伤亡人数、重大经济损失却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以致贻误事故抢救{7}(31);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复合罪过{8}(41);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6}(26)。

我国《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故意。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除了及时、如实报告以外,还应当积极实施救助行为。按照犯罪故意理论,如果行为人明知有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却不报、谎报,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实施救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显然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其罪过形式应为故意。本罪的罪质为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通过自己不报、谎报的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危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法定刑来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故意罪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实害结果的,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为7年。从这个角度来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以故意罪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不相适应。因此,本罪的罪过形式不应是故意。

既然对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不能希望或放任,我们是否可以对不报、谎报行为持故意主观心态,而把“情节严重”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呢?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是指,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所持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但是对其超过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的客观超过要素不需要认识,而这种所谓的客观超过要素就是客观处罚条件。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故意。由此,构成犯罪故意,必须以行为人对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为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那么就不能把这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因为对基本行为的认识并不意味着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故意犯罪对行为人处罚的依据又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为必要条件。在此,客观处罚条件就与犯罪故意理论产生冲突。因此,以这种理论来解决本罪的罪过形式不可取。

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又是复合罪过呢?所谓复合罪过,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是刑法理论界针对诸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等视为罪过形式“不易确定”的情况而提出的理论概念。复合罪过理论首先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为此,如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复合罪过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既然刑法总则只规定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那么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刑法分则中个罪的罪过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而不能有其他。其次,复合罪过理论混淆了生活事实意义的故意、过失与规范层面故意、过失之间的区别。对生活意义的一些行为,行为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包含过失,或者主观心态根本就无法分清。但是,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刑法把罪过形式规定为故意和过失,那么,从刑法规范层面认定罪过形式时,我们就只能对号入座,把生活中的主观形式分别归类为规范论层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复合罪过理论混淆了故意、过失在不同层面的意义。既然在刑法规范层面没有复合罪过的规定,那么当然也就没有复合罪过的罪过形式。因此,复合罪过理论在方法论上应受质疑。

既然本罪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故意,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认为本罪罪过为过失在于,首先,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我国刑法体系出发,如果个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超过7年,一般应视为过失犯罪。其次,本罪危害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即(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没有及时报告或者谎报,但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已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但最终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2)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误以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也没有如实报告,从而贻误事故抢救,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第一种情况,当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由于害怕处罚而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但行为人已积极组织各种人力、物力进行抢救,相信通过自己的救助措施能够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终因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未能阻止。既然行为人已经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继续发生,就足以说明其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罪过形式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对第二种情况,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因而不报或者谎报,但最终因贻误事故抢救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是由行为人疏忽大意所造成,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所持的罪过形式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五、本罪的认定及与其他个罪的区分

由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因此,在认定直接责任人不报或者谎报行为时,必须分清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如果报告义务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由于其不报或者谎报行为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时,对报告义务人可直接以本罪处。因此,不能对凡是不报、谎报行为都以本罪论处。如果报告义务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持过失罪过形式,那么,我们就应该区分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义务人为逃避惩罚而不报或者谎报,如果其已经认识到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威胁时,仍然对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这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排斥或者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对行为人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如2001年,山西发生黑心矿主为了封锁矿难的消息,竟残忍地关闭了井下工人逃生出口。在这个案件中,矿主关闭井下工人逃生出口的目的是为了封锁矿难消息,而拒不报告。作为矿主,其知道关闭逃生出口的后果,但是,其为了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于不顾。由此,矿主对危害结果已经认识,并且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对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能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在我国过失犯罪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如果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应当是故意犯罪。既然上述司法解释认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实施不报或者谎报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该解释也就预设本罪应是故意犯罪这一前提。从上文中我们已知,本罪罪过形式为过失。既然《司法解释》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那么其正确性便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刘雪梅.解读刑法修正案(六)对责任事故犯罪的修正[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58?60.
{2}刘超捷.论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J].法学杂志,2007,(5):75?77.
{3}刘志伟,侯庆奇.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立法的研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40?44.
{4}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7,(3):126?13
{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解读[J].法商研究,2006,(6):27?39.
{7}刘庭贵,高秀东.不报、谎报罪事故解读[J].中国检察官,2006,(6):14?16.
{8}陈孝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J].法制与社会,2007,(5):300?301.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立法的研析
理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两高:掩盖事故真相阻挠抢救或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相关案例- 事故类犯罪的认定要点
浅议监理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民事责任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