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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010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回复8项网民意见建议认为: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实践中,更倾向认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按件收费。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实施,为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标准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依该解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为财产性诉讼请求,还是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系决定案件受理费的关键

上述《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标准的观点有所转变

2017年8月28日的《院长信箱》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强调合同解除之诉应按件收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各地确有不同做法。因《诉讼费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我院一直与相关部门沟通,拟对《诉讼费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力争使《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各项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明确。

而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财产性诉讼请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双方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争议价款,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价款5000万元的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故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大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共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大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非世达公司所主张的仅为确认之诉。同时,即使本案只存在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这一个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实质也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属于涉及财产权纠纷案件,而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案件。既为财产案件,则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明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财产性诉讼请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本案中,田双贵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该项诉请对应的诉讼标的额即超过5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本案诉讼的起因是,针对刘聿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金守红提出异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审理对象为确认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法官《诉讼管辖》认为“如果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提出其他诉讼请求,那么应当以合同的总金额加上其他具体请求的数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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