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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环境监测报告是否需要送达行政相对人?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5日被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株洲市各县市、云龙示范区环境保护局、各分局、各有关工业企业发布了《关于工业污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污水排放在2013年3月31日前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及相关行业标准一级标准。
2016年11月7日被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株洲市鸿发洗漂厂进行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株洲市鸿发洗漂厂正在生产的总排口采取了水样送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监测结果为原告总排口水样的SS和CODcr(即化学需氧量)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进行了环境违法行为立案,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株环停字[2016]L-9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并于12月9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告2014年4月9日颁发给原告的湘环株芦字第036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该许可证是三级排放标准。并通过了被告2014年和2015年的年审。被告对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内容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环境现场监察文书》和《监测报告》是上诉人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两份主要证据。经审查,《环境现场监察文书》未注明是在何处取样、如何取样;《监测报告》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辩、陈述权利,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故上诉人作出株环停字[2016]L-9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第一,环境监测报告的属性。环境监测(检测)报告指具有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做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如水、气、声等环境监测(检测)报告。通常情况下,按照上述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称为环境监测报告,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为环境检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类型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由于环境监测报告是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针对某些特定的环境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书面意见。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 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依据, 使用的科技手段、执行的标准等事项, 其采样、监测方法, 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并有分析、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部门的盖章。因此,从证据属性上看,笔者认为它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环境监测(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它本身并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环境监测报告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环保部的部门规章均无环境监测报告需送到当事人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对此相关问题有规定,则应遵守其规定。
       第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未对监测报告送达问题进行规定,在实务中,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将环境监测报告的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也常有以调查询问笔录形式请行政相对人予以确认监测报告结果以及是否对报告有异议,并通过询问得知监测数据结果的原因。由于环境监测(检测)报告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就样品进行检测的行为,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基于委托关系,监测(检测)报告仅有向委托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送达的义务,而无向排污者送达的义务。对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而言,可通过送达、告知等方式请行政相对人知晓其违法行为的依据,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
为了避免案例中行政相对人对作为证据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质证权利被剥夺的情况,在不送达环境监测(检测)报告时,笔者建议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询问时需明确环境监测(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证该环境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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