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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和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政策解答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工作年限和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政策解答


一、关于到达退休年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超过半年以上的可否再按周年计算?

  答:根据1980年4月3日民政部复函上海市人事局《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民人字第351号)规定:“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因此,对于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计发退休费比例按实际满工作年限计算,剩余超过半年以上的月数不能按一周年计算。

二、关于国务院国秘字第245号第九条规定是否继续生效?

  答:1955年12月29日,国秘字第245号命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的规定。现已被国发[1978]104号和[80]民人字第351号文件有关规定代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计发退休费比例的工作年限不再按国秘字第245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退休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后的尾数月份可否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有关工龄计算规定执行?

  答: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主要是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政策,是一个个案处理的单项规定,不涉及其他工作年限和工龄计算问题。因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计发退休费比例的工作年限不能按[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执行。

-----摘自中国人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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