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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为诺成合同

目前实践中,以房抵债的情形比较常见,有的是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相交织,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还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等。
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很大一部分是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因为各种情况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如果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在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尚未生效,对债务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人只能按照原债务向债务人主张,这与鼓励交易的原则不相吻合,也不恰当地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功效。
【观点】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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