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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维护业主权益需要了解的有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4、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2003年6月26日颁布执行)

5、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2003年9月1日执行)

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榕政综[2002]106号)

7、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榕政综[2004]121号)

8、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闽建房〔2004〕147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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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一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者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或者建设单位书面提议,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投票权按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未售出房屋的建设单位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业主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二百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推选并委托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报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全体业主投票权三分之三以上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直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处业主与业主、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四)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验收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 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执法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按有关规定制定,定期公布。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收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旧物业管理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备设施、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旧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入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重新制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

 

业主大会规程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http://www.roomage.com/decorate/law/law0026.htm

 


5

 

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文号:闽政[2003]15号 颁布日期: 2003-08-29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91日起实施。为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规范物业管理区域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促进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遵循共用设施设备资源共享、便于物业实施统一管理,有利于社区建设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原则。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对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划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处于同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可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六)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万平方米为宜;

(七)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四、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物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根据业主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业主身份或进行业主登记。共有物业的业主按享有的产权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六、业主依据投票权在业主大会上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未售房屋的投票权属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首次业主大会投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七、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200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幢、梯位、楼层等为单位,推选并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3日,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各业主意见。凡需会议上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意见及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同意后,由受委托的业主代表在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本办法自200391日起执行。

 

http://www.pmaaa.cn/Article/Print.asp?ArticleID=221

 

 


6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

榕政综[2002]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的实施意见》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的实施意见》精神,参照了国内其他城市的做法,现就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配套用房种类、面积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新建社区按1500户规模,宜配套如下配套用房:

   1、幼托1所(配套8~12班,建筑面积2000~3000平方米);

   2、卫生服务站1处(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3、文化活动室1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4、公厕2处(每处建筑面积60平方米);

   5、垃圾集散间2~4处(每处建筑面积15平方米);

   6、社区居委后会1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其中警务室建筑面积20平方米);]

   7、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办公、值班门卫、收发、保安员、卫生工用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户数多于或少于1500户规划的小区可按上述标准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二、社区配套用房规划建设、接管验收、使用管理

   1、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小区规划方案时应按上述要求明确社区各配套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挂牌公示,以便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民及社会各界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

   2、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邀请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参加,对未按规划建设小区配套设施的不予通过验收,限期改正。

   3、小区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其配套用房在小区竣工验收时一并交付使用。

     (1)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使用,小区竣工验收时交付社区居委会使用、管理。

     (2)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使用,小区竣工验收时交付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管理。

     (3)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室、垃圾集散间、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小区竣工验收时交付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管理。

     (4)幼托经营管理可通过招标形式选聘经营管理单位,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4、小区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幼托产权归属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应记载小区配套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社区居委会办公房、物业管理用房、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室、垃圾集散间、公厕等公用设施的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三、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意见颁布之前规划总平已审批或已建成的社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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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4]121号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的管理,提高城市居住境质量,对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公共开放空间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2、住宅建筑底层做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了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住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米,不高于5.0米,该部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该部分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关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三间使用的规划用地许可时,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示旁定,该架空层部位只作为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使用,不得围合,不得改变功能挪作它用。

     二、住宅建筑架空层经规划许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在确保小区公共车位数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建设专用停车位,并按商品房性质进行销售。专用停车位以住宅折算楼面地价的80%并结合其建筑面积,核算成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有关土地的底价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居住小区建设标准,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的出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和居住小区公共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地面室外停车位不得出售。

   住宅建筑架空层用做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及停非机动车、摩托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三、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架空层机动车专用停车位,业主要求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且已办理了统一标识,可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考虑南方地区气候特点,允许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层高2.4米~2.5米、住宅建筑层高2.7米~2.8米的多层住宅建筑不设置电梯。

五、本规定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的建设管理行为,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的不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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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5/01/01【颁布单位】 闽建房〔2004〕147号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

   现将《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省建设厅房管处。

   附件:《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12月14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小区;

  (二)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高层住宅。

  提倡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招标前,应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招标方式、委托管理的内容及具体标准。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审申请书格式和申请人须知;

  (二)申请投标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

  (三)主要管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技术装备和财务状况;

  (四)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资格和业绩等材料。

第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或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书面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超过10家的,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和委托代理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格、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物业类型、总建筑面积、设施设备和环境及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配置等;

  (三)物业服务的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及份数等;

  (五)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组织解释招标文件(答疑)、实地考察物业项目、投标、开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八)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应将有关材料提交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可以载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对未中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经济补偿方式等内容。

  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缴纳。

  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支付。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截止期日前1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投标人。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期日顺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若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类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未约定的,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60日完成。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包括物业服务费、管理目标及其他承诺等;

  (二)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及检查方法;

  (三)各主要工作环节运行程序;

  (四)人员配备情况,包括该项目所设岗位和人数,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技术职称证书及简历;

  (五)物业项目管理所需设备的配置和提供方式;

  (六)项目收支预算和各项收费标准报价;

  (七)物业项目管理的有关制度;

  (八)投标人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的,应当进行说明;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均不得出现或体现投标单位的名称或标志字样。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要求的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并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截止期日后送达投标文件或者经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所有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交评标专家评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建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3日,在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从省或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因回避或其他原因缺席的评标专家应予以替补。

第二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需现场答辩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答辩部分分值。

  第二十三条 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状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或者现场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或者补正,但其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定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五)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下列情况均属于重大偏差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法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物业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五)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作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应投票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评标结果。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招标项目的管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已签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复印、抄录。招标人应当将全部投标书予以封存。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招标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书;

(二)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三)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四)与中标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正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确定中标结果后3日内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与中标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予以赔偿。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给予与中标人与投标保证金相当的赔偿;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物业管理评标专家较多的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地评标专家名册,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全省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的组成部分。专家数量较少的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专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评标专家名册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 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名册,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个人申请的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填写申请书;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填写推荐书。

上述两种方式均提供第四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并经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专家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三条 在评标期间,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一年三次以上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评标专家的,依据国家计委《评标专家和评标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评标无效。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字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中文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中文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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