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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犯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从而要求侵害者实施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这种赔偿是侵害者对他人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存在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中,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性侵犯行为,又该如何看待精神损害赔偿呢?

  这是一起发生在四川泸县的案件:被害人黄某生于1999年,侵害人陈某生于1991年。2003年9月7日下午,12岁的陈某对4岁的黄某实施了强奸。当晚,被害人黄某之母找到陈某的祖母交涉此事,发生纠纷。遂由本村支书社长等召集双方家长调解此事,由于陈某的监护人拒绝黄某的监护人提出赔偿两万元的要求,该村村主任便向泸县公安局报案。被害人黄某经由泸县妇幼保健院检查鉴定:“阴道口、尿道口中度充血。”《医学鉴定报告》证实性侵犯行为的发生。

  由于陈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黄某的监护人一纸诉状递至泸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监护人赔偿医疗、护理、交通费136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可是,是否支持原告所提出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成了争论的焦点。

  2000年12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它彻底消除了这一途径的可行性。其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以上几个解释和批复可以看出来,我国法律所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均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冲突,实际表现就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所造成的后果便是:对于一个民事侵权者而言,自己对他人的纯粹民事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想逃避这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加大侵权的力度,让民事侵权变成刑事犯罪就会免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强奸犯罪比辱骂、猥亵严重得多的侵权行为,则无须进行精神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有人认为,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 但是往往事实是这样,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主要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故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

  精神损害一般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有时还会让其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到性侵犯犯罪,杨立新教授认为:侵害者所侵犯的是一种人格权——性自主权,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一条这样规定:因为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可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黄某的监护人诉陈某监护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应对其精神损害部分予以支持。搁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争论,本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因为陈某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所以他并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从根本上就是一个民事的赔偿案件,所以不适用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只需要单独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可,本案中的被害人黄某年仅四岁,性侵害事件给她生理上带来的影响可以很快消除,但这件事情给她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些怎样的负面影响却是难以准确估量,同时,对于黄某的父母来讲,这次幼女被侵害事件给他们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也是难以估量的,被害者应该获得补偿,不管这种伤害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这是司法正义的体现。所以,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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