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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一、案情

    刘某(男)与王某(女)于2009年3月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补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10年11月,刘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其妻王某发现。不久王某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刘某按协议补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

    二、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据此判决刘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生自由权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的权利。人生自由权是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据此,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但并没有明文规定违反这一规定所要收到的法律制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所以夫妻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强制力。而此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是不合法的。

    二、该协议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协议建立的基础是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四条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只能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刘某没有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

    三、此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异议。一些人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平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刘某的婚外性行为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违约责任补偿刘某的精神损失费。但如果次协议构成合同关系,那么此合同关系的标的就是夫妻间感情,此种人身关系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王某和刘某的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合同,应视为无效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即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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