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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法院审判总结】您不可不知的与业委会、阁楼、屋顶等有关的实务总结!

南岸法院结合2017年新受理案件特点及客观实际需要,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占有编各章节进行再次分组讨论与学习,在研讨过程中,各合议庭结合自身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若干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总结梳理,现将部分内容刊载如下。

来源: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作者:曹蓓蓓 鞠劼、邓小晶 、余洪峰、常凌 

01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何种类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以业委会为一方的纠纷案件时应当可以认可其具备一般诉讼主体资格。但要注意重点审查以下几点来判断业委会在具体个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1、业委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成立,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2、业委会提起诉讼是否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为防止业委会滥用职权,业委会每一次提起诉讼都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以便在程序上确保业委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3、是否在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内。业委会不得超出职责范围提起诉讼。4、是否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2、 因此,经过研讨后认为依法成立的业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物管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02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何种类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1、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业主、业主委员会、开发商、物管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对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法上“其他组织”的特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业主委员会就权属、侵权问题提出诉讼资格范围仅限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以及由此延伸引发的诉讼,与业主共有和物业管理物管的事项,如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业主委员会没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需向政府方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投诉,对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享有占有支配权。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二者必须统一。
        3、而这类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因系涉及诉讼主体资格,建议应由立法对该类规定予以明确而仅凭审判实践或惯例易影响裁判尺度均衡。

03


【 关于未计入建筑面积且未颁发产权证的阁楼的权属问题?】

 1、关于阁楼权属认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界定。仅有的可供参考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阁楼和露台相类似,应该可以比照这个规定处理。但如果在建设单位销售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阁楼做明确约定,则该司法解释也难以发挥作用。实践中往往因对阁楼未做约定而引发纠纷。
  2、在实践中我们处理时倾向性意见是要就阁楼的规划设计、物理结构、功能设施和使用习惯等方面进行判断。从规划的角度看,有的阁楼属于开放性空间,一般居民都可以随意进出;有的阁楼属于封闭式空间,只能通过顶层房屋的特定通道才能进入。从设计的角度上看,开放式阁楼被规划为公共空间。从物理结构看,开发商交房时,该阁楼是通过公共楼道即可到达的,一般认为应由小区业主共有;开发商交房时预留有开口,仅能通过该开口进入阁楼,明显为便利顶层业主专有和管理。从功能设施看,若阁楼与顶层房屋的功能设施形成一个整体,则应该为业主专有;若阁楼与小区公共物业的功能设施形成一个整体,如水电与小区共用用水用电计量,则一般视为小区业主共有。从使用习惯看,若阁楼能够方便顶层业主,同时又未对其他业主造成干扰,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核心理念,在未被划入小区公共分摊面积也未计入顶层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应当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尊重习惯出发,判断阁楼的权属情况。

04

【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的权利归属应如何认定?】

 1、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的权利归属和使用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无疑与其具有丰富内涵的经济利用价值有着密切关联。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是房屋建筑最上层的外围保护隔层,起着覆盖、保护及保温隔热的作用。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所承载的利益多种多样,利益主体错综复杂,实践中较多出现开发商将屋顶所有权或使用权高价出售给单个业主,并准许业主擅自搭建阳光房、空中花园等,这都给司法实践对屋顶权利归属和利用纠纷的处理造成困扰。
  2、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不仅包括了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基本组成部分的屋顶结构,还包括了屋顶结构上方的立体空间即屋顶空间。屋顶结构即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顶盖,故屋顶结构作为整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屋顶空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倾向于认为其并非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应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亦称分层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依照该规定,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一幅土地上可以基于不同的权利范围,分别设立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每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能在已经确定的空间范围内行使权利。具体到某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而言,屋顶结构作为规划或出让合同规定的空间范围纵向高度的上限,屋顶空间已超出了该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空间范围,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系分层空间权的客体范围。

05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概括来说分为三类:第一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不具有独立性。第二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在有侵害行为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时,可以对相对人要求作为的权利,因此它是类债权的权利。第三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项有自身价值的独立的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向来争议不断。目前我国 学者就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持否定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第二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则适用之,此观点以陈华彬先生为代表。第三种是持折衷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中,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是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此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这三种观点各有道理,但也有其局限性。各国立法也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不尽相同。因涉及到当事人的胜诉权,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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