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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生的婴儿死亡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新出生的婴儿死亡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张某等人诉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新出生的婴儿死亡,经鉴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赔偿婴儿的相关费用,但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因没有登记户口,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刚出生不久死亡,是按20年计算还是适当减少?

    【要点提示】

    新出生的婴儿死亡,因没有登记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一是父母的户籍,二是父母的经常居住地。计算时间的长短方面,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将来可得利益丧失的补偿,因此,只要新生儿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就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应按二十年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54号。

    【案情】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男,系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父亲。

    原告:杨某,女,系唐某母亲。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以下简称石化医院)。

    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

    原告诉称:被告石化医院和妇幼保健中心的医护人员在唐某生产其及母子抢救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是导致唐某母子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9602.06元。

    被告石化医院辩称:石化医院不应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只能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应确定相应的标准,不能按二十年计算。

    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辩称:该中心无任何过错,对唐某之子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张某之妻唐某到洛阳石化医院待产,经医生检查后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5时40分入产房后行人工破膜术,之后唐某出现胸闷不适的症状。7时20分至36分期间唐某生产一男活婴。唐某分娩后,出现面色苍白、呼之不应症状,遂转ICU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新生儿出生后面色青紫,肌张力差,心率正常。经石化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妇幼保健中心继续抢救。新生儿在妇幼保健中心入院时,妇幼保健中心即下发病危通知书。新生儿经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后出现自主呼吸。新生儿一直处于昏迷状。12月18日14时10分,妇幼保健中心告知原告详细病情后,原告因担心预后差请求放弃治疗。12月18日新生儿从妇幼保健中心出院后死亡。关于唐某及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吉利区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分娩中两肺广泛性羊水栓塞,合并阴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而死亡;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为两肺广泛性羊水吸入、伴肺水肿、肺出血、导致机体严重缺氧、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石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50%;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唐某之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另查明,张某、杨某、唐某均为城镇居民。唐某死亡前与原告张某一直居住在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市场做生意。

    【审判】

    吉利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石化医院在对唐某和新生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的情况,以被告石化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唐某及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全年15930.26元,按二十年计算。新生儿出生后是活体,有心跳,也有自主呼吸,因此新生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应该得到保护。因此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全年15930.26元,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石化医院已付原告的4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因妇幼保健中心在对新生儿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8日,吉利区法院判决:

    一、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有关唐某的预交医疗费500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41.2元,共计383919.7元的50%,计191959.85元;

    二、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有关新生儿的医疗费2907.36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共计335191.06元的50%,计167595.53元;

    三、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杨某交通费、停尸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268.9元的50%,计11634.45元;

    四、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411189.83元,扣除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已付的40000元,剩余371189.83元,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11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判决已履行完毕。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什么标准。因为新生儿出生不到两天就死亡,还没有登记户口,也就是说不能依据户口登记来确定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过讨论,法院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一是父母的户籍,二是经常居住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新生儿的父母均是城镇户口,如果新生儿登记户口,不论其父母的户口是单独的还是分开的,新生儿毫无疑问应是城镇居民,因此确定新生儿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是按多长时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的人认为,应按60岁以下的成年人的标准确定,有的人认为,应按成年人的标准适当减少时间来计算,因为新生儿刚刚出生两天就已经死亡,对于其父母来说没有什么损失。经过讨论,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有四:

    首先,新生儿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出生的时间如何确定,学界有三种学说:一是脱离母体说;二是心跳说;三是自主呼吸说。就本案的新生儿来说,不管采哪一种学说,都应被认定为已经出生,因此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第二,新生儿的民事权利应得到平等的保护。既然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那么当其权利被侵害时,就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而不应当因其出生时间短而给予较少的保护。

    第三,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说,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扶养丧失说。但不论是哪一种观点,死亡赔偿金都是对将来可得利益丧失的补偿。新生儿虽然目前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将来成年后的劳动能力。那种以父母对扶养新生儿投入的多少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多少的观点没有法理依据。

    第四,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只规定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没有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减少计算的规定。

    (编写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康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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