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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撤销”那些事儿——行政处罚

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讲到了《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撤销的相关内容。但与行政许可不同,行政处罚的主动撤销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目前的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尚未有统一的认识。本期小编就结合目前的立法情况与行政法理梳理一下有关行政处罚撤销的那些事儿。

行政处罚的“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综上,除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再无其他与撤销有关的表述,其表述多为“改正”,其与《行政许可法》中的“撤销”相比显得有些不正规。

一、“改正”的主体。五十四条明确了改正的主体为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为“主动改正”。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可以看出,“改正”主体依然是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

二、“改正”的情形。五十四条未规定“改正”的具体情形,只是表述为“有错误的”。五十五条则明确了四类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从以上几类情形可知,符合以上情形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能依靠补救就能使其行政行为恢复合法性。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有理由认为,五十五条规定的“改正”,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撤销。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三条在借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基础上,对于行政执法行为撤销情形有了详细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违法被撤销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就有效部分作出确认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溯及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综合《行政处罚法》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对行政处罚的撤销的主体、情形有了详细规定。行政处罚属于负担性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撤销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甚至可以说是授益性的。对于此类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本不应加以限制,德国《行政程序法》也明确“设负担的行政行为可随时撤回。在出现不可争执(即形式上确定力)之前必须撤回。”

延伸思考:

这里涉及到一个行政行为的撤销时间的问题,即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否应当有时间限制。以行政处罚为例,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申请行政诉讼,即均已超过法定争议期限,此时行政处罚已经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此时行政机关是否还能按以上事由撤销行政处罚呢?小编认为,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行政处罚都可以不予撤销,当然关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期限,可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陈志远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环保领域行政诉讼、政府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

策划:裘宇清    主编:张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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