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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保护耕地的支持力度,保证垦造耕地的质量,现就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每平方米36元;湖州市吴兴区、南浔区,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绍兴市越城区,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每平方米32元;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市,宁波市鄞州区,余姚市,慈溪市,乐清市,瑞安市,苍南县,桐乡市,平湖市,海宁市,绍兴县,诸暨市,上虞市,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东阳市,义乌市,永康市,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临海市,温岭市,玉环县,丽水市莲都区每平方米28元;其他县(市)每平方米20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园地的,视同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加15元。

二、省补充耕地

凡委托省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按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全额缴省。

三、其他

耕地开垦费收取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市、县(市、区)各级耕地开垦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结算。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不再缴纳补充耕地的任何费用,补充耕地任务及所需资金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落实。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浙政发„2000‟292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二篇: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的通知

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土资源(城区中心)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4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农民建房占用耕地恢复征收耕地开垦费,现就我市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标准及缴纳程序

1、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

2、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水田30元/平方米、旱地18元/平方米;占用专业菜地的,按邻近水田的征收标准征收。

3、耕地开垦费征收方式。在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经备案审批发放建房用地审批单前,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开具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建房户自行就地缴入市财政指定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乡镇所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

二、征收时间和工作要求

1、凡已经受理,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在 2010年12月31日前到局办理备案审核批准,收费仍按原政策执行。从2011年1月1日后,开始征收耕地开垦费。农民建房占用耕地,未到局办事大厅办理备案审批,并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发放建房用地审批单。

2、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中心所、分局),应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收,征收台帐应载明个人姓名、占用耕地类型、数量和缴纳数额。

3、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户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经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批准,可暂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严明收费行为和收费纪律

1、实行收费公开。各所(分局)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国土资源收费公示牌,将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及服务对象监督。

2、严格执收行为。各所(分局)在执收过程中,必须详细向收费对象进行政策解释,主动出示收费依据。

3、严肃收费纪律。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制,对出现违规收费的将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局将不定期组织农民个人建房收费检查,一旦发现有工作人员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或擅自减免费用等违规行为的,或经群众反映收费存在问题并经查实的,一律予以严肃处理。

业务咨询:3327766(黄 敏) 开票咨询:3328918(李桂兰)

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耕地开垦费

征收

通知 抄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资兴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

日印发

共印

第三篇:湖北省耕地开开垦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鄂政发[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6-23 执行日期:1999-6-23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

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

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

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

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技术设计等必要开

支。

第十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

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

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

可转入下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

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四篇:江苏省耕地开垦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耕地开垦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开垦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及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87号)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282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耕地开垦费资金安排的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包括省农垦、滩涂、盐业、监狱管理局等省级单位承担的项目以及省直接投资实施的其他重点项目)和省调用市县补充耕地指标的易地补充耕地项目。

地方自行“占补平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由各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条 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项目资金;

(二)做好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立项的补充耕地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全程监控原则。加强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相结合,实现对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管,防止损失和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分级管理原则。按项目实施主体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和资金的拨付、竣工决算的审查以及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预算编制和初审、组织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批复 第六条 项目申报

(一)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农垦、滩涂、盐业、监狱管理局等省级单位承担的省级重点项目,由省级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申报;地方承担的省级重点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逐级组织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二)省调用市县指标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计划逐级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批复。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下达建设任务和预算指标控制数。项目申报单位根据下达的建设任务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项目预算的编制按照省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规定》执行(在省规定颁布前按部规定执行)。其中建设规模不突破省下达的任务,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申报省级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查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

第八条 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必须实行直接委托预算审查制,由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组织审查。

第九条 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必须按批准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的调整,地方承担项目由项目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省级单位承担的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核准。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实行报账制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定期向省国土资源厅报账,省国土资源厅分批次集中向省财政厅报账。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

(一)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预拨和按进度拨款相结合的办法,由省财政厅将项目资金拨至省国上资源厅。项目启动时,省财政厅先预拨项目投资额的80%;其余20%资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拨付。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资金后,可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用款申请和项目施工进度先预拨项目投资额的30%作为启动资金,并按工程报账进度分批拨款。

(二)省调用市县补充耕地指标的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按实际调用指标的情况发文确认,并抄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指标调剂文件,经核实后联合发文将资金直接拨付相关市县财政支农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自行占补平衡等项目,耕地开垦费省财政实行按季结算返还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在季后7日内将各县(市、区)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总额,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经核实后联合发文将征收开垦费总额的70%直接返还相关市县财政支农专户。余额在验收确认后结算返还。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返还资金后,及时会商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项目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省农垦、滩涂、盐业、监狱管理局等)承担的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项目,在省批准立项后,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从耕地开垦费中另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市县配套补助,用于对土地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基础设施配套补助,按项目投资总额的10%列支。该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地方财政支农专户,全部用于当地政府提高土地质量、增加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相关的小型农田水利等支农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

(三)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要求报送用款申请和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八)其他违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管理机构支付工程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根据项目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根据上报的工程进度报表,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

(三)实施工程监理制度的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四)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核准签字。

第十六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财务管理机构不予支付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政策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计算过程或结果误差或错误,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违法的负担和摊派。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工程建设、工程物资采购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承担单位在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订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施工实行直接委托监理制。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委托,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各实施项目要单独设账,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必须与项目预算科目相对应。各分项开支标准必须严格控制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项目预算指标规定范围内,超支不补。

第二十一条 部分业务费的管理

(一)省级单位承担的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其前期工作以及跟踪管理监督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委托的专业部门承担,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在业主管理费中分摊列支,具体比例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与相关单位合同商定,但上限不得超过业主管理费的30%。

(二)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的工程监理费、项目预算审查费、项目可行性、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费及决算审计费按原开支渠道编入项目预算,其中工程监理费、项目预算审查费及决算审计费不下达项目承担单位。相关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完成后,由委托部门直接支付到接受委托承担监理、审查、审计等任务的相关单位。其开支渠道分别为工程监理费、前期工作费和竣工验收费,其计提比例分别为项目工程施工费的1.5%、0.5%、0.5%。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五章 项目决算、验收及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项目决算和审计,其决算审计单位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直接委托。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项目验收。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实施完成后,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结余的项目资金,可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项目区耕地质量的提高和相关设施的配套完善,并将追加项目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一年后仍无法确定相关工作内容的,省财政收回项目结余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检查核实及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等具体业务工作委托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办。承办单位要具体跟踪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新增耕地率等分阶段提出检查核实意见,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所需工作经费依照第二十一条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项目并追回项目投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国土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村民建房占用耕地是否应缴纳耕地开垦费(共)

村民建房占用耕地是否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问:我省物价、财政、国土、农业四厅局于2006年4月2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收费的通知》,文中规定:“凡农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该规定的出台在我省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如果农民占用集体耕地建房,而又无条件开垦新的耕地进行补充,那怎么能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农民是否应缴纳耕地开垦费,履行“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

读 者 王志强

答:所提问题,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02]165号《关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有关问题的复函》来执行,复函指出,农民个人建房应尽量采取旧址翻建或者利用存量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其中没有明确“个人”承担补充承担责任。因此,农民建房不能自行占补平衡的,向农民个人收取耕地开垦费法律依据不足。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政府提出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同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对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房占用的耕地,可依据《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补充。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通过土地整理补充占用的耕地,可以鼓励农民投工投劳参与整理,以减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负担,但不宜直接向农民个人收取开垦费。

白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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