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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争议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为视角

法条提示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争议焦点

众所周知,具有人身性的合同权利或义务一般不得转让。因其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往往根据自然人特有的身体、心理等特定因素

作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依据。比如:某公司聘请著名歌手A参加宣传活动,如A因故无法参加,则即便A找到了同样著名的歌手B替代参加,则仍然属于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其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为保险标的,当然也是具有人身性的合同。如果按此理解,则该类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可进行转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可进行转让的认定却各不相同。



判例一

浙江省慈溪市C拆房公司为其雇员张某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一次拆迁作业中张某从人字架上摔落致死。在处理张某死亡事件的过程中,C拆房公司赔偿了张某家属52万元,张某家属(受益人)则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C拆房公司。但此后由于对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不同看法,相关各方选择了司法介入的途径。

法院认为:该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理由在于:该保险金系基于人身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张某家属与C拆房公司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无效。法院同时引用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合同法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加以说明。

判例二

广东省佛山市D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E公司就某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合作,E公司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D建筑劳务分包公司。E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为100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此后,在施工过程中,D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欧某因坠落于电梯井内死亡。D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共计赔偿了欧某家属95万元,欧某家属则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D公司。但同样是因为各方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不同看法,相关各方也选择了司法介入的途径。

法院认为:

1、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1款的规定,欧某虽然与E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E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E公司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进行投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人数投保,该种投保方式决定了涉案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属“物”性,即只要在投保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欧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发现死亡,故其应为合法的被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体现于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有特约条款外,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责任已确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的要素,故受益人可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所以,法院认为转让有效。

律师观点

上述两起判例做出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前后相差不过月余,但结果却大相径庭。从《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受到4个前提的限制:1、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合同性质;3、当事人约定;4、法律规定,后三项则与《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并无二致。可见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并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第一起判例中,法院引用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来说明保险合同的人身性。但是,该条解释针对的是《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而在该起判例中并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即并没有产生代位权。故此,该规定的适用有待商榷。

第二起判例中,虽然保险责任已经确定,受益权也确以金钱给付为履行内容。但该受益权或者说保险金请求权仍然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始终无法脱离保险合同。

将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问题上升到理论层面,则可将问题提炼为:基于人身性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能否自由转让。本团队律师在研究该问题时,也产生了较大分歧,直至撰文发表时仍未达成一致看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债权的自由流动无论是企业还是对个人均是利大于弊。在撰文前的判例检索过程中,我们发现,认为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效的判例多于认为无效的(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除外)。





感悟

上述两起判例无论结果如何,均为我们提供了研究学习的素材,对提升本团队专业化法律服务质量是有帮助的。但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却是生命的代价和家庭的悲痛。我们无意去评价两位死者的家属拿到抚恤金、丧葬费、保险金等各种种类繁多的赔偿能否得到宽慰,而是希望普通劳动者能得到更多地保障,无论是多一道安全检查;多一层劳动保护措施;多一份人身保险;还是多一项法律救济,都是对生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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